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美晨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建宏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与曲靖市美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25民初3308号

原告:四川建宏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下简称“建宏教学设备富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MA6K6MHEIR,营业场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清溪路154号。

负责人:肖支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男,公司员工。

被告:曲靖市美晨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美晨科技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797213299Q,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王家屯个体私营小区。

法定代表人:田春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帮金,男,公司员工。

原告建宏教学设备富源分公司与被告美晨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宏教学设备富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被告美晨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帮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宏教学设备富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货款29900元并按每天299元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2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双人学生课桌凳130套,货款总价29900元,并打欠条交予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其诉至人民法院,状如所请。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违约金诉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被告美晨科技公司辩称,其以每套23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的130套课桌凳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学校不予验收,其已支付了原告货款20000元,下欠货款及违约金其不同意支付。

原告建宏教学设备富源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欠条1份,欲证明买卖合同欠款的事实。被告美晨科技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美晨科技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竹园镇团结小学不予验收的情况说明、维修情况各1份、照片9张,欲证明课桌凳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2018年2月2日,被告美晨科技公司向原告建宏教学设备富源分公司购买双人学生课桌凳130套,单价为每套230元,货款总价29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8年2月12日前支付货款,如到期未支付每天违约金按货款总价的1%支付至付清为止。富源县竹园镇团结小学收到被告为其采购的涉案课桌凳后,使用中课桌凳出现框架脱焊生锈、面板脱落等质量问题,被告派人到校进行了维修,开支维修费用5590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宏教学设备富源分公司与被告美晨科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美晨科技公司理应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建宏教学设备富源分公司要求被告美晨科技公司支付货款29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所诉求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被告美晨科技公司提出的其已支付货款20000元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涉案课桌凳出现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下欠货款及违约金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的诉求依法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另案要求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靖市美晨科技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建宏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货款29900元及违约金(支付以29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计274元,由被告曲靖市美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金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