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102民初864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8月4日出生,住源汇区。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8日出生,住郾城区。
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19日出生,住郾城区。
被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滨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滨河公司现代城项目部经理***、***签订了钢管扣件物资租赁合同,并加盖漯河市滨河建筑装修有限公司现代城项目部公章进行担保。我们在租赁合同上约定了租赁的价格,规定了还款计划及担保的义务。合同要求租赁物退完30日内结清所欠的租赁物及租赁费。工程已竣工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租赁费7万元,下欠租赁物及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租赁物丢失补偿费及违约金合计34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与原告存在有钢管、扣件租赁一事,但双方没有算过账,被告认为应该对账后才能对有关租赁数额进行确认,故原告起诉数额不属实。
被告***答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租赁业务发生,原告向***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被告滨河公司答辩称,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发生租赁业务,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双方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向滨河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和被告***、滨河公司现代城项目部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到期后继续租赁的,应重新签订合同,未重新签订的,按原合同执行。租赁价格:钢管每米每天0.008元,扣件每支每天0.005元。在租赁期间,租用方不经出租方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给第三方,收款方式及期限,按大合同把每次结款以前的租金清完,租赁物退还,租金全部清完。租赁物提货方式及运费;来往运费由租赁方负担,甲方可以为乙方提供车辆。违约责任:结算租赁超过约定一个月,出租方则加收所欠租金数额20%的违约金,并有权随时收回出租物资并解除合同。租赁物送完30天内必须结清所有物资及租赁费。乙方指定***为提货人(并提供提货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其所签的提货单作为本合同附件等。该合同在租用单位栏内,加盖有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现代城项目专用章和***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提供给被告。截止2017年12月31日,根据原告提供有***签字的计算清单显示,被告应支付租赁费300757元,已付7万元,下欠230757元,丢失未返还钢管3016.7米,每米9元,合计27150元,丢失未返还扣件6682个,每个4元,合计26728元,上述共计284635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物收到和退回单据、租赁费计算清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及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实际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租赁物计算清单是否有效;二、被告***、滨河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对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方指定***为提货人,其提供的提货单作为合同附件,由此可证明***是作为双方租赁合同的具体实施人,双方在租赁合同结束后,***在原告提供的租赁费数额、已收回租赁物和未收回租赁物(作为被告方丢失了租赁物)的结算清单上签字,视为被告方对该结算清单的认可,因此被告关于双方没有算过账,对租金数额没有确认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的,加收所欠租金数额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应包括丢失物品的价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其不能做为合同当事人承担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租赁合同租赁单位栏内加盖了滨河公司现代城项目部的公章,项目部在工程建设中是接受滨河公司的指派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其行为代表滨河公司,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也实际用于现代城工地,因此被告滨河公司应对其项目部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滨河公司关于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偿付给原告租赁费230757元、丢失钢管损失27150元、丢失扣件损失26728元、违约金230757元×20%=4***51.4元,共计330786.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330786.4元,被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磊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姚冰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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