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美晨科技有限公司

曲靖市美晨科技有限公司、富源县大河镇铜厂小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5民初3932号
原告:曲靖市美晨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325797213299Q,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王家屯个体私营小区,法定代表人:田春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芬,女,1991年5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源县大河镇铜厂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325052222203U,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大河镇铜厂村委会铜厂小学。
法定代表人:徐春巧
原告曲靖市美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富源县大河镇铜厂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美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芬,被告富源县大河镇铜厂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徐春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靖市美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183元;2.判决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按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2013年11月到2021年10月逾期利息23404元(附逾期利息计算表);3.判令被告以911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原告2021年11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被告曲靖市美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晨公司)办公耗材、课桌椅、高低床、广播设备等,学校人员参与验收并验收合格签字。2019年9月27日,被告向晨美公司出具一份下欠款项手续移交清单,证明被告向美晨公司采购办公耗材、课桌椅、高低床、广播设备等共下欠货款91183元未支付及相关手续办理情况。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无果,现向法院起诉。
被告富源县大河镇铜厂小学辩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2019年9月才到铜厂小学,原告起诉的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的高低床的费用31200元不是由铜厂小学承担,当时说了是这笔费用不由被告承担,广播设备费用7035元等经费到了就转给原告,学生的课桌椅费用40800元被告等经费到位就转给原告。
原告曲靖市美晨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下欠美晨科技公司款项手续移交清单、验收报告、发票复印件、告知函、销售清单;3、逾期利息计算;原告欲证实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且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手续移交清单中的高低床的费用是由教育局出钱的,不由被告支付,广播设备的费用21760元与被告的不符,被告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不认可,被告这里只有7035元,这个7035元的费用被告认可,办公耗材710元,被告这里没有任何依据,是否是包含在前面的7035元里面的,若包含在7035元就认可;课桌椅的费用4000元的验收日期是涂改过的,没有供货协议、没有政府采购审批表,没有发票,被告不认可;课桌椅40800元的费用被告认可,办公耗材7930元不认可,被告这里没有任何证据,对告知函是有异议的,告知函上没有到我手上,我也清楚告知函上的内容,对销售清单有异议,对于发票,我只认可7035元和40800元,其他的发票不认可,对验收报告的4000元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逾期利息计算有异议,对利息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逾期利息计算表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富源县大河镇铜厂小学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条子一份,证实高低床的费用是由教育局支付,不由被告支付;2、发票复印件一张,证实31200元的费用不由被告支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条子上什么都没有,上面没有任何签章及签字,原告不认可。对证据2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没有签字及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与原告所提交发票NO13930317相同,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曲靖市美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富源县大河镇铜厂小学有购销经济往来,2019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款项移交清单结算,结算金额为105013元。后原告收到被告还款21760元,被告仍欠原告83253元。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10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曲靖市美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富源县大河镇铜厂小学之间有购销经济往来,2019年9月27日双方以款项手续移交清单作为结算依据并签字盖章。在下欠曲靖市美晨科技有限公司款项移交清单中,在接收人栏目中有黄万鹏(系富源县大河镇铜厂小学前校长),田登云、王朝威(系富源县大河镇铜厂小学前财物)的签名及被告盖章。对双方的这一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该清单总数额为112943元,其中1.高低床31200元款项;2.校园设施设备21760元(被告已给付);3.办公耗材710元、4.网络设施4223元、5.校园广播设施2320元(办公耗材、课桌椅、网络设施以发票金额7035元计算);6.课桌椅40800;7.课桌凳4000元;8.办公耗材费7930元。对以上1-7笔款,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验收单及发票,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8笔款因缺乏验收单,虽原告提交的告知函,王朝威虽签字收到,但并未表示确认告知函中的数额,此笔款项虽在对2019年9月27日双方的移交清单中又补充,但被告对此笔款项提出异议,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补证。故对该笔办公耗材费7930元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起诉的金额应认定为105013元,扣减原告已收到的21760元,被告实际还欠83253元。对于被告辩称高低床31200元不应该由富源县大河镇铜厂小学来承担,但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以实际还欠8325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支付利息的时间本院认为也应以移交清单所载时间为准,即自2019年9月27日至债务偿清之日止的逾期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富源县大河镇铜厂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美晨科技有限公司款项83253元,并以8325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7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曲靖市美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计1296元,由被告富源县大河镇铜厂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翠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