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67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郑家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杰,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新果街5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金寒素,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7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一)生效判决所述的另案与本案只是诉讼主体相同,其他都不同。本案申请再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违反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安装施工的变电所提供的电气设备的品牌、型号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品牌和型号不同,以次充好,以较为低级的产品充抵合同约定的高档产品。而另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拖欠工程款纠纷。(二)两案适用法律不同。另案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而本案适用的法律是《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条等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三)两案所依据的证据也完全不同。二、本案还应该适用《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进行审查。三、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证据的性质。再审申请人提供该证据只是给法院提供一个证据线索,进入诉讼程序后,由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得出的结果才是法院定案的依据。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工程至今双方没有进行验收,只是电业部门进行过通电使用性能验收,因为被申请人安装的电气设备均封闭在变电所里,再审申请人是在专业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后才得知被申请人安装的电气设备的品牌、型号、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以次充好,以假乱真。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诉权不超过诉讼时效。五、关于电业部门验收的效力能否及于变电所里的电气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电业部门验收只是通电使用的验收。对变电所里配置的电器设备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是电业部门的职责。本案《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安装和电器设备销售两部分。关于电器设备的销售验收不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六、本案应该适用《产品质量法》。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沈阳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法院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电器设备不符合设计标准的经济损失”,属于重复诉讼。再审申请人单方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并不是因型号的差异而导致的损失。而是单方面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重新计算,单方改变了人工费、机械费、文明施工费等费用。然而关于欢乐水王国变电所电气工程和奥特莱斯变电所工程部分《工程预算书》(20131202版)中的价格已经在被申请人诉再审申请人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两审终审的判决得到解决,最终关于工程量的部分已经经过了两审终审的认定。所以再审申请人诉讼不是关于因电器设备不符合设计标准的诉讼,是关于工程价款的诉讼,再审申请人并没有任何关于因电器设备不符合设计标准问题导致损失的证据。再审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其请求再审被申请人赔偿损失,该请求的前提是建立在工程未按施工蓝图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基础上,现再审申请人就前诉关于工程款争议部分已经被认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被申请人施工的工程及安装设备按图纸进行鉴定,虽然请求不同,但实质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另外再审申请人在前诉关于工程款的争议中明确认可工程价款是据实结算的,那么就说明再审申请人是对工程现实状况的认可,现又说不清楚被申请人提供的预算及竣工资料显然前后矛盾。二、再审申请人认为是受到被申请人的蒙骗实属狡辩。有大量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施工所使用的电气型号与再审申请人所说的蓝图中标明的电气型号有个别差异的这一事实是再审申请人认可的。第一、依据《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第十六条:工程款支付第2款“设备进场前,甲方(再审申请人)到乙方(再审被申请人)验货确认后5日内付合同总额的40%”,再审申请人已经拨付此部分工程款,这说明再审申请人已经对被申请人验货完毕并对乙方提供的施工材料认予以认可;另外从该合同第十条规定了检查和反工条款,现场有再审申请人的工程师原永利在场。第二、案涉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被申请人已经将《竣工资料副本》交付给再审申请人。该竣工资料已经明显的记载了被申请人对案涉工程中的电气型号作出相应的优化,再审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也说明再审申请人是认可被申请人的竣工资料内容的。第三、再审申请人陈述说电器设备封闭在变电所里而没有发现品牌和型号不相符是不符合实际的,仪表是安装在仪表箱上的,仪表的表头是露在外面的,仪表不同,型号和英文标识不同,申请人有工程师及专业人员,即使没有上述人员,只要能够辨识26个英文字母的人,就可以轻松的看出产品型号的差异,而且案涉工程使用达4-5年之久。三、再审申请人遭受到所谓的不公平根本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拿奔驰车作比较是错误的。个别仪表型号的差异是对图纸优化的结果,并不能说明优化后的仪表就不如原设计的仪表。两块表的不同显而易见,被申请人并没有拿一种表的配件安装到另一种的表壳里面,表的型号和差异显而易见正常普通人都能辨别,所以无需检验!四、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因“电器设备不符合设计标准的经济损失”这一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4年竣工验收,直到2018年再审申请人才提起该诉讼,在这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再审申请人从未提出电器设备不符合设计标准的任何问题,甚至在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给付工程款的一审及二审诉讼的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也从未提起过关于此方面的问题,这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五、最后,再审申请人进行的此次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如果支持其观点,势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恳请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诉再审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后,再审申请人曾以被申请人现场安装使用的电器设备品牌、型号均与合同不符,存在重大合同欺诈等为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因再审申请人在该案一审期间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且其就该案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作出(2018)辽民申3996号民事裁定驳回其该项再审请求,但并未剥夺再审申请人就该主张依法享有的诉权。原审法院应就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进行实体审理,根据双方的主张、抗辩及举证情况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
综上,大连香洲温泉公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樊少忠
审判员 宋 华
审判员 张怡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侯立文
书记员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