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

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与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702执异10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松山新区。 申请执行人: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10120901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锦华街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52789470E。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锦州市凌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7月6日作出(2020)辽0702执108号之九执行裁定:“续行冻结被执行人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一年”。上述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于2023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称,请求法院将本人误打入“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账户的246,000元人民币执行回本人。事实及理由:本人于2023年1月4日下午,接到***我哥电话通知我,他办公桌旧合同堆里有他留给我的账号,让我找到后给他打款,我在他办公桌上看到了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字和账号信息,误将该笔款打入该公司账户。因借款人交待不清楚,再加上本人没有认真核实,先后分两次,一次打入66,000元,一次打入180,000元,共误打入246,000元人民币,使用本人银行卡打入被该院查封的“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账户”。本人与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和经济往来,纯属失误打款,特申请予以执行返还。 申请执行人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辩称,异议人在听证会中陈述是其接到哥哥的电话向其借款,此种情况下,就不可能存在向公司打款的行为,而是向***个人账户打款,所以异议人主张是错误的打款明显不成立。货币属于特殊的种类物,具有占有即所有的性质,异议人将款项汇入被执行人账户后,被执行人即获得该款项的所有权。异议人对案涉款项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力。本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该案涉款项在被执行人名下,法院扣划合理。异议人诉请解除冻结并返还该款项的请求没有依据,即便异议人确实将案涉款项错误汇入被执行人公司账户,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所形成的也是不当得利之债。异议人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依据法律关系向被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诉讼程序。 被执行人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辩称,汇错了退回去就可以,我们同意解冻返还。 本院查明,原告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辽0702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56,5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9元,由被告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辽0702执108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一年”。后又于2022年7月6日作出(2020)辽0702执108号之九执行裁定:“续行冻结被执行人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一年。” 2023年1月4日,异议人**以其名下账户(62218022100********)分两次向被执行人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名下账户(210016711010********)转账66,000元和180,000元,共计246,000元。 被执行人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经本公司核查,本公司与自然人**(身份证号码:×××1218)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特此说明”。 异议人**提供(2019)辽0702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复印件、(2020)辽0702执10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及听证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提出的异议。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仅进行形式审查,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属实体问题,应通过实体审理确定。人民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流通、支付等特性,是一种货币资产,属于动产范围,自人民币交付时起发生该动产物权的转移,由实际接收动产的承受人即储户享有其名下动产上的所有权。我国要求存款账户实行实名制度,这一制度目的在于切实保护存款账户的真实性、固定性和合法性,也是确定储户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一项法定登记制度,故银行的存款登记在谁的名下账户内,即应视为谁对该存款享有所有权。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是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而实施的执行措施,案外人**尚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提出的汇入被查封账户内的款项系其所有的异议理由成立,尚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其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蒋 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月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孙 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