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沈阳裕宏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03民初4151号
原告:沈阳裕宏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雅洁,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6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草河经济管理区草河大街999-68。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裕宏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金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裕宏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裕宏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90元(原告沈阳裕宏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阳裕宏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