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

西安南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等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复议15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陕01执复154号
复议申请人:史栗源,男,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红,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城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南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史栗源不服新城区法院(2021)陕0102执1667号执行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城区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在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至2021年8月24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未提供公司股权变更的证据材料。且史栗源对本案债务的产生和不履行负有直接主要责任,故对史栗源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现史栗源在该债务未结清、未和解、未提供有效担保,且申请人不同意解除限消措施的情况下,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令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史栗源要求撤销(2021)陕0102执1667号限制消费令申请。
史栗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21年4月西安南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其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了变更,现法定代表人为孙庆福。史栗源于2021年4月29日起已不再具有西安南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新城区法院2021年8月24日作出的(2021)陕0102执1667号限制消费令,将申请人史栗源列为被执行人西安南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对申请人史栗源限制消费措施。申请人提出纠正申请后,新城区法院作出的(2021)陕0102执1667号执行决定书予以驳回,与事实不符,理应纠正。综上,请求撤销新城区法院(2021)陕0102执1667号执行决定书,并解除对史栗源的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查明,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与西安南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城区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陕0102民初78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21年1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西安南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2月7日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向新城区法院申请执行,新城区法院立案执行。2021年3月26日作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根据史栗源向本院提交西安市新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西安南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21年4月2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史栗源变更为孙庆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案立案执行后,新城区法院向被执行人西安南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该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致使案件至今执行不能。新城区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西安南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史栗源采取限制消费执行措施,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2)项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与西安南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产生诉讼及执行立案,申请人史栗源均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公司的大股东,对公司债务形成及履行债务负有主要责任。在新城区法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后,复议申请人史栗源将其所持有该公司的股份转让,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变更确因经营管理需要,亦不能证明其并非公司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综上,史栗源提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十二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史栗源的复议申请。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