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能率阀门有限公司

上海能率阀门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沪0114民初2443号

原告:上海能率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倪佩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贤德,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能率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能率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押金3万元及租金9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95,021.6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原告授权公司员工*1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春意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房屋建筑面积830平方米,租期从2017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25日止,租金36万元/年(一季度一付9万元),先付后用,另有支付押金3万元。合同另约定:被告有义务提供原告经营所需要的与系争房屋有关的手续及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3万元及一季度的租金9万元,后因被告延迟交房,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才正式搬入系争房屋并发现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面积仅有633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830平方米相差甚远。另由于被告一直未能提供系争房屋的工业用地产证及环评材料,导致原告无法生产,原告就此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遂于2017年9月20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搬离了系争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提供系争房屋的工业用地产证及环评材料且提供的租赁房屋与合同约定不符,均属违约,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厂房租赁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1签订,被告从未知晓案外人*1系代表原告,故原、被告间无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另案外人*1在承租系争房屋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要求其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春意路XXX弄XXX号,该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2017年7月15日,被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案外人*1签订《厂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1使用,房屋建筑面积830平方米,租期从2017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25日止,租金36万元/年(一季度一付9万元),先付后用,另有支付押金3万元。合同另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提供承租方经营所需要的与系争房屋有关的手续及资料。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了押金3万元及一季度租金9万元,上述款项均由付款人为倪佩佩的个人账户向被告支付,被告收款后亦出具了相应收据,收据载明缴款人为*1。之后,系争房屋陆续有设备搬入,但未有实际生产或经营,被告也未再收到租金,后系争房屋内设备被搬离。
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付款凭证、收据等及庭审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厂房租赁合同》系案外人*1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并无证据表明案外人*1在签订该合同时向被告出具了原告委托其签订该合同的相关授权委托书或向被告告知了该合同系其代表原告所签,在合同履行中的租赁押金及租金的支付亦均非以原告名义支付,且无其它证据表明被告知晓或认可《厂房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为原告,故原告认为其系本案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主张本案合同权利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能率阀门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奚
书记员何吉珺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