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81民初2205号
原告:沈阳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新果街5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675302461E。
法定代表人:金寒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晨航,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
分所律师。
被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谢屯镇
前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582035624B。
法定代表人:郑家柱,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谢屯
镇前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570879395N。
法定代表人:王青洲,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聚能公司)与被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洲温泉公司)、被告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洲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聚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晨航、被告香洲温泉公司、被告香洲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聚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香洲开发公司签订的0001329号《三方协议书》和0001330号《三方协议书》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香洲温泉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702,99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香洲温泉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香洲温泉公司进行奥特莱斯(10KV)及欢乐水王国(10KV)变电所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十六条(工程款支付)第三款约定:“房产部分:合同额25%价款约定以房产来抵账。房产结算按单价人民币4200元/平方米,房产是国有产权,设备安装完成后即可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香洲开发公司签订0001329号、0001330号两份《三方协议书》,约定:被告香洲开发公司以桃花源园22#楼2单元10层1号、22#楼单元11层1号两处房屋(建筑面积均为83.69平方米,单价均为200元/平方米,总金额均为351,498元)合计抵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702,9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交付两处房屋均未果。在提起本次诉讼前,合同项下的房屋依然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三方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因此,合同目的没有实现,被告香洲开发公司欠付的702,996元工程款并未得到抵顶,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香洲温泉公司和被告香洲开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关于确认001329、000130号《三方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到的《商品房买卖台同司法解释》中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远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该条仅适用商品房预售合同,而本案两份三方协议为抵债协议,内容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应有的主要条款,不适用该条规定。两份三方协议内容构不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司法解释》中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资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的三方协议仅仅简单约定了抵顶价格、房屋信息,对于交付条件、交付时间、配套设备标准、争议解决方式、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均不涉猎,构不成商品房预售合同,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案例援引:“原告主张已经与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第三人隆嘉公司签订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显然仅载明了房屋的坐落位置、面积、单价、总价款,对付款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余内容并未作出约定,从内容看,难以认定该协议书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援引自青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1民初2885号)、“以房抵债非法律所禁止,原审判决认定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龙签订的《抵预工程款房屋预购协议》无效,是对该合同性质的错误认定,应予纠正”,(援引自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8民终765号);“约定将10号楼7号商业用房(96.6乎方米),以每平米4500元抵顶所欠二建公司工程款。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援引自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张商初字第168号)。(二)关于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1.无论两份《三方协议书》是否有效,施工合同中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条款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原告无权主张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理由有三:一是案涉《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中以房抵顶条款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是即使案涉两份三方协议书被认定无效,也无法导致施工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无效。则双方应回归到基础的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仍应继续履行《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以房抵顶工程款条款;三是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最多也只是两份三方协议的目的没有实现。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五证齐全可以随时办理产权及过户的被告所有的房源,施工合同中的抵顶条款可以实现,因此,原告不得随意变更条款直接主张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2.即使案涉两份三方协议无效,责任也不在被告,被告已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系由于第三人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不作为导致目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遂本案应追加第三人进行实体审理。现被告申请追加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从被告提供的2011年4月22日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可以看出,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早在2011年便承诺为被告办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产权,但是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消极办理,才导致了本案两处房屋未能办理产权。参照《商
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当未能办理产权时,采用的是过错原则即法条表述为“出卖人的原因”,本案未能办理预售许可证等手续的原因不在被告而是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消极办理,故即使案涉两份三方协议无效后果也不应被告来承担。(三)原告的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在(2017)辽0281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就包括本案两处房屋702996元的工程款向被告主张,该判决第9页最后一段,瓦房店法院对于聚能电力主张该702996元工程款应以现金方式支付不予支持。该判决第10页第二段,瓦房店法院在认定应付工程款数额中扣减了该702996元,得出应付工程款为3558237元;在判项第一项瓦房店法院以此3558237元数额认定温泉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之后在就1775号判决上诉后形成的(2017)辽02民终9472号判决书中,未对一审关于该702996元工程款的认定进行变更。综上,案涉两房屋抵顶的工程款702996元已经过审理,未支持聚能电力关于现金支付的主张,现上述判决已生效。而本案中原告提到的返还工程款702996元的请求如若得到支持,则9472号判决中的工程款3188369.36元(在一审认定的3558237元的基础上核减了监理费用39867.64元数额将会被改变(即:增加702996元),即实质是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项诉讼请求,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都是聚能电力与温泉公司;该项请求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都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该诉讼请求涉及的事项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2017)辽0281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9472号民事判决书、《三方协议书》(0001329、0001330),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和2011年4月22日瓦房店政府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5日,原告沈阳聚能公司(乙方)与被告香洲温泉公司(甲方)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香洲温泉公司施工工程,工程位于瓦房店市谢屯镇,工程名称为奥特莱斯及欢乐水王国10KV变电所电力安装,工程内容为奥特莱斯及欢乐水王国变电所设备采购及安装。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并约定:初步审核后工程造价为11,881,233元。详见预算书(20131202版)。其中母线桥架以现场实际情况进行结算。其中欢乐水王国设备价格5,808,496元,奥特莱斯设备价格为6,072,737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合同优惠价格为10,881,233元。还约定由于甲方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期十天支付违约金为相应工程款的1‰。工程款结算形式为以现金(70%)和房产(30%)的比例进行结算。其中现金部分: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设备进场前,甲方到乙方工程验货确认后5日内付合同总额的40%,乙方收款后,3日内安排设备进场进行施工安装;安装完成后经电力部门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0%(因非乙方原因导致无法验收超过三个月,甲方应按实际情况予以结算)房产部分:合同额25%价款约定以房产来抵账。房产结算按单价4200元/平方米,房产是国有产权,设备安装完成后即可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留合同额5%价款的房产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甲方予以办理过户手续(价格按事先约定的单价)。又约定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后一年。甲方不按时付款的利息率为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
