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

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得普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37754号
原告: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项目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三得普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曙光花园望山园1号楼8F。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北京三得普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普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我方与普华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的《采购合同》;2、诉讼费普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我方与普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我方向普华公司提供动态电压恢复装置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因普华公司经营困难,该项目并未实际启动,并且普华公司也不具备实际履行的能力。我方已经于2017年12月22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普华公司解除合同,但普华公司一直未予理会。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普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过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查明,电力公司原名北京电力设备总厂。2014年4月4日,电力公司(乙方)与普华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的《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动态电压恢复装置一套,2014年6月30日货到现场,乙方根据交货需求安排适当的运输方式将合同货物运输到交货地点,运输费用及装卸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完成设备安装、调试运行,且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0%作为调试款,即157.5万元,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即17.5万元,甲方应于质量保证期满后30日内付清;质量保证期为货物验收合格后12个月。电力公司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普华公司经营状况很差,履行能力出现问题,故其未交付货物。2017年12月22日,电力公司向普华公司发送了《协议解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普华公司已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经多次协商未果,故通知普华解除本案合同。电力公司确认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双方均未实际履行,普华公司没有履行能力。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普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电力公司与普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电力公司表示双方均未实际履行本案合同,且普华公司不具备履行能力,故电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普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得普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的《采购合同》。
公告费260元(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三得普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0550元(其中10275元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北京三得普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