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鸿福线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鸿福线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5民初26622号
原告:***,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甜涛,重庆星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丹,重庆星空(南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鸿福线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洋河一村**1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0380339。
法定代表人:尹泽华,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鸿福线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鸿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甜涛、谭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9.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以949.2元为基数计算)。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达成合意,由原告承揽被告承接的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长城宽带重庆分公司)网络工程项目。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作业并交付被告后,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949.2元,双方再次明确以实际工程款(建设单位验收)为准。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均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福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7日,鸿福公司与长城宽带重庆分公司签署《交(完)工报告》一份,主要载明:橡树林酒店易城国际店项目工程(下称案涉项目)于2014年2月27日完工,请建设单位交接验收。鸿福公司在《交(完)工报告》上“填报单位”处签章,长城宽带重庆分公司在主要完成内容栏签章。2014年2月27日,鸿福公司与长城宽带重庆分公司签署《交接书》一份,主要载明:案涉项目于2014年2月27日开工,于当日完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并对需要交接的设备、资料等进行了列明。鸿福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签章,“文飞”在《交接书》上“施工单位”签章旁的“代表”处签字。2014年4月2日,长城宽带重庆分公司出具《验收报告》一份,确认案涉项目验收合格。2014年12月8日,文飞出具《工程量清单》一份,对于案涉项目等23个项目的名称、结算款等进行了列明,其上载明的总结算款共计466804.80元,其中案涉项目结算款为1356元,另备注“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建设单位验收)”。同日,文飞与***签署《结算单》一份,载明:***的承包费共计326763.36元(466804.80元下浮30%计算)…,并备注“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建设单位验收为准)”。按照《结算单》约定的计算方式,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为949.2元(即1356元下浮30%)。
另,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9)渝0105民初19978号判决书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4384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鸿福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文飞具有代表鸿福公司处理案涉项目的完工交接、结算等事务的权限。同时,根据***举示的《结算单》、《工程量清单》,能够证明***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文飞与***对于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交(完)工报告》、《交接书》、《验收报告》、《结算单》、《工程量清单》、(2019)渝0105民初19978号判决书、(2020)渝01民终4384号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案涉项目施工单位即鸿福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其施工成果已经经过建设单位的验收,其也与鸿福公司的有权代表文飞就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有权要求鸿福公司根据结算单据载明的金额支付对应工程款。关于资金占用损失,***与文飞于2014年12月18日进行结算,结算时备注实际工程量以建设单位验收为准,但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于2020年11月2日提起诉讼构成对鸿福公司的催告,本院支持为: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鸿福线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9.2元;
二、被告重庆市鸿福线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重庆市鸿福线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邹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尧
书 记 员  张寒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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