上述电力安装工程合同所附两份工程预算书,分别为欢乐水王国变电所电气工程工程预算书,载明了各工程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及机械费,总造价为5,808,496.05元,其中设备实验费用为150,000元、监理费为180,765.12元、消防插接式封闭母线为150,000元;奥特莱斯变电所电气工程工程预算书,载明了各工程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及机械费,总造价为6,072,737.47元,其中设备实验费用为150,000元、监理费为189,206.52元、消防插接式封闭母线为150,000元。
2015年12月9日,原告(乙方、丙方)与被告香洲温泉公司(甲方)签订三方协议书两份,约定乙方承包案涉工程,双方约定用商品房抵顶工程款,抵顶房屋为桃花源园22#楼2单元10层1号、22#楼2单元11层1号,建筑面积为均83.69平方米,单价均为4200元/平方米,抵顶总金额均为351,498元。并约定所抵顶的房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办理产权。
原告沈阳聚能公司与被告香洲温泉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辽0281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58,237元(依据该判决主文,该数额的计算方式为应付工程款10,881,233元-已付现金6,620,000元-抵顶房屋702,996元=3,558,237元);二、被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014,175.3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聚能电力工讼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544,061.65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被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沈阳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廉政金195,600元;五、驳回原告沈阳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香洲温泉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两份,约定用两套房屋抵顶工程款,抵顶金额为702,996元的问题。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281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对被告香洲温泉公司已经抵顶的两套房屋,因原、被告已签订三方协议书,且约定‘所抵顶的房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办理产权’,其视为对原告约定的变更,原、被告均应按照该三方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在该三方协议书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由被告直接给付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的认定问题。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281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因原、被告对通过的电力部门验收的时间均确认为2014年12月,无具体日期,故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给付工程款利息为宜”。
对本院作出的(2017)辽0281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香洲温泉公司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2017)辽02民终9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沈阳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88,369.36元(根据该判决主文,该数额的计算方式为该数额的计算方式为应付工程款10,881,233元-已付现金6,620,000元-抵顶房屋702,996元-监理费369,867.64元=3,188,369.36元);四、变更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沈阳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64,307.71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沈阳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合同约定(指《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应当以房屋抵顶的工程款应否以现金方式进行支付的问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2民终9472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尽管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30%以房产进行抵账,但上诉人在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后怠于履行以房屋进行抵账的义务,且考虑到该义务的履行有赖于上诉人提供无瑕疵的房屋,标的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在上诉人违反合同义务的条件下,被上诉人选择要求以货币方式进行支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该请求正确,本院以维持”。
本次庭审查明,被告现已确认能够向原告提供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其他房屋,并向本院提交座落于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用地项目名称为香洲田园城银湖花园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材料。
原告主张基于被告之前在原告多次妥协的情况下仍然拖延履行付款义务,故即使被告能够提供可办理产权过户的房屋,原告也仍然选择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履行支付义务。被告香洲温泉公司对此辩称,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是被告香洲温泉责任,是政府原因造成的,在提出追加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主张的同时,向法院提交一份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6年5月17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中载明:“2016年5月12日,召开会议,专题研究进一步规范办理农民住宅房屋所有权和村镇非住宅所有权证有关问题……原则同意村镇非住宅房屋已建成未办理产权执照的截止2016年5月31日前”。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三方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二、案涉三方协议约定以房抵债的工程款应否以现金方式进行支付;三、能否追加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原告提出案涉三方协议无效的理由是,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案涉三方协议项下的房屋至今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案涉三方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被告抗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合同无效针对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案涉三方协议是以物抵债合同。本院认为,首先,认定案涉三方协议的性质。本案中,案涉三方协议明确约定:“约定用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并约定所抵顶的房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办理产权”。故案涉三方协议应当是以物抵债合同,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次,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沈阳聚能公司和被告香洲温泉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两份三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案涉三方协议有效。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2017)辽0281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载明“对被告已经抵顶的两套房屋,因原、被告已签订三方协议书,且约定‘所抵顶的房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办理产权’,其视为对原约定的变更,原、被告均应按照该三方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在该三方协议书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由被告直接给付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大连市中院(2017)辽02民终9473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案涉三方协议提出诉求,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本院(2017)辽0281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案涉三方协议房屋处理结果的认可。且被告现已确认能够向原告提供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其他房屋,并向本院提交座落于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用地项目名称为香洲田园城银湖花园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材料,应视为原三方协议书条件已成就,可以继续履行。故原告的确认三方协议书无效,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主张其未能履行案涉三方协议的原因在于政府未按期办证,要求本院追加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并提供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6年5月17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会议纪要》中针对的是村镇非住宅房屋已建成未办理产权执照的,而案涉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是用商品房抵顶工程款。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由于政府政策调整等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开发商逾期办证,被告与政府之间的纠纷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故对被告要求追加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30元,由原告沈阳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国强
人民陪审员  魏 富
人民陪审员  丁 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