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1民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草河经济管理区草河大街999-68。
法定代表人:接连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鲁红,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常州路40号甲。
法定代表人:张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虹,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鲁红,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新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皇家御苑1期15号楼于2016年12月末办理正式用电,金鼎公司对此负违约责任。但军辉公司在(2014)北新民初字第297号案件中主张的皇家御苑1期15号楼临时用电损失依据的电表与本次诉讼依据的电表不是一块电表。根据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调查取证查明本次金鼎公司诉讼主张依据的编号为7850062048电表系正式用电电表,而根据军辉公司陈述原临时电表仍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军辉公司主张临时用电发生在正式用电电表上,应对临时用电确实发生在该电表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确认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应对军辉公司诉讼主张依据的电表用电情况加以区分,在此基础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作出相应裁判。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年度北新民初字第0189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70元,退还给上诉人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王 纪
审判员 孙菁蔓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俊驰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