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福斯泰克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福斯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04民初5115号
原告: 武汉福斯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夏升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女,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莲湖区公寓。
原告武汉福斯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泰克公司)与被告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变压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斯泰克法定代表人夏升光,被告西电变压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韩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10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三次违约的违约金525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花费的差旅费,差旅费请求法院酌定。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中旬,被告通过三家竞争性谈判后,和原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被告拟定的单方强势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两台意大利原装进口的高空作业车SPIDER33.15(该车转出口至巴西)。2017年9月份,原告从被告处取得合同当时,即多次电话向被告催要预付款进行订货,但被告一直未付款。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预付款,被告推诿未付。2017年12月份,原告从最终用户处获知该高空作业车出口装船的最后日期为2018年6月,而该高空作业车的生产周期为5个月,海洋运输时间1个月,于是原告自行筹资付款让生产商优先生产。2018年1月29日,被告合同执行人刘某某承诺后期的合同执行为见货付款。2018年6月份,该高空作业车到达中国后,原告通知被告付款提货。被告合同执行人刘某某等二人前往武汉,验货后于2019年7月6日支付了3200000元,剩余1000000元未付。2019年7月16日,刘某某通知原告发货,于2019年7月17日运输至上海三和码头。2019年7月17日,原告将合同标的物交付至上海三和码头,并垫付相应费用。被告指定的接货人李海林验收、装箱、转交货物国际运输单据,李海林及物流运输人员签字进行确认。随后,原告多次催促刘某某等履行合同规定的支付货款义务,但至今未见其付款。综上,被告多次严重违约,不支付预付款和合同尾款。原告超额履行了合同义务,及时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垫付货款及交货费用,代办了被告的部分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以示法律的公正公平。
被告西电变压器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1000000元认可,但原告应出具相应发票。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未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不应承担利息、违约金及各项诉讼费用。2018年6月,货物到达中国,被告已支付货款3200000元,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货,被告多次催告无果。且原告自行将发票作废造成被告无法支付后续货款。如原告提交发票,被告将继续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差旅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二十一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
证据一、《购销合同》及附表一,证明原、被告主体关系。
证据二、发货通知单(无签字盖章),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三、承诺函,证明原告确定交货期,被告确认了2018年6月份的见货付款及提货。
证据四、上海三和国际货运收货凭证118XXXXXXX,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五、上海三和国际货运收货凭证118XXXXXXX,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六、货物验收单2018071608,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七、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升光与“天空之城(被告员工韩英)”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合同执行人履行合同义务,未果。
证据八、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升光与“LJH(被告员工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催促被告合同执行人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
证据九、发票复印件,证明2019年6月19日原告开具了案涉合同总金额的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未支付货款。
证据十、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开具了合同总金额的发票,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证据十一、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开具被告拟定金额的发票,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证据十二、2018年5月28日原告对被告邮件的回函,证明被告催货事宜;美丽山项目高空作业车的交货事宜。
证据十三、2018年5月29日原告对被告邮件的回函,证明原告供货能力。
证据十四、2018年6月26日被告邮件及回函,证明原告超额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十五、原告与被告间的邮件目录,证明被告对原告欺骗、不诚信,违背了法律规定。
证据十六、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出调查取证申请。
证据十七、山东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的采购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不诚信的行为。
证据十八、(2017)鲁17民初25民事判决书,证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证据十九、(2020)浙03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证据二十、被告与总包方之间的往来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涉案设备的合同于2017年9月4日签订。
证据二十一、总包方向外方出具的回函复印件,证明涉案设备已如期交货。
证据二十二、车票,证明原告差旅花费。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购销合同》及附表一认可。对证据二、三、四、五、八、二十、二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关于证据七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升光与“天空之城”、“LJH”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九、证据十的发票复印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上未约定税率,2018年初国家调整税率,原告开票未按照国家对税率的调整标准,被告无法使用。而且合同金额是按照调整后的税率,但是税点按照调整前的,因此无法使用。对证据十一的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收到这张票后本想使用原告的发票进行抵扣,发现原告已将发票自行作废,造成被告无法付款。对证据十二2018年5月28日原告对被告邮件的回函认可。对证据十三至十九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十二车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被告依法提交以下三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
证据一、《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款,留取10 %作为质保金,待保质期过后2个月内支付。”按照合同约定“供方每延期交货一天,处罚每批交货总金额的1 %违约金”,证明被告还应处罚原告违约金。
证据二、货款支付凭证、邮件催货通知,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6日向其支付了货款3200000元,被告未违约。
证据三、双方往来邮件、发票作废凭证,证明因国家税率调整,被告已通知原告提供发票,但原告未按通知要求提供发票,且自行将发票作废造成被告无法向其支付后续货款。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不平等格式条款。对证据二货款支付凭证、邮件催货通知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应见货付款,而被告未付全款。对证据三的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工作联系单、变更事宜通知为被告内部规定,与原告无关,也无相关法律规定,而且合同未约定税点,是固定总价。两份附件之前未见过。发票作废凭证无法证明发票作废时间。
