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能率阀门有限公司

上海能率阀门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2民终5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能率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倪佩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娴,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贤德,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能率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2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能率公司主体适格,要求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上诉人与*1之间的代理关系,能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支付了租金和押金,《厂房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是能率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能率公司主体适格。***应对订立合同时知道是能率公司就不会订立合同的这一可能性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能率公司的起诉,使能率公司丧失了权利救济途径。
***辩称,不同意能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知能率公司与*1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一直与*1个人沟通租赁事宜,不存在其他第三人。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能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能率公司与***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2、***返还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及租金9万元;3、***赔偿损失295,021.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春意路XXX弄XXX号,该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2017年7月15日,***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案外人李1签订《厂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李1使用,房屋建筑面积830平方米,租期从2017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25日止,租金36万元/年(一季度一付9万元),先付后用,另有支付押金3万元。合同另约定:***有义务协助提供承租方经营所需要的与系争房屋有关的手续及资料。合同签订后,***收到了押金3万元及一季度租金9万元,上述款项均由付款人为倪佩佩的个人账户向***支付,***收款后亦出具了相应收据,收据载明缴款人为李1。之后,系争房屋陆续有设备搬入,但未有实际生产或经营,***也未再收到租金,后系争房屋内设备被搬离。
一审法院认为,《厂房租赁合同》系案外人*1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并无证据表明案外人*1在签订该合同时向***出具了能率公司委托其签订该合同的相关授权委托书或向***告知了该合同系其代表能率公司所签,在合同履行中的租赁押金及租金的支付亦均非以能率公司名义支付,且无其它证据表明***知晓或认可《厂房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为能率公司,故能率公司认为其系本案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主张本案合同权利无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上海能率阀门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诉由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理由构成。能率公司提起解除其与***的《厂房租赁合同》等诉讼请求,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厂房租赁合同》签订主体或实际履行人,亦无证据证明***明知*1是受能率公司的委托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能率公司不是《厂房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故能率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能率公司起诉,并无不当。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审判长*珍
审判员成皿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