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沈阳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民再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郑家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永力,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杰,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新果街****。
法定代表人:金寒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洲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辽02民终7544号民事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19)辽民申67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香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永力、郭秀杰,被申请人聚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洲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与生效的(2017)辽02民终94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472号判决)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该案是拖欠工程款纠纷,本案系因聚能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纠纷。两案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亦不相同。二、本案不应以电业部门对工程施工完毕后通电性能的验收来认定是对整个安装工程的验收完毕。电业部门验收合格不影响本案原告的诉权。三、香洲公司是因聚能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不按照合同图纸的约定提供香洲公司所需要的设备配件产品,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而提起的诉讼。香洲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案涉工程质量、聚能公司采购的产品质量本身是否合格没有关系。四、香洲公司在9472号判决中没有主张反诉,省高院对该案的再审裁定主要系因我方在原审中没有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而驳回我方的再审申请。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聚能公司辩称,不同意香洲公司的再审请求,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一、香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我方赔偿损失,该请求的前提是建立在工程未按施工蓝图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基础上,现香洲公司针对前诉已经认定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并申请对我方施工的工程及安装设备按图纸进行鉴定,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二、本案有大量的证据能够证明我方施工所使用的电器设备型号与香洲公司所说的蓝图中标明的电器设备型号有差异的这一事实,香洲公司是认可的。三、香洲公司遭受到所谓的不公平根本不存在。四、香洲公司提出的因电器设备不符合设计标准而主张经济损失的这一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香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电器设备等不符合设计图纸中规定标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27,311元(待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8,80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5日,原告聚能公司(乙方)与被告香洲公司(甲方)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并约定:初步审核后工程造价为11,881,233元。详见预算书(20131202版)。工程款结算形式为以现金(70%)和房产(30%)的比例进行结算。其中现金部分: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设备进场前,甲方到乙方工程验货确认后5日内付合同总额的40%,乙方收款后,3日内安排设备进场进行施工安装;安装完成后经电力部门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0%(因非乙方原因导致无法验收超过三个月,甲方应按实际情况予以结算);房产部分:合同额25%价款约定以房产来抵账。房产结算按单价4,200元/平方米,房产是国有产权,设备安装完成后即可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留合同额5%价款的房产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甲方予以办理过户手续(价格按事先约定的单价)。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后一年。
一审法院受理的原告聚能公司诉被告香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辽0281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4年9月完工,于2014年12月通过电力部门验收。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判决后,香洲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辽02民终9472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香洲公司不服本院(2017)辽02民终9472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2018)辽民申3996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期间并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亦未申请原审法院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或检验,且其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单方委托检验机构所做的《检验报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新的证据”要件,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对其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聚能公司作为一个起诉被告香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2017)辽0281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7)辽02民终9472号民事判决书已具有法律效力,两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再审已经认定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已过质保期。原告本次提起的诉讼,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该请求的前提是建立在工程未按施工蓝图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基础上,现原告就前诉已经被认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被告施工的工程及安装设备按图纸进行鉴定,虽然请求不同,但实质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已收取的保全费5000元,因一个申请暂停保全而未采取保全措施,故将保全费退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000元退回原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
香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辽0281民初3618号民事裁定,指令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条规定,体现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裁定认定双方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并无异议,本案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聚能公司曾经以上诉人香洲公司为被告向其主张过工程款而进行了另案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7)辽0281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辽02民终9472号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申3996号民事裁定书均已经认定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已过质保期。上诉人香洲公司本次提起的诉讼,与已经生效的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亦相同,均系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该请求的前提是建立在工程未按施工蓝图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基础上,并申请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及安装设备按图纸进行鉴定,实质是否定已经生效且确认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本案上诉人的请求,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2017)辽02民终9472号案件系聚能公司针对香洲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而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对此,香洲公司如认为聚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对其造成损失,既可以在该案中提起反诉,亦可以针对聚能公司的违约行为另案诉讼主张聚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2017)辽02民终9472号案件审理中,香洲公司既未主张聚能公司现场安装使用的电器设备品牌、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未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故香洲公司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主张聚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电力部门对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与聚能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电器设备的品牌和型号及应否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并无关联,香洲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未否定9472号判决确认的香洲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审理结果。聚能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根据本案诉讼双方的主张及提举证据情况依法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相应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辽02民终7544号民事裁定和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361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陈 杰
审判员 祝 贺
审判员 赵述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处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