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

***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建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洄城村村委会北115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建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开元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与首建开元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我父**自2015年起为首建开元公司提供劳动,职务瓦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管理领导是首建开元公司经理***。2020年至2021年期间,我父**在电力设备公司项目工作。2021年1月24日早晨,我父**在前往首建开元公司项目所在地上班的路上,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身亡。首建开元公司曾在一审提交委托书,记载了律师及联系人***的电话,该委托书与***提交的出入证,录音中***、***的陈述完全吻合,可以证实***为首建开元公司的员工,我父**接受***的管理,并通过***领取工资。 首建开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电力设备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首建开元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之女。2021年9月23日,***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首建开元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6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房劳人仲字[2021]第308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称,2015年起,其父**通过***为首建开元公司提供劳动,岗位瓦工,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工资每月7000元左右,现金发放,考勤由首建开元公司画勾,首建开元公司给**上过意外人身险;2021年1月24日早晨,在六环出口大苑村,**因交通事故身亡。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与***、***的通话录音,电力设备公司出入证。***称***和***是**在首建开元公司的领导,***是首建开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首建开元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显示***是其公司员工。电力设备公司出入证显示**单位北京首建开元,并加盖电力设备公司保卫处印章。首建开元公司对于***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称不认识**,***和***与其公司无关。电力设备公司称录音与其公司无关,出入证的真实性认可,是其公司跟首建开元公司有项目合作,为合作方的临时出入人员办理的。 ***到庭接受询问称,其与首建开元公司系挂靠关系,在电力设备公司负责冬季抢修,**是其找的临时工,有活就干,现金结算,其给**上过意外险。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无法证明**与首建开元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于***要求确认**与首建开元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询问,***称**的工资按月结算,由***、***发放。***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在电力设备公司办理出入证的全部资料,调取首建开元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对公账户账目往来。经询问,电力设备公司不同意***的调查申请,表示出入证办理现场审查身份证,录入信息,但没有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其他人员信息材料与本案无关,无法提供。首建开元公司表示无法提供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账目往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其父**与首建开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首建开元公司不予认可,故***应当对实际用工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其父**提供劳动、首建开元公司进行管理并向其发放报酬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在此情形下,***要求确认其父**与首建开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调查取证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范围,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