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1民初3135号
原告:武汉福斯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918570969,驻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二路2号东创创意园1栋326室。
法定代表人:夏升光,总经理。
被告:山东恒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7BD129,驻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石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明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福斯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公司)与被告山东恒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义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升光,被告恒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即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81000元及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被告返还货款日止每日支付涉案货物租赁费3000元,共计211000元(暂计算至2022年1月22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花费的差旅费和误工费;4.判令被告自行取回涉案货物。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8日,原告因工地租赁需要蜘蛛车前往济宁市被告处订购了一台5吨蜘蛛吊(履带行走吊车),并当日支付了全额货款。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发票和相关涉案物检测和注册的文件,被告一直没有正面的回复。2022年1月12日收到涉案物蜘蛛吊,再次向被告催发票和相关涉案物检测和注册的文件,被告没有提供,造成涉案物不能出租,造成租金的损失。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恒旺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销售产品质量合格,不同意解除合同,该产品系原告工作人员亲自到厂实物查看后订购,订购前其已充分了解了产品质量状况,双方签订销售合同时,原告并未表明其所谓对外出租用途,对于原告提出的发票、合格证、产品说明及铭牌等材料,答辩人从未拒绝提供,销售合同中也未约定提供的具体时间。后续答辩人在合理期限内,通过合同中预留的地址、联系方式向原告邮寄发票等产品资料,但均被原告拒收退回,且根据案涉产品销售的时间,明显处于工程机械租赁的淡季,现答辩人要求退款并主张所谓每天3000元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其次,销售合同第三条第4款明确约定,答辩人不承担因设备的到货时间和设备故障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设备等待费等,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每天3000元的巨额租赁费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再次,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及产品交易习惯,原告要求退款应先履行退货义务,原告诉求中的所谓“判令被告自行取回涉案货物”的诉求根本无法执行,目前答辩人产品由原告掌控,现在无法核实产品现状,所谓自行取回对答辩人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即使退款,为了保障答辩人合法权益,也应由原告先按照交易习惯履行退货义务,在答辩人确认货物完好无损后,再行退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2022年1月9日,原告福斯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恒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T20220109008号《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8T蜘蛛吊、规格型号:HW-08、数量:1台、单价181000元(备注:以上报价含13%增值税,含物流运输费用);产品质量要求:1.以上产品为非标(类定制)产品;2.因甲方使用、保管、安装、保养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货物所有权与交货事项:1.产品所有权自货物交付甲方时转移,但甲方未履行支付价款时,标的物属于乙方所有;2.交货方式:专车运输,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交货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路××工业园××区,收货人:夏经理;3.产品运至验货地点后,甲方单方面拒绝验收及签收的,乙方有权对产品进行处置,运费及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必须承担相应违约责任。4.乙方不承担因乙方设备的到货时间和设备故障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甲方设备等待费等。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1日内,甲方支付全款181000元,乙方收到款项后合同正式生效,乙方负责备货;2.合同产品为物流配货送达,甲方需在接到通知后一个自然日内至货车处接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月9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81000元,被告2022年1月12日将案涉货物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21年1月9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付款回单》各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案涉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合同约定了货物的种类、单价、数量、合同价款、交付方式、产品质量要求、运输费用的负担、损失责任的承担、付款方式,以及原告于2022年1月9日向被告支付案涉货款181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深圳市仁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怡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21年9月1日由原告向仁怡公司开具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该组证据系孤证,且均形成于案涉合同成立之前,不能单独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日损失3000元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订票信息》及住宿费《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虽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差旅费损失的事实,但原、被告并未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损失由被告负担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北京广和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亦不能单独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日损失3000元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邮寄发票及产品说明书、合格证、铭牌的快递信息及快递原件,可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22年1月25日、2022年1月27日向原告邮寄上述物品,原告拒收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被告与山东大发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向大发公司采购案涉产品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因被告未向其提供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及案涉设备的型式检测报告、出厂报告、操作使用说明书、电气液压、电气原理图、保养手册、发票、铭牌影响其租赁收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关于原告福斯公司与被告恒旺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编号为HT20220109008号《产品销售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系当事人约定附条件解除合同的情形,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系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涉案合同不存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的问题,应适用法定解除的条件,来认定案涉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福斯公司以“被告未向其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及案涉设备的型式检测报告、出厂报告、操作使用说明书、电气液压、电气原理图、保养手册、发票、铭牌”影响其租赁收益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原告向被告支付案涉货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货物,现案涉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所主张的解除依据,系案涉合同的附属义务,至于上述物品的交付期限、交付的内容,原、被告并未在案涉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在交付案涉货物二十日内,向原告邮寄交付了“发票、产品说明书、合格证、铭牌”,应认定为系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了交付义务。且原告以上述物品的缺失,致使其不能对外租赁经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保护交易的立法精神。应认定原告福斯公司与被告恒旺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编号为HT20220109008号《产品销售合同》解除条件并未成就。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福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及被告恒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福斯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恒旺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合同编号为HT20220109008号《产品销售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福斯公司要求被告恒旺公司返还货款181000元及要求被告自行取回案涉货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福斯公司提交的其与仁怡公司、广和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及两份增值税发票,载明的合同价款与原告福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缺乏必然的关联性。原告福斯公司要求被告恒旺公司按3000元/日计算,赔偿其租赁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福斯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武汉福斯泰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仝义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孔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