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

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与**开元仪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5236号 原告: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那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那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联合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北广阳城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备公司)与被告北京**联合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水务公司与**开元仪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签订的编号BS-D2019-005《协议书》无效;2.判令水务公司与科技公司更换改造工程中使用的无相关资质的涂塑钢管及管件以及智能水表。诉讼过程中,电力设备公司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撤回对科技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水务公司将电力设备公司供水改造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科技公司,水务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当被确认无效。2018年6月25日,电力设备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协议》,协议约定电力设备公司向水务公司移交职工家属区5个,涉及居民3163户的供水设施并进行改造,移交改造费用包括基建和改造工程项目的可研费用、设计费用、旧设备设施拆除费用、施工费用、监理费用等,由电力设备公司向水务公司拨付。2019年5月16日,水务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水务公司将电力设备公司供水改造工程中的室内供水管线及水表改造工程发包给科技公司。此后经查询,科技公司不具备市政工程总承包资质。电力设备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的《“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协议》系电力设备公司响应国家政策,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对企业职工家属区供水、供电、供热(供气)和物业管理(统称“三供一业”)的设备设施进行必要的维修改造,达到城市基础设施的平均水平,分户设表、按户收费,由专业化企业或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该协议实际分为“移交”和“改造”两个主要部分,“移交”系由电力设备公司将合同约定范围内资产向水务公司无偿划转,“改造”系由电力设备公司向水务公司支付改造费用,由水务公司负责约定范围内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改造工程工作。电力设备公司与水务公司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与工程总承包人地位,水务公司以发包人名义与科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为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科技公司的分包合同。科技公司承包室内供水管线及水表改造工程应具备市政工程总承包资质。经查询科技公司不具备该项资质,因此水务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当被认定无效,电力设备公司作为与该协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发包人有权请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二、科技公司改造工程中使用的涂塑钢管及管件以及智能水表未获得相关许可和强制检定,对该部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水务公司和科技公司应予以更换。科技公司在改造工程中使用了沧州广恒管道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涂塑钢管及管件,此后提供了沧州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前述卫生许可批件载明产品名称:广恒牌内外涂塑(环氧)复合钢管及管件;申请单位:沧州广恒管道装备有限公司;批准文号:津卫水字(2013)第0162号等信息。通过在官方网站上对该批准文号进行查询,查得行政相对人(即申请单位):天津市鼎森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许可内容(即产品名称):**牌饮用水钢衬塑复合管—延续等信息。另有科技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载明检测CNASL0875(即检测机构注册编号):沧州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二十一站沧州市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即检测机构名称)等信息。通过在官方网站上对检测机构注册编号L0875进行查询,查得机构名称为天津市贰拾壹站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科技公司提供的生产许可批件和检验报告上载明的信息与官方网站上查询的信息不一致,表明科技公司提供的生产许可批件和检验报告系伪造,沧州广恒管道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涂塑钢管及管件并未获得相应许可。此外,科技公司使用的智能水表亦没有首次强制检定合格证书和检定合格标志,属于未强制检定产品。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科技公司在改造工程中使用的涂塑钢管及管件未获得生产许可批准文件和检验报告,使用的智能水表作为用于贸易结算的工作计量器具无检定合格证书和检定合格标志。科技公司使用无相关资质的产品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同时对改造区内居民的用水安全造成隐患,电力设备公司有权要求水务公司和科技公司对该部分产品予以更换。综上所述,为维护电力设备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水务公司辩称,电力设备公司与水务公司是响应国务院深化企业改革所形成的三供一业项目,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合同关系。水务公司将室内工程发包给科技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科技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专业承包,不存在电力设备公司所说的无资质的问题。水务公司和科技公司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电力设备公司不是水务公司和科技公司的合同关系主体,无权对水务公司和科技公司之间的合同确认无效。本案所涉及的项目是经过专业监理机构审核,由北京科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全程进行监理活动,工程资料不是科技公司提供的,是材料相对商提供的相应合格信息,并经监理机构确认产品相应信息后予以使用,不存在电力设备公司所述的与管件标准不一致的信息。本案涉及的三供一业项目,时间紧任务重,科技公司提出水表检定需要长达半年到一年的时间,无法满足工期,经水务公司同意后由科技公司书写承诺书,保证其生产的水表无质量问题,如有质量问题,由科技公司承担。本案属于三供一业移交项目,所有权移交给水务公司,此次工程水务公司已起诉电力设备公司要求支付应付的工程费用,已经贵院(2021)京0111民初5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该案中,电力设备公司也提到涂塑水管问题,但贵院没有支持电力设备公司的抗辩,并判决其支付剩余款项,该判决已生效。电力设备公司在上一个案件诉讼中起诉,本案应当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电力设备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约定移交企业(甲方)电力设备公司,接收单位(乙方)水务公司,移交改造的内容为供水设施分离移交共涉及职工家属区5个,涉及居民3163户。