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

***与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442号 原告:***,女,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建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洄城村村委会北115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审计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北京首建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开元公司)、第三人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建开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电力设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于2015年左右入职被告,职务瓦工,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月24日早晨,原告父亲**在前往被告项目所在地上班的路上,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被告拒绝承认与原告父亲**存在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21年12月6日,***裁委作出房劳人仲字[2021]第3088号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特提诉讼。 被告首建开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我公司跟**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电力设备公司述称,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之女。***称2015年**通过首建开元公司的员工***为其公司提供劳动,岗位瓦工,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工资每月7000元左右,现金发放,考勤由首建开元公司画勾,首建开元公司给**上过意外人身险,2021年1月24日早晨在六环出口大苑村,**因交通事故身亡。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与***、***的通话录音、电力设备公司出入证。***称***和***是**在首建开元公司的领导,***是首建开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首建开元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显示***是其公司员工。电力设备公司出入证显示**单位北京首建开元,并加盖电力设备公司保卫处印章。首建开元公司对于***提交的证据都不认可,称不认识**,***和***与其公司无关。电力设备公司称录音与其公司无关,出入证的真实性认可,是其公司跟首建开元公司有项目的合作,为合作方的临时出入人员办理的。 ***到庭接受询问称其与首建开元公司系挂靠关系,在电力设备公司负责冬季抢修,**是其找的临时工,有活就干,现金结算,其给**上过意外险。 2021年9月23日,***以首建开元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6日,***裁委作出房劳人仲字[2021]第308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以劳动关系的特征为标准。用工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无法证明**与首建开元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于***要求确认**与首建开元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军 审 判 员  武 婧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盛 晨 书 记 员  董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