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福斯泰克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武汉福斯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683号
原告:山东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孙村片区35号路以南2号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310477138D。
法定代表人:马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飞,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亚,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福斯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虎泉街271号18栋菜鸟驿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918570969。
法定代表人:夏升光,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输变电公司)与被告武汉福斯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输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飞、安亚,被告福斯泰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输变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输变电公司与福斯泰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福斯泰克公司向输变电公司返还货款141.6万元及损失47.2万元(按照合同总额236万元的20%计算),共计188.8万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由福斯泰克公司承担。诉讼中,输变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福斯泰克公司向输变电公司返还货款141.6万元及违约金47.2万元(按照合同总额236万元的20%计算),共计188.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输变电公司与福斯泰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编号:4511280709),合同约定输变电公司向福斯泰克公司购买意大利Basket,Spider33.15型曲臂式履带升降机,单价为236万元,采购总量即总金额暂定,以实际交货为准。2017年8月30日,输变电公司依约交付货款141.6万元。之后输变电公司调查发现,福斯泰克公司无合同约定的品牌的授权。为防止采购风险,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中采购升降车的数量由2台变更为1台,合同总额由472万元变更为236万元。2018年1月3日福斯泰克公司交付升降车后,输变电公司发现升降车存在质量问题。输变电公司就上述问题多次致函福斯泰克公司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福斯泰克公司辩称,1.2017年8月3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真实有效。虽然其中个别条款为输变电公司单方面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7条规定,但合同主体为输变电公司向福斯泰克公司购买涉案标的物。2.福斯泰克公司按照《采购合同》认真履行了义务,按时向输变电公司供应了符合合同要求的标的物,送至输变电公司指定地点,并随同输变电公司、最终使用方一起进行现场验收,质量符合采购合同,福斯泰克公司、输变电公司、最终使用方和运输方均签字确认。3.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0月20日输变电公司违约将《采购合同》中的采购数量更改为一台,虽其确认将其给付的预付款作为赔偿,但其行为事实上还是违约了,并且直到今天其递送输变电公司签字盖章后《补充协议》。4.2017年12月输变电公司违约的在其未付尾款却要求福斯泰克公司在2018年1月3日提供了案涉标的物,并且事后拒不支付应该在发运前支付的合同余款。根据民法典第578条规定,输变电公司应再次支付违约金。5.输变电公司事后多次以虚无的理由拒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6.2018年8月31日福斯泰克公司通过EMS向输变电公司快递了《律师函》,告知其违约并催要尾款;2018年9月3日通过邮件方式向输变电公司发送了《律师函》的扫描件,但其一直没有任何正面回复。7.输变电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福斯泰克公司的差旅费、误工费以及以后交还涉案标的物的运输保险费、验收费和装卸费,案涉标的物的市场租赁费,向福斯泰克公司交还涉案标的物以及将其回复至原状。8.输变电公司严重的合同诈骗,恶意诉讼,其在签订本案《采购合同》前已经完全知晓了我方没有蜘蛛车厂家的授权和不会以直接向蜘蛛车厂家购买的渠道采购涉案标的物,在合同执行中和收货时,其也没有要求我方有涉案标的物的授权。综上,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输变电公司恶意违约,应于驳回其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日,输变电公司(甲方)与福斯泰克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4511280709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向乙方采购高空作业车(升降车)2套,规格型号为Spider33.15型曲臂式履带升降机,意大利Basket;价格2360000元;税率17%;金额合计4720000元。二、质量技术标准和检验方法:符合《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高空作业车技术协议》。三、交货地点:甲方厂内仓库货甲方指定地点……十、结算及发票:1.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供金额为合同金额10%,期限为5个月的保函。2.甲方收到保函后,支付30%货款,其余70%货款意大利工程发货前支付。货款支付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运单和箱单明细。延迟提供明细的,按货物延迟交付进行处罚。3.合同签订后,乙方将2台载重大于或等于230公斤的升降车作为质押,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运至甲方要求的地点,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不得擅自取回升降车。十一、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标的物,如延迟交付(不可抗力除外),每延迟一天乙方应支付甲方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但最低不得低于1000元),甲方可以直接从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如果迟延超过十天,甲方可解除合同,乙方应赔偿需方的损失(包括全额返还甲方已缴纳的款项以及延误需方对标的物的使用给需方所带来的损失等),并支付甲方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2.乙方所销售的货物存在本合同附件一《主要原材料、组部件、外协件常见质量问题处罚细则》所罗列的情形的,甲方有权在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相应金额。3.乙方所交付的标的物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如果质量不符合约定,甲方可以拒收,并可以解除合同(罚则同上1);如果不足量,乙方负责补足,但不能影响甲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因乙方原因造成需方生产停顿,每停顿一天,乙方应支付需方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但最低不得低于1000元),同时乙方须承担因此给甲方带来的损失;在保证期内产品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自甲方或甲方客户通知之日起2天内到现场处理,如有逾期,每逾期一天供方应支付甲方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但最低部分低于1000元),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费用包含甲方及甲方客户人工费、差旅费、材料费、现场产生的费用、返厂处理的往返运费以及甲方客户对甲方提出的索赔费等,上述费用甲方有权从应支付给乙方的货款中直接扣除相应金额。