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辽宁正泰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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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02民初376号

原告:辽宁正泰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前进村。

负责人:叶祖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荣,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金超,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63号。

负责人:刘勇。

被告: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草河经济管理区草河大街999-68。

法定代表人:接连华。

原告辽宁正泰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与被告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沈阳分公司)、被告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鼎沈阳分公司、被告金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货款23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万元(自2014年6月28日开始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逾期产品货款的0.2%/天计算);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鼎沈阳分公司就”开原造纸产业园”项目签订合同编号为ZT140328-08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鼎沈阳分公司提供高压开关柜、直流屏、抽屉柜、封闭母线等产品,总价款共计537500元,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为”预付款30%,提货现场付60%,送电完成后七日内结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金鼎沈阳分公司未按约定方式支付货款,于2015年12月给付最后一笔货款后再未支付剩余货款,现欠付货款23万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与被告金鼎沈阳分公司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金鼎沈阳分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23万元,若未能按协议支付货款,应按逾期产品货款的0.2%/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曾多次通过各种方式与被告金鼎沈阳分公司联系索要货款,但被告金鼎沈阳分公司拒不还款。被告金鼎沈阳分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被告金鼎公司与被告金鼎沈阳分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被告金鼎公司应当与被告金鼎沈阳分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鼎沈阳分公司、被告金鼎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正泰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鼎沈阳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金鼎沈阳分公司向原告订购高压开关柜若干台,价款为52万元,加上安装费合计价款537500元;2、发货清单及出厂资料签收单两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金鼎沈阳分公司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并且移交了产品的出厂资料;3、《还款协议书》,被告金鼎沈阳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金鼎沈阳分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金鼎沈阳分公司承诺在2017年3月30日付清货款23万元,逾期则按0.2%/日支付违约金;4、汇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金鼎沈阳分公司最后一次给付原告货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金额为7778元。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原告正泰公司(供方)与被告金鼎沈阳分公司(需方)就”开原造纸产业园”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T140328-08)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高压开关柜、直流柜、抽屉柜等产品,双方对图号、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产品优惠价合计52万元,加上封闭母线及安装,总计537500元。合同约定,预付款30%,提货现场时付60%,送电完成后七日内结清全部货款。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需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产品货款的0.2%/天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方逾期交付产品,应按逾期产品货款的0.2%/天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正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金鼎沈阳分公司亦出具了签收单。但被告金鼎沈阳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货款。2016年12月12日,被告金鼎沈阳分公司向原告正泰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认尚欠货款23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3月30日前还清,逾期则按0.2%/天支付违约金。现因此款至今未果,故原告正泰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鼎沈阳分公司、被告金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正泰公司与被告金鼎沈阳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正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金鼎沈阳分公司未按期给付货款,且在出具还款承诺后仍未能结清货款,证据确凿,故对原告正泰公司主张的货款2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鼎沈阳分公司长期拖欠原告正泰公司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违约金性质应确定为以损失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且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虽然《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均约定,若逾期付款则按0.2%/天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由本院酌定以被告金鼎沈阳分公司所欠货款2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2倍为标准计算,并自2016年12月12日(被告金鼎沈阳分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之日)起算。

鉴于被告金鼎沈阳分公司是被告金鼎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金鼎公司应与被告金鼎沈阳分公司共同承担涉案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正泰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货款23万元;

二、被告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辽宁正泰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冬云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珊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