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1民终1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3月17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4月3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漯河市源汇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滨河路585号。
法定代表人:姚丙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5年5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10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确认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14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1470号民事裁定;2、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的起诉并非执行异议之诉,而是要求法院确认上诉人实际施工人身份,并非确认债权之诉。2、本案事实是***仅是签订合同的主体,而实际出资和施工的是**,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4月22日亲笔书写的证明,以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均认可涉案的6号楼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领取的6号楼的工程款更能证明上诉事实。3、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6号楼不是***承建,法院的执行裁定认定实际施工人为***更能证明6号楼不是***承建,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召法执字第451号执行裁定将本属于6号楼的质保金22万元,作为***在河南博顺置业有限公司的质保金予以提取,明显错误。
***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针对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求,法庭已经释名,上诉人将本案最终确认为确认债权纠纷,但其在上诉状中即否认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又否认是确认债权纠纷,这说明上诉人根本不明白自己诉求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2、一审根据上诉人的诉求,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案由正确。3、对上诉人于2017年7月17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5)召法执字第451号执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的事实,一审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召法执字第451号执行裁定提取保证金的时间是2016年4月28日,上诉人已经对此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其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应当在法定时间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未在法定时间提起,而是提起本案确认之诉,没有法律依据。
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6号楼确实是**施工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涉案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2、确认2016年4月28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法执字第451号执行裁定书提取的220000元质保金属原告**实际施工的6号楼质保???,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因***申请执行***(******)欠款一案,2016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召法执字第451号执行裁定书,提取承包人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在河南博顺置业有限公司质保金220000元。原告**认为该220000元属于其施工的6号楼质保金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豫1104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申请。**未在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在2018年4月26日选择提起本案确认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作出(2015)召法执字第451号执行裁定书后,执行标的物即处于非正常状态,此时就该标的物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寻求救济,而不应允许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诉。(2017)豫1104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对执行中已经执行的质保金,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应提起确认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裁定结果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诉求实质上是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不服,且已经在法定时间内提起了执行异议,其对法院的驳回异议裁定不服,应当在法定时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其不应提起确认之诉,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