4.乙方应当保证所交付的物品没有侵犯第三人的权利,不受第三人的追偿,如果出现第三人主张权利,由乙方负责交涉,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全额返还甲方已交纳的款项并支付甲方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8.法定或本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甲方可选择解除全部或部分合同;未解除的部分,乙仍应履行;合同全部或部分解除的,乙方需退回解除部分所涉及的已收货款,并自行将产品运回,所发生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若乙方在收到甲方解除合同通知后10日内,未将产品运回,视为乙方同意甲方自行处理,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供方承担。10.本合同所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的违约行为致甲方所承担的维修费、鉴定费、购买替换产品的差价及运费、甲方应向第三方承担的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诉讼费用、律师费等……
合同附件:《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高空作业车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约定,需方:输变电公司,供方:福斯泰克公司;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就需方委托供方设计、制造1辆全进口的高空作业车,达成如下协议:供方承诺供方设计、制造的高空作业车为向需方交钥匙工程……3.2本产品为整机进口产品,不选用国产以及国内组装产品……输变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琪、福斯泰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升光签字确认。
2017年10月20日,输变电公司(买方)与福斯泰克公司(卖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号4511280709的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该合同中采购内容由原2台升降机变更为1台升降车,取消第二条采购内容,合同总额由4720000元变更为2360000元。卖方承诺在原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将货物运到泰州站现场,4.5个月内将现场接收单交付买方。其他条款遵照原合同执行。输变电公司、福斯泰克公司分别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输变电公司向福斯泰克公司支付货款1416000元。后双方因福斯泰克公司是否享有案涉设备的所有权,是否取得案涉设备相应的销售授权等发生争议。
输变电公司与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0元。
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采购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福斯泰克公司认可案涉设备原所有权人系湖北电力。输变电公司自认其尚未因第三方主张权利产生损失。
输变电公司提交《授权书》及2017年7月意大利Platformbasket公司的回复邮件载明:“武汉福斯泰克”从未与我方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市场活动。欲证实福斯泰克公司向其提供了假的授权书。虽福斯泰克公司对《授权书》不予认可,但在福斯泰克公司另案起诉的(2021)鲁0191民初132号案件庭审中,其对输变电公司提交的与本案证据相同的《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称是意大利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其提供的。同时,福斯泰克公司在本案中辩称根据邮件回复的时间可知,输变电公司在2017年7月就已知晓福斯泰克公司没有授权。
另查明,福斯泰克公司已向本院另案(案号:(2021)鲁0191民初132号)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输变电公司、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将高空作业车SP1DER33.15退还给福斯泰克公司并运送至福斯泰克公司指定的国内任何位置;2.判决输变电公司、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福斯泰克公司两次违约的违约金、高空作业车占用费及折旧费减去预付款后合计964000元;3.判决输变电公司、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福斯泰克公司为本案花费的差旅费。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鲁019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输变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收到的合同编号为4511280709的《采购合同》项下高空作业车(升降车)(规格型号为Spider33.15型曲臂式履带升降机,意大利Basket)返还福斯泰克公司;二、驳回福斯泰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福斯泰克公司与输变电公司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高空作业车技术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输变电公司现要求解除上述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均同意解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后,输变电公司应将其收到的案涉设备返还福斯泰克公司,福斯泰克公司将已收到的货款1416000元返还输变电公司。因设备返还问题已另案处理,本案不再进行处理。
输变电公司依据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主张违约金472000元,并主张律师费70000元,但根据输变电公司提交的《授权书》显示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其提交的意大利Platformbasket公司的回复邮件显示时间为2017年7月,这两个时间均早于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日期,能够确定输变电公司在与福斯泰克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前就已经知晓福斯泰克公司无案涉设备相关授权,其就案涉合同的缔约过程、合同签订及履行均有过错,其应对案涉合同的解除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且输变电公司亦尚未因第三人向其主张权利产生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福斯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11280709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武汉福斯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14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92元,减半收取10896元,由原告山东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24元,被告武汉福斯泰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丽娜
