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

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8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山阳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3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北京电力公司与华江环保公司签订《***天15万吨/年焦炉煤气制甲醇联产LNG新能源技改项目磨煤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北京电力公司向华江环保公司出售磨煤机两台,并提供所供设备的随机配件、特殊工具及调试配件等。每台单价270万元,合同总价款540万,为固定价格。付款条件为: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额30%设备预付款;合同设备全部制造完毕并经买方确认,支付30%发货款;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试车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华江环保公司支付北京电力公司合同总额30%;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所供设备无质量问题华江环保公司一次付清。2016年3月15日,华江环保公司向北京设备公司支付162万元货款。2016年6月16日至7月1日,北京电力公司将两台磨煤机主体设备运送至合同约定收货地点。2016年9月8日北京设备公司向华江环保公司开具发票540万元。2016年9月14日至9月18日华江环保公司分三次支付北京电力公司货款162万元,2016年10月13日,华江环保公司向北京电力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称截至发函至日,北京电力公司仍有29箱货物未按期限交货,要求北京电力公司5日内将剩余货物发出。2016年10月18日,北京电力公司向华江环保公司发传真称华江环保公司没有按华江环保公司规定时间支付第二笔设备款,因业主与北京电力公司领导沟通协商先发货,一星期内付款,北京电力公司领导公司特批,准予先发货。要求修改合同付款方式,将第三笔设备款改为发货款。华江环保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回函称不同意修改合同条款。2016年10月27日、10月29日、11月3日、2017年3月21日北京电力公司分批将磨煤机配件发送至华江环保公司。2016年11月2日华江环保公司向北京电力公司支付81万元,2018年6月1日支付101万元。华江环保公司总计向北京电力公司支付496万元。2020年8月27日北京电力公司向华江环保公司邮寄送达了《催款函》要求支付所留质保金54万元。2021年2月7日华江环保公司以背书转让承兑汇票方式向北京电力公司支付10万元。 北京电力公司原审诉称,2016年2月27日,其与华江环保公司签订《***天15万吨/年焦炉煤气制甲醇联产LNG新能源技改项目磨煤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其向华江环保公司出售磨煤机两台。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华江环保公司完成了所有的合同约定供货义务,但华江环保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其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江环保公司支付货款440000元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全额给付之日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19日后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诉讼费由华江环保公司承担。 华江环保公司原审辩称,1、北京电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向其交货,共有4批设备逾期交货。2、按照合同第8.4.2条约定,北京电力公司应向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3、依照双方合同第4.5条约定,其有权从任何一笔付款中直接扣除相应违约金。即其依约有权扣除剩余44万合同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北京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电力公司与华江环保公司签订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磨煤机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北京电力公司将设备全部交付华江环保公司之日为2017年3月21日,华江环保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向北京电力公司付清除留作质保金54万元(货款10%)外的496万元货款,根据合同约定的较长质保期18个月,2018年9月21日质保期已届满,华江环保公司应当支付所留质保金。北京电力公司要求华江环保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44万元并自2018年9月2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华江环保公司提出北京电力设备公司延期交货应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主张,应当依法提起反诉。经释明,华江环保公司表示不提起反诉,故其该主张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剩余质保金44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案件受理费7900元(北京电力公司已预交),由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 宣判后,华江环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华江环保公司上诉称,其依约扣除部分货款,导致北京电力公司该部分债权消灭,属于对北京电力公司债权的抗辩,而不是一个新的、独立的诉,原审法院以未提起反诉为由,对其从货款中扣除违约金的事实完全不予审查,是对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四十四条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北京电力公司应当在2016年7月1日前将全部货物及配件向其交付,但实际上截止2017年3月21日仍未完成供货,其严重违约行为已经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磨煤机设备采购合同》第4.5条约定,其有权从货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原审就其是否有权直接从未付款中扣除违约金的重要事实,未予查明和作出认定,判决结果严重损害其利益。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电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北京电力设备公司承担。 北京电力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华江环保公司提交民事起诉状、法院诉讼收费票据及传票,称其就北京电力公司逾期交货发生的违约金45万元已另案起诉,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江环保公司辩称其有权扣收北京电力公司逾期交货对应费用,并与其欠付质保金相互抵销之理由能否成立。本案北京电力公司诉请华江环保公司支付设备质保金,而华江环保公司辩称北京电力公司延期交货,其有权扣收违约金并与其欠付质保金相互抵销。因华江环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基于逾期交货事实而非质量问题发生,故该主张并非抗辩理由而系新的诉请,但经原审释明后其明确不提起反诉,故原审未予涉及并无不当。现华江环保公司就其主张北京电力公司逾期交货所负违约金责任另案起诉,且已经法院受理,故本案显然不宜涉及;而华江环保公司另案诉请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以法院已受理该诉请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显系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华江环保公司预交),由上诉人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宋 亮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焘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