移交改造范围为自职工家属区现有一级水表起,至居民入户控制总阀门止的供水管路、设备设施及计量水表。移交改造费用包括移交改造范围内的基建和改造工程项目的可研费用、设计费用、旧设备设施拆除费用、施工费用、监理费用等。按照双方审定的工程预算,移交改造费用为25534700元,由甲方承担(其中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由甲方负责申领)。甲方筹集资金到位、资产移交协议签订后,向乙方拨付改造费用。甲方作为分离移交责任主体,负责提供移交资产清单,并向乙方无偿划转资产;甲方负责移交改造费用筹集,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拨付。乙方作为资产接收和维修改造实施主体,负责双方约定范围内的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接收、改造工程管理工作;资产移交后,乙方负责职工家属区内抄表、收费工作,负责已接收资产的抢修、运维工作,承担已接收资产主要安全责任;乙方负责维修改造工程实施,承担移交改造项目的建设管理职责;乙方负责因家属区供水分离移交引起的自身公共水网的建设改造。改造移交工程以“不低于所在城市基础设施的平均水平”作为分离移交的基本标准,保证分离移交后设施的正常运行;供水改造工程涉及施工标准及工艺要求,应符合《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最新标准,并达到设计要求;提供与饮用水有关的施工用料厂商应具有国家卫生监督部门颁发的生产卫生许可证,用户用水应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改造安装的计量收费水表应具有国家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计量检定证书。供水设施移交日期以双方签订《资产移交协议》日期为准,原则上不晚于2018年10月30日,资产移交协议签订后,移交工作完成,乙方将负责移交改造范围内设施的维护管理和用户收费,甲方将不再承担家属区供水的任何费用;资产移交后,乙方应在1年内完成对家属区供水改造工作。甲方有权对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进行监督,与乙方共同完成工程验收和启动送水;甲方协助乙方做好与移交范围内的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和转供用户的供用水合同签订、用户表更换、档案收集等工作。乙方应依法制定改造项目供水接入方案、完成设计方案的审查、竣工验收及送水工作。资产移交协议签订,并且甲方向乙方支付改造资金后,乙方承担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供水、抄表、收费、服务”四到户供水管理职责,并与用户完成供水合同的签订。2018年12月27日电力设备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三供一业”供水设施资产移交协议》,约定电力设备公司向水务公司移交资产。后电力设备公司向水务公司移交了5个职工家属区共计3163***的供水设施。2019年5月16日,水务公司(发包人、甲方)和科技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电力设备总厂“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工程内容为新建巷、四合巷、建设巷、北关东路和花园巷等小区的室内供水管线及水表改造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5月2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开工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2019年8月31日,合同价款11207358.91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金额为准)。2020年1月9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 2019年4月1日,科技公司曾出具《说明》,载明“由于工期紧张,该项目所有水表不进行复试,但我公司确保产品质量没有问题。特此证明。” 本案审理中,电力设备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包括钢管及管件的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和检验报告。其中产品卫生许可批件载明产品名称为广恒牌内外涂塑(环氧)复合钢管及管件,批准文号为“津卫水字(2013)第0162号”;检验报告的编号为CNASL0875,检测单位为沧州市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沧州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二十一站。针对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电力设备公司提交了其在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查询的批准文号为“津卫水字(2013)第0162号”的查询结果,显示产品名称为“**牌饮用水钢衬塑复合管——延续”。针对检验报告,电力设备公司提交了其在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网站上查询的注册编号为“L0875”的查询结果,显示机构信息为“天津市贰拾壹站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经本院释明,电力设备公司及水务公司均不对水管和水表的质量申请鉴定。 另,水务公司曾将电力设备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电力设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1)京0111民初5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电力设备公司向水务公司给付合同价款936568.24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本案中,电力设备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现电力设备公司主张双方在案涉协议中约定水务公司应当“提供与饮用水有关的施工用料厂商应具有国家卫生监督部门颁发的生产卫生许可证”“改造安装的计量收费水表应具有国家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计量检定证书”,水务公司提供的上述许可证和检验证书等存在问题,本院认为,水务公司就电力设备公司提出的许可证和检验证书存在的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履行行为确存在瑕疵,但对于电力设备公司要求更换钢管、管件以及水表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宜支持,理由如下:首先,电力设备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中约定资产移交至水务公司,由水务公司负责已接收资产的抢修、运维工作,承担主要安全责任,即电力设备公司无需负责管理和维修钢管、水表、管件等,电力设备公司实际已对案涉工程中完工后钢管、水表、管件的使用无实际利害关系。其次,双方对于许可证和检验证书等交付的约定,实际为保证案涉工程使用材料的质量,虽电力设备公司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水务公司提供的许可证和检验证书等材料存在瑕疵,但经本院释明,电力设备公司和水务公司均不申请对管件、水表等的质量进行鉴定,在该种情形下,无法确定案涉工程中所使用的管件、水表等是否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在该部分事实无法确定,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又涉及到居民用水的情况下,电力设备公司要求更换管件、水表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对于电力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虽本案为电力设备公司和水务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且现移交的资产由水务公司负责运行维护,但实际该合同的履行确涉及到相关居民的用水。现水务公司对其提交的相关许可证和检验证明存在瑕疵无法提供合理说明,为切实保障居民安全用水,水务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和设备维护方,应当要求相关施工方或供货商,或提供符合要求的证明材料,或对水表、管件等进行质量检测,切实保护相关居民的安全、正常用水。 水务公司所主张的本案电力设备公司属于重复诉讼,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淼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