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03民初6304号
原告:***。
原告:邵花。
原告:田喜玲。
原告:潘桂枝。
原告:郑风英。
原告:赵春英。
原告:何林得。
原告:何金花。
原告:赵玉枝。
原告:何银忠。
十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耀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碧苑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功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亚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建华。
原告邵花、田喜玲、***、潘桂枝、郑风英、赵春英、何林得、何金花、赵玉枝、何银忠与被告漯河市碧苑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苑绿化公司)、徐建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花及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耀华、被告碧苑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亚峰、被告徐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花、田喜玲、***、潘桂枝、郑风英、赵春英、何林得、何金花、赵玉枝、何银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邵花工资12890元;支付原告田喜玲工资1475元;支付原告***工资350元;支付原告潘桂枝工资650元;支付原告郑风英工资250元;支付原告赵春英工资1400元;支付原告何林得工资675元;支付原告何金花工资400元;支付原告赵玉枝工资400元;支付原告何银忠工资1300元。以上共计1979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十名原告系同村或者邻村的村民,为增加收入,2015年和2016年间,在原告之一的邵花的带领下,到第一被告的绿化工程项目上提供劳务,约定每人每天50元,加班工资另算。工程项目结束后,被告碧苑绿化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各原告劳务工资。经多次催要,被告碧苑绿化公司的绿化工程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徐建华和提供劳务的邵花、田喜玲等一起核对了总工数以及加班工时工资,并制作了临时工资表。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恳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各原告工资。
被告徐建华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确定,经原告邵花的手借我的有钱,要求双方算账。
被告碧苑绿化公司辩称,欠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公司的签名和公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建华承揽碧苑绿化公司及其他单位的植树、除草等绿化工程,原告邵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由徐建华对邵花进行工资结算。原告邵花等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徐建华向邵花、田喜玲出具一份工资表,该表显示2016年元月至4月份,徐建华欠工人工资款19790元。经庭审质证,徐建华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支付该款项,并提供邵花及其他工人的借支款条11份,以此要求与邵花进行算账,经法庭询问,邵花明确表示不同意算账。
本院认为,从主体上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潘桂枝、郑风英、赵春英、何林得、何金花、赵玉枝、何银忠与被告徐建华、碧苑绿化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八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从事实上来讲,原告邵花与被告徐建华存在多次合作关系,邵花及其他工人均在徐建华处领取工资款,原告邵花应与被告徐建华进行工资款结算,但邵花明确表示不同意算账,致使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查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碧苑绿化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证据和法律支持,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花、田喜玲、***、潘桂枝、郑风英、赵春英、何林得、何金花、赵玉枝、何银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花、田喜玲、***、潘桂枝、郑风英、赵春英、何林得、何金花、赵玉枝、何银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