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原审被告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草河经济管理区草河大街999-68号。
法定代表人接连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常州路40号甲。
法定代表人张蕊,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63号。
负责人刘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原审被告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北新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明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虹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辉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5月20日,军辉公司与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两份,约定军辉公司将其开发的瀚博.皇家御院一期、二期供电工程发包给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施工。但合同约定的供电日期到期后,金鼎却未能如约供电。现军辉公司诉至来院,要求1、金鼎公司继续履行供电合同;2、要求金鼎公司支付延期施工违约金757,000元;3、要求金鼎公司返还工程款210,000元;4、要求金鼎公司赔偿原告临时电费704,000元。
军辉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5月20日军辉公司与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1份。证明军辉公司将其开发的瀚博皇家御院一期供电工程发包给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施工。
2、2009年5月20日军辉公司与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1份。证明军辉公司将其开发的瀚博皇家御院二期供电工程发包给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施工。
3、2012年9月18日《承诺书》1份。证明因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原因未按约定完成供电合同内容。
4、皇家御院一期、二期供电工程付款明细及票据1份。证明双方约定的皇家御院二期工程合同总造价为1,470,000元,军辉公司付款1,680,000元。
5、皇家御院一期、二期临时电费缴费明细及票据1份。证明因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原因导致无法正式供电,造成军辉公司损失704,000元。
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2、军辉公司提出的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临时电费系军辉公司自行承担,与我方无关。
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竣工报告1份。证明皇家御院二期工程的竣工时间。
金鼎公司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军辉公司与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一期供电合同)1份,约定军辉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开发区道义大街68号的瀚博.皇家御院一期(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5号、20号楼)供电工程发包给金鼎公司施工,价款为固定总价6,1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期供电合同第三条乙方(被告下同)责任约定乙方确保所提供变配电设备、电缆等符合国家相关要求。严格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并顺利通过验收,达到相关部门的供电要求。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所施工工程如不能满足沈北新区供电局验收要求,延期供电,乙方除承担给甲方(原告下同)造成的一切损失外,另向甲方支付工程造价10%的违约金。同日,双方针对军辉公司开发的瀚博.皇家御院二期工程又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二期供电合同)1份。除价款约定为固定总价1,470,000元外,其余内容与一期供电合同一致。上述两份供电合同签订后,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进场施工。期间,军辉公司针对一期工程向被告付款2,800,000元,二期工程付款1,680,000元。
2012年9月18日,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刘勇为军辉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军辉公司向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提前支款700,000元,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保证皇家御院一期供电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前通过验收合格并正式供电。皇家御院二期工程于2012年10月15日前通过验收合格并正式供电。如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未按上述日期完成供电工程的施工并经沈北新区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正式供电,其公司将赔偿由此给发包方(原告下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的皇家御院一期工程15号楼于2012年5月投入使用,电力设施至今未能并入国家电网,现由军辉公司使用临时用电保证业主生活需要。涉案的皇家御院二期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并入国家电网,晚于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承诺的供电时间75日。庭审中,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主张一期供电工程15号楼系设计变化引起的工期顺延,对15号楼的供电时间不能与其他楼号相同。而二期供电工程延期供电的责任系电业局内部原因,与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无关,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仅是施工供电设施,无法约束电业局的供电时间。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还主张,二期工程发生的工程款多支付210,000元的原因系因材料、设备、变压器型号的变化造成的。但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其要求的举证期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另查明,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系被告金鼎公司设立的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金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系被告金鼎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有电气安装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军辉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一期、二期)因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有效。
关于军辉公司主张的要求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继续履行《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于二期供电合同已履行完毕,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关于军辉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供电违约金75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于供电合同中约定,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延期供电除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外,另向军辉公司支付工程造价10%的违约金。现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施工的一期工程15号楼至今未能供电,二期工程逾期供电75日,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已构成双方约定的违约条件。因涉案的一期工程在施工中设计规划发生变化,故一期工程延期供电违约金按军辉公司已付工程款2,800,000元计算10%为280,000元,二期工程造价1,470,000元,违约金按10%计算为147,000元。上述共计427,00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军辉公司主张的要求金鼎公司返还工程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的二期工程造价为1,470,000元,军辉公司已付1,680,000元,超额支付210,000元。而金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设备材料变化,故本院对军辉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军辉公司主张的要求金鼎公司给付临时用电费用70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金鼎公司施工的一期15号楼至今未能供电,导致军辉公司为此垫付临时用电费与军辉公司逾期供电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金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故金鼎公司对军辉公司支付的临时用电费用,应予赔偿。依据军辉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计算临时电费共计660,000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因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系金鼎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分支机构,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金鼎公司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继续履行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一期);二、被告辽宁金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期供电违约金427,000元;三、被告辽宁金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10,000元;四、被告辽宁金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时用电费用6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0元,由原告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840元,被告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
宣判后,金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并未约定工期,一审法院判决工程延期无事实法律依据;二、两份合同均约定被上诉人应在开工前按计划供电面积的30%支付工程款,而在第一份合同,被上诉人开工前仅支付了80万元,到目前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两年多,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300多万工程款,明明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无法进行施工;三、一审法院认定一期工程15号楼于2012年5月投入使用,竟然还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一期合同属于自相矛盾;四、一审法院判决将电业局延期供电的责任归结于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上广播体操的义务只是按照合同施工,而电业局的合同相对人为被上诉人;五、一审在本案的基本的事实都未查清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近70万元的临时用电费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同意金鼎公司上诉理由。
军辉公司则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电力安装工程合同》、承诺书一份、企业查询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一审、二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军辉公司针对“瀚博.皇家御院”一、二期供电工程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二份《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金鼎公司提出按照一期《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10万元,军辉公司仅支付280万元,故不应承担违约金及产生临时用电的责任,就本案,军辉公司诉请金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军辉公司已支付的一、二期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对二期工程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也无异议。在一期合同履行过程中,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刘勇向军辉公司出具承诺载明:“保证“皇家御院”一期供电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前通过验收合格并正式供电。“皇家御院”二期工程于2012年10月15日前通过验收合格并正式供电。如未按上述日期完成供电工程的施工并经沈北新区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正式供电,其公司将赔偿由此给发包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故上述承诺应视为金鼎公司沈阳分公司对一、二期《合同》的工期交付条款的补充变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一期工程15号楼至今未能供电,二期工程逾期供电75天,故金鼎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金鼎公司也应对因15号楼未能供电所产生的临时电费承担赔偿责任。因一期工程尚未履行完毕,针对一期工程款结算问题,金鼎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9,840元,由上诉人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明静
审 判 员  周海鹏
代理审判员  王 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