对原、被告均提交的《购销合同》、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升光与“天空之城”、“LJH”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复印件、2018年5月28日原告对被告邮件的回函、原告与被告间的邮件目录、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书、山东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的采购合同复印件、(2017)鲁17民初25民事判决书、(2020)浙03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车票,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货款支付凭证、邮件催货通知,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9日,原告福斯泰克公司(合同供方)与被告西电变压器公司(合同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高空作业车(意大利Basket)两台,单价每台2100000元,交货期为2017年12月28日。合同总价4200000元。质量保证期限自货到项目现场正常投入使用后一年。结算方式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款,留取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过后2个月内支付。交货地点为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库房或需方指定国内地点(包括海关港口)。供方负责运输,运杂费用由供方承担。
2018年2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升光向被告工作人员刘某某通过微信发送《承诺函》,载明:“根据我们与外方的订单,我们应该在2017年9月份付全款给外方,外方将在2017年12月底发货,2018年1月份贵单位就能收到该批高空作业车。但由于贵单位一直到现在未付出该批高空作业车的预付款,我们也就没有付款给外方,因此外方就不能在2017年年底发货。遵照本月贵单位提出见货付款的意见,我们与外方沟通后,他们同意。但由于外方是个小厂,生产人员就20个人不到,生产周期要5-6个月,因此交货期最准的交货期2018年7月。这个交货期我们予以保证。”被告工作人员刘某某于2018年2月7日8时12分回复称:“这是承诺函吗?这是你们晚交货的理由!”
2018年7月17日11时53分,刘某某通过微信向夏升光告知:“到货后,请和1366633XXXX联系,李海林。”同日,李海林在原告提供的《货物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意大利产高空作业车两台,验收合格。
关于货款,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于2018年7月6日支付了货款3200000元,余款1000000元至今未付。
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参加竞争性谈判时,被告承诺了预付款及交货周期,而双方后续签订的《购销合同》对此有变更;且被告多次承诺付款而实际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向法院递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责令被告提交2017年8月9日下午原告参加被告供应处举行的竞争性谈判时手写的应答函(包括付款方式、价格、交货周期等)原件;2、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责令被告提交2017年9月1日后西电供应处采购意大利BASKET公司蜘蛛车SPIDDER33.15的多份合同(巴基斯坦换流战项目、安徽古泉换流站、南方电网乌东德等工程项目);3、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责令被告提交自2017年9月1日后被告内部办公系统为我公司申请付款的记录。庭审中,法院当庭询问被告是否同意提供上述三项资料,被告予以拒绝,称与本案无关,且双方合同已有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分两笔,第一笔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以4200000元的30%为基数,从2018年7月6日计算至2020年8月3日;第二笔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计算至2020年8月3日,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违约金共计525500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第一项诉请中利息的主张。原告提供法定代表人夏升光从武昌往返西安的四份火车票,金额共计1006.5元,主张还有住宿费及回程费用,共计花费2000元。被告称原告自行将发票作废造成被告无法支付后续货款,并申请法院要求原告当庭进入自己的税务系统查询作废时间以及作废人。原告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款,留取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过后2个月内支付。案涉合同标的物于2018年7月17日由被告指定人员签收并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但被告于2018年7月6日支付了货款3200000元,余款100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主张被告应按照承诺支付30%的预付款,但合同对此并无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预付款的约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欠款1000000元的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3日,而双方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但被告自2018年7月17日收货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鉴于被告拖欠款项的金额和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依法判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2018年7月17日之后的六十日即2018年9月17日支付全部货款的90%3780000元,剩余420000元应待投入使用一年后的两个月支付。庭审中,双方对案涉合同标的物的使用时间均未提交证据,但原告已经将符合验收标准的标的物交付被告,故质保期应自2018年7月17日计算一年,质保期应于2019年7月17日届满,质保金420000元应当在2019年9月17日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具体为:1、以5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3日止,其中,自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为标准计算应为34901.5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3日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的1.5被为标准计算应为32850.99元,共67752.49元;2、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3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的1.5被为标准计算应为21780.53元。以上合计89533.02元。
计算方式如下表:
时间
LPR的1.5倍
580000元
的利息
420000元的利息
2019-8-20
4.25%*1.5
 
 
2019-9-17
4.25%*1.5
 
 
2019-9-20
4.2%*1.5
2978.54
148.75
2019-10-20
4.2%*1.5
2943.50
2131.50
2019-11-20
4.15*1.5
2943.50
2131.50
2019-12-20
4.15*1.5
2908.46
2106.13
2020-1-20
4.15*1.5
2908.46
2106.13
2020-2-20
4.05*1.5
2908.46
2106.13
2020-3-20
4.05*1.5
2838.39
2055.38
2020-4-20
3.85*1.5
2838.39
2055.38
2020-8-3
3.85*1.5
9583.29
6939.63
合计
 
32850.99
21780.53
 
 
被告辩称因原告将发票作废造成其无法付款,但双方合同中对于发票并无约定,且开具发票为收款方的附随义务,被告以此拒绝履行合同付款的主要义务,理由不当,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为催要货款,多次往返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2000元,基本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差旅费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福斯泰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00元;
二、被告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福斯泰克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89533.02元;
三、被告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福斯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差旅费损失2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福斯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530元,由原告武汉福斯泰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906元,被告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6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予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丽娜
 
                   二O二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