书 记 员  王明明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683号
原告:山东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孙村片区35号路以南2号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310477138D。
法定代表人:马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飞,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亚,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福斯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虎泉街271号18栋菜鸟驿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918570969。
法定代表人:夏升光,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输变电公司)与被告武汉福斯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输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飞、安亚,被告福斯泰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输变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输变电公司与福斯泰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福斯泰克公司向输变电公司返还货款141.6万元及损失47.2万元(按照合同总额236万元的20%计算),共计188.8万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由福斯泰克公司承担。诉讼中,输变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福斯泰克公司向输变电公司返还货款141.6万元及违约金47.2万元(按照合同总额236万元的20%计算),共计188.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输变电公司与福斯泰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编号:4511280709),合同约定输变电公司向福斯泰克公司购买意大利Basket,Spider33.15型曲臂式履带升降机,单价为236万元,采购总量即总金额暂定,以实际交货为准。2017年8月30日,输变电公司依约交付货款141.6万元。之后输变电公司调查发现,福斯泰克公司无合同约定的品牌的授权。为防止采购风险,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中采购升降车的数量由2台变更为1台,合同总额由472万元变更为236万元。2018年1月3日福斯泰克公司交付升降车后,输变电公司发现升降车存在质量问题。输变电公司就上述问题多次致函福斯泰克公司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福斯泰克公司辩称,1.2017年8月3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真实有效。虽然其中个别条款为输变电公司单方面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7条规定,但合同主体为输变电公司向福斯泰克公司购买涉案标的物。2.福斯泰克公司按照《采购合同》认真履行了义务,按时向输变电公司供应了符合合同要求的标的物,送至输变电公司指定地点,并随同输变电公司、最终使用方一起进行现场验收,质量符合采购合同,福斯泰克公司、输变电公司、最终使用方和运输方均签字确认。3.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0月20日输变电公司违约将《采购合同》中的采购数量更改为一台,虽其确认将其给付的预付款作为赔偿,但其行为事实上还是违约了,并且直到今天其递送输变电公司签字盖章后《补充协议》。4.2017年12月输变电公司违约的在其未付尾款却要求福斯泰克公司在2018年1月3日提供了案涉标的物,并且事后拒不支付应该在发运前支付的合同余款。根据民法典第578条规定,输变电公司应再次支付违约金。5.输变电公司事后多次以虚无的理由拒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6.2018年8月31日福斯泰克公司通过EMS向输变电公司快递了《律师函》,告知其违约并催要尾款;2018年9月3日通过邮件方式向输变电公司发送了《律师函》的扫描件,但其一直没有任何正面回复。7.输变电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福斯泰克公司的差旅费、误工费以及以后交还涉案标的物的运输保险费、验收费和装卸费,案涉标的物的市场租赁费,向福斯泰克公司交还涉案标的物以及将其回复至原状。8.输变电公司严重的合同诈骗,恶意诉讼,其在签订本案《采购合同》前已经完全知晓了我方没有蜘蛛车厂家的授权和不会以直接向蜘蛛车厂家购买的渠道采购涉案标的物,在合同执行中和收货时,其也没有要求我方有涉案标的物的授权。综上,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输变电公司恶意违约,应于驳回其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日,输变电公司(甲方)与福斯泰克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4511280709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向乙方采购高空作业车(升降车)2套,规格型号为Spider33.15型曲臂式履带升降机,意大利Basket;价格2360000元;税率17%;金额合计4720000元。二、质量技术标准和检验方法:符合《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高空作业车技术协议》。三、交货地点:甲方厂内仓库货甲方指定地点……十、结算及发票:1.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供金额为合同金额10%,期限为5个月的保函。2.甲方收到保函后,支付30%货款,其余70%货款意大利工程发货前支付。货款支付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运单和箱单明细。延迟提供明细的,按货物延迟交付进行处罚。3.合同签订后,乙方将2台载重大于或等于230公斤的升降车作为质押,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运至甲方要求的地点,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不得擅自取回升降车。十一、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标的物,如延迟交付(不可抗力除外),每延迟一天乙方应支付甲方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但最低不得低于1000元),甲方可以直接从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如果迟延超过十天,甲方可解除合同,乙方应赔偿需方的损失(包括全额返还甲方已缴纳的款项以及延误需方对标的物的使用给需方所带来的损失等),并支付甲方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2.乙方所销售的货物存在本合同附件一《主要原材料、组部件、外协件常见质量问题处罚细则》所罗列的情形的,甲方有权在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相应金额。3.乙方所交付的标的物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如果质量不符合约定,甲方可以拒收,并可以解除合同(罚则同上1);如果不足量,乙方负责补足,但不能影响甲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因乙方原因造成需方生产停顿,每停顿一天,乙方应支付需方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但最低不得低于1000元),同时乙方须承担因此给甲方带来的损失;在保证期内产品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自甲方或甲方客户通知之日起2天内到现场处理,如有逾期,每逾期一天供方应支付甲方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但最低部分低于1000元),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费用包含甲方及甲方客户人工费、差旅费、材料费、现场产生的费用、返厂处理的往返运费以及甲方客户对甲方提出的索赔费等,上述费用甲方有权从应支付给乙方的货款中直接扣除相应金额。