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能率阀门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能率阀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4民初22694号 原告:***,男,1951年6月8日生,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能率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嘉定区***澄浏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能率阀门有限公司(下称:能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淄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20年11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伤残赔偿金631,61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9,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38,898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9,000元、律师费10,000元等共计1,266,836元。其中,要求由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能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4日12时35左右,被告能率公司驾驶员***驾驶号牌为“鲁C9XXXX”的机动车,在嘉定区陇南路、华翔路东1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根据《***定意见书》,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XXX伤残,护理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120日。因***事发时是在执行被告能率公司的工作任务,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能率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确是在执行本被告的工作任务,本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已经发生的31,878元也无异议,但剩余护理期的标准仅同意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0,030.50元为伙食费,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律师费金额过高,具体由法院判决。相关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车损,以人保淄博分公司的意见为准。事发后,本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5万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也确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本被告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万元,故交强险剩余限额为11.2万元。因原告现主张的费用已超过本被告的保险限额,故请求法院在本被告承保的限额内判决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4日12时35许,被告能率公司驾驶员***驾驶号牌为鲁C9XXXX的小型客车,在嘉定区陇南路、华翔路东1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30天,被诊断为右额颞颅骨缺损、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左额脑挫伤、***开放性骨折伴感染、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等,共支出医疗费515,890.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0,030.50元),并因请人护理224天而支出护理费31,878元。2020年6月28日、6月30日,上海**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在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并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左额脑挫伤,***骨折,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等,现脑损伤后偏瘫,左侧肢体肌力3级评定XXX伤残;开颅术后,评定XXX伤残;右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期120日、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为此,原告共支出鉴定费9,000元。因***事发时是在执行被告能率公司的工作任务,其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事发后被告能率公司虽支付原告15万元,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也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万元,但当事人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并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费7,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籍人口。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单据、户口簿、收条、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原告基于被告能率公司、人保淄博分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费用的事实,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总额1,266,836元中的余额1,106,836元。其中,要求由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能率公司赔偿。之后,原告又表示,上述请求金额中的律师费由10,000元变更为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因***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发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而***所驾车辆另向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又是在执行被告能率公司的工作任务。故原告就其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中尚未获得赔偿部分,有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能率公司赔偿。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依据医疗费票据主张的医疗费525,921元中有10,030.50元为伙食费,被告能率公司主张应做相应扣除,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可要求赔偿的医疗费金额,本院确定为515,890.5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和相关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虽然被告能率公司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所确定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应予以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相关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时限和护理时限,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定残时的年龄、因请人护理224天而支出的护理费情况和相关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1,616.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38,898元,均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9,000元,本院亦予以确定。原告因事故受伤接受治疗、鉴定等,势必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要求赔偿,合法有据。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车辆损失,本院亦分别酌情确定为300元和8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身心遭受了一定的创伤,应予以必要的精神抚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司法实践由本院酌定为39,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花费用,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7,0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医疗费515,8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38,898元、残疾赔偿金631,61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9,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损失800元、鉴定费9,000元等损失合计1,245,50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1,1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11,100元;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医疗费515,8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38,898元、残疾赔偿金631,61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9,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损失800元、鉴定费9,000元等损失合计1,245,505.2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421,100元,余额824,405.20元及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上海能率阀门有限公司赔偿。扣除被告上海能率阀门有限公司已经赔付原告***的150,000元,被告上海能率阀门有限公司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81,40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34.52元,减半收取7,367.26元,由原告***负担50.99元,被告上海能率阀门有限公司负担7,316.27元。被告上海能率阀门有限公司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书 记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