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

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7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电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电力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过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主、自愿签署劳动合同及***后,***诚信原则履行合同约定及所作承诺,但***在成功办理北京户口后向电力公司提出辞职,其承诺的服务期未满、未与电力公司达成一致即不到岗的不诚信行为已经严重损害电力公司的合法权益,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其行为容易引起其他获得落户名额的员工效仿,产生不良的引导作用,给电力公司人才队伍的稳定性带来负面影响,不利于电力公司的内部管理;电力公司自与***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后,通过解决北京户口与薪资激励相结合的方式,对其进行大力培养,在其提出辞职申请后多次与其沟通进行挽留,包括但不限于协商调岗,即便在***径行离职后,仍为其缴纳各项保险费用至今,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尽可能尊重和保护***的权益,但***并未信守承诺,给电力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评估了***离职给电力公司在再行招录同岗位接替员工、培养员工等方面造成的损失,酌情认定***赔偿损失30000元,并未充分考虑到北京户口指标的稀缺性及重大的潜在价值、其对电力公司吸引人才的重要性,以及***违背自身承诺给电力公司其他获得落户名额的员工造成的负面示范效应。 ***同意一审判决。 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赔偿因未履行承诺的服务期限、提前离职给电力公司造成的损失300000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7日,电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担任管理岗位,合同期限2018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同日,***向电力公司出具《***》一份,载明:“本人***,为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2018年招收的应届毕业生,并向公司申请北京户籍,由公司协助办理进京落户相关手续,对此本人承诺,办理完北京户籍后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在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服务十年,如没有履行此劳动合同期限,本人愿意承担因个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带来的后果。” 2018年12月14日,电力公司为***完成户口迁入手续。 2022年3月17日,***向电力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载明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 2022年4月2日,电力公司作出《关于离职申请未批准的函》载明因***未履行落户后服务十年承诺不予批准离职。 2022年4月27日,电力公司以***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劳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支付赔偿金额30万元。同日,房山区劳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作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22)第3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电力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招用劳动者办理北京户口并据此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用人单位以此约定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的,不予支持。确因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劳动者应予以赔偿。本案中,***的离职确会给用人单位在人才招引、招录同岗位人员、培训等方面带来损失,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法院酌定***赔偿损失3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二、驳回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作出判决前,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电力公司要求***赔偿300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或者具体的计算标准,考虑到***的离职确会给电力公司在人才招引、招录同岗位人员、培训等方面带来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赔偿电力公司30000元,并无不当。电力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一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陈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