4.乙方应当保证所交付的物品没有侵犯第三人的权利,不受第三人的追偿,如果出现第三人主张权利,由乙方负责交涉,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全额返还甲方已交纳的款项并支付甲方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8.法定或本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甲方可选择解除全部或部分合同;未解除的部分,乙仍应履行;合同全部或部分解除的,乙方需退回解除部分所涉及的已收货款,并自行将产品运回,所发生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若乙方在收到甲方解除合同通知后10日内,未将产品运回,视为乙方同意甲方自行处理,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供方承担。10.本合同所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的违约行为致甲方所承担的维修费、鉴定费、购买替换产品的差价及运费、甲方应向第三方承担的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诉讼费用、律师费等……
合同附件:《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高空作业车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约定,需方:输变电公司,供方:福斯泰克公司;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就需方委托供方设计、制造1辆全进口的高空作业车,达成如下协议:供方承诺供方设计、制造的高空作业车为向需方交钥匙工程……3.2本产品为整机进口产品,不选用国产以及国内组装产品……输变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琪、福斯泰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升光签字确认。
2017年10月20日,输变电公司(买方)与福斯泰克公司(卖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号4511280709的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该合同中采购内容由原2台升降机变更为1台升降车,取消第二条采购内容,合同总额由4720000元变更为2360000元。卖方承诺在原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将货物运到泰州站现场,4.5个月内将现场接收单交付买方。其他条款遵照原合同执行。输变电公司、福斯泰克公司分别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输变电公司向福斯泰克公司支付货款1416000元。后双方因福斯泰克公司是否享有案涉设备的所有权,是否取得案涉设备相应的销售授权等发生争议。
输变电公司与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0元。
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采购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福斯泰克公司认可案涉设备原所有权人系湖北电力。输变电公司自认其尚未因第三方主张权利产生损失。
输变电公司提交《授权书》及2017年7月意大利Platformbasket公司的回复邮件载明:“武汉福斯泰克”从未与我方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市场活动。欲证实福斯泰克公司向其提供了假的授权书。虽福斯泰克公司对《授权书》不予认可,但在福斯泰克公司另案起诉的(2021)鲁0191民初132号案件庭审中,其对输变电公司提交的与本案证据相同的《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称是意大利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其提供的。同时,福斯泰克公司在本案中辩称根据邮件回复的时间可知,输变电公司在2017年7月就已知晓福斯泰克公司没有授权。
另查明,福斯泰克公司已向本院另案(案号:(2021)鲁0191民初132号)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输变电公司、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将高空作业车SP1DER33.15退还给福斯泰克公司并运送至福斯泰克公司指定的国内任何位置;2.判决输变电公司、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福斯泰克公司两次违约的违约金、高空作业车占用费及折旧费减去预付款后合计964000元;3.判决输变电公司、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福斯泰克公司为本案花费的差旅费。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鲁019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输变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收到的合同编号为4511280709的《采购合同》项下高空作业车(升降车)(规格型号为Spider33.15型曲臂式履带升降机,意大利Basket)返还福斯泰克公司;二、驳回福斯泰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福斯泰克公司与输变电公司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高空作业车技术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输变电公司现要求解除上述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均同意解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后,输变电公司应将其收到的案涉设备返还福斯泰克公司,福斯泰克公司将已收到的货款1416000元返还输变电公司。因设备返还问题已另案处理,本案不再进行处理。
输变电公司依据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主张违约金472000元,并主张律师费70000元,但根据输变电公司提交的《授权书》显示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其提交的意大利Platformbasket公司的回复邮件显示时间为2017年7月,这两个时间均早于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日期,能够确定输变电公司在与福斯泰克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前就已经知晓福斯泰克公司无案涉设备相关授权,其就案涉合同的缔约过程、合同签订及履行均有过错,其应对案涉合同的解除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且输变电公司亦尚未因第三人向其主张权利产生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福斯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11280709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武汉福斯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14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92元,减半收取10896元,由原告山东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24元,被告武汉福斯泰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丽娜
书 记 员  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