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111执异462号
案外人:云南东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曙光小区南段******。
法定代表人:熊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蕊,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普文彪,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
负责人:李景欣,行长。
被执行人:***,男,1977年12月19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执行人:胡晓芳,女,1980年12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执行人: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住所,住所:昆明市交林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勋章。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执行人***、胡晓芳、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云南东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昆明市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云南东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案外人云南东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昆明市董家湾337号东方上城小区的开发商,但因市场销售不佳,案外人无法在短期内实现房屋销售资金的快速回笼,公司资金紧张。为融资需要,东环公司寻求名义按揭贷款人,由东环公司与名义按揭贷款人签署《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在此基础上以名义按揭贷款人的名义与贷款银行签署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以配合东环公司获取银行按揭贷款,所得的按揭贷款由东环公司使用,每月贷款本息由东环公司偿还,以缓解资金压力。2007年4月19日,***作为名义按揭贷款人与案外人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将东环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出售”给***,并于当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并取得了合同登记号为GD200704190611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2007年4月20日,在***的配合下,工商银行护国支行向***发放了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43万元并依约转至东环公司账户,作为***支付给东环公司的“购房尾款”。2011年11月7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贷款融资,向东环公司索取涉案房屋《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并向东环公司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确认其并未实际购买涉案房屋。贷款发放后,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由东环公司按月偿还,且在***的还款账户被查封而无法正常还款后,东环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向贷款银行提前结清了上述按揭贷款。案外人东环公司多次要求***配合办理撤销涉案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一直拒绝配合办理。东环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认为,***未向案外人支付过涉案房屋的任何首付款项,亦未向贷款银行偿还过任何贷款本金和利息,涉案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仅仅是为了办理按揭贷款的需要,其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且《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备案登记仅仅是行政管理的手段,并不产生物权效力。案外人东环公司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综上,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以及要求腾空的执行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执行人***、胡晓芳、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胡晓芳、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云0111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胡晓芳、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19)云0111执23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昆明市(合同登记号:GD2007041906112)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向官渡区住建局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该房屋。
另,位于昆明市房屋,登记的买受人为***,于2007年4月19日办理了登记备案,合同登记号为GD2007041906112。
现案外人云南东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及《收款专用发票》、《收条》、《还款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贷款结清证明》、《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欲证明涉案房屋系案外人云南东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本案中,涉案房屋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本院有权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本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予以执行。案外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不能排除本院对该房屋的执行。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云南东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贾孟书
审判员  王恒刚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