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7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睿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娴,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技术工业村T2厂房T2A6-B。
法定代表人:章梦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玲,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宏,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交林路**。
法定代表人:杨勋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勋章,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茵公司”)、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林公司”)、杨勋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判令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判决关于苗木供应合同关系的主体认定错误。上诉人(安宁伊晟苗木种植园,已注销,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承继)系与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已注销,权利义务由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继,以下简称“如茵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苗木购销合同》,按照如茵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苗木采购计划向其供货。货到现场后由如茵公司云南分公司入库签收,并向如茵公司云南分公司申请付款。如茵公司云南分公司付款前,上诉人一方也是向如茵公司云南分公司开具了发票。双方存在苗木供应合同关系。首先,安宁伊晟苗木种植园与如茵公司云南分公司之间签订了《苗木购销合同》,虽然加盖“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市轿子雪山旅游专线公路景观绿化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的印章,但经办人杨举章为如茵公司云南分公司的采购经理,伊晟苗木种植园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如茵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如茵公司在一审辩称项目印章系私刻,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即便项目印章系私刻,杨举章在签订《苗木购销合同》时无权代理如茵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合同,但是在合同签订后,如茵公司云南分公司向伊晟苗木种植园发出了苗木采购计划,接收了苗木,支付了部分货款,也接收了伊晟苗木种植园开具的发票,以实际行为对合同予以了追认。如茵公司在一审辩称其代交林公司支付苗木款,提交了《昆明市轿子雪山旅游专线公路景观绿化工程(第一合同段)分包协议书》,此协议书恰好证明了如茵公司与交林公司之间的违法分包行为,不仅此协议无效,且如茵公司还需负与此项目相关的连带责任。最后,《苗木采购合同》尾部所载明的主体并非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签章的主体也并非交林公司。一审判决仅以双方事后达成的《资金占用协议》所载明内容,直接认定苗木供应合同关系产生于上诉人(安宁伊晟苗木种植园)与交林公司之间,忽略了该《资金占用协议》仅作为债务加入的法律性质,系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苗木供应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当是安宁伊晟苗木种植园与如茵公司云南分公司,如茵公司作为其云南分公司主体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二、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欠付苗木款的金额认定错误。2015年3月17日,如茵公司云南分公司与上诉人办理了苗木款项的结算,确认欠付苗木款金额为人民币80192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在2017年10月11日,昆明产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昆明市人民政府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市长热线受理件的反馈意见》中,也载明向如茵公司核实所欠苗木款项80多万元属实,且应由如茵公司支付的事实,并明确指明了杨勋章是深圳市如茵公司的负责人。因此,上诉人举示的多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另外,《资金占用协议》和《借条》所载明的金额,仅仅是交林公司和杨勋章作为债务人加入的承诺,不能全面反映案涉苗木供应合同项下所欠付的苗木款数额,不能直接作为债务数额进行确认。三、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案涉苗木供应合同最后一批次苗木的供应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根据《苗木购销合同》的约定,供货完成后一周内办理结算和款。上诉人主张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付资金占用费,具有事实依据。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诉人按照年息6%的标准主张资金占用费未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下限,具有法律依据。四、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在交林公司未提出抗辩意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职权予以调减缺乏依据。上诉人与交林公司、杨勋章签订的《资金占用协议》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及标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林公司和杨勋章既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违约金标准明显超出实际损失。一审判决直接依职权予以认定程序违法。
如茵公司辩称,一是如茵公司与交林公司是分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有分包协议为证。二是工程所欠上诉人苗木款与如茵公司无关,应由交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三是与上诉人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的并非如茵公司。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林公司、杨勋章辩称,交林公司是挂靠在如茵公司名下,利用如茵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并商定刻制项目章,由如茵公司派专人掌管,因此如茵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如茵公司、交林公司、杨勋章共同向***支付欠付的苗木款80192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截至起诉之日为850035元);2.如茵公司、交林公司、杨勋章共同向***支付违约金240576元;3.由如茵公司、交林公司、杨勋章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因此而产生的保全费和执行费(现已经产生的保全费11000元,执行费5000元);4.如茵公司、交林公司、杨勋章共同支付给***2013年1月到2014年7月1日之间轿子雪山项目拖欠未支付的苗木款资金占用费,以80192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是721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8日,如茵公司(甲方)与交林公司(乙方)签订《昆明市轿子山旅游专线公路景观绿化工程(第一合同段)分包协议书》,约定如茵公司将轿子山旅游专线公路景观绿化工程(第一合同段)部分内容交由交林公司施工,交林公司承担施工的全部法律责任。协议第六条“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第1点约定:“在甲方收到业主拨款后,扣除2%管理费、5%风险金、建造师使用费、向业主交纳的税金后,余款在乙方向甲方提供写有甲方名称的成本发票及工人工资相关资料(工人工资账工程款比例不超过20%)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发票提供方及工人工资卡内”;第七条“双方责任”第二项“乙方责任”第9点约定:“乙方不得私刻甲方公司或项目部印章,否则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2014年6月20日,交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资金占用协议》载明: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间,乙方向甲方供应苗木近百万,由于甲方资金紧张,至今还欠乙方苗木款610412.00元。经双方商定,就此事宜达成以下共识,签订本协议。1.由甲方向乙方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20000.00元,甲方于每月的10日按时支付给乙方,直至全款付清为止;2.甲方必须尽快将以上款项(610412.00元)全额支付给乙方,如果是分期支付,每次不得低于20000.00元,未支付部分将每月继续支付资金占用费,按月息5%计算;3.甲方如有违约行为,将以全款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本协议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执行……2014年12月1日,杨勋章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现金人民币叁佰玖拾壹万叁仟壹佰叁拾贰元整(¥3913132.00)。其中:1.杨勋章2014年12月之前的累积借款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00);2.杨举章2014年12月之前的累积借款叁拾陆万元(¥360000.00)(此款由杨勋章还);3.轿子雪山项目欠苗木款伍拾万零壹仟玖佰壹拾元整(¥501910.00);4.机场项目欠苗木款壹万叁仟肆佰陆拾元整(¥13460.00);5.西北三环项目欠苗木款玖万伍仟零肆拾贰元(¥95042.00);6.以上款项截至2012年12月1日,累积欠资金占用费陆拾肆万贰仟柒佰贰拾元(¥642720.00)。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2、3项款项(2、杨举章2014年12月之前的累积借款叁拾陆万元(¥360000.00)(此款由杨勋章还);3.轿子雪山项目欠苗木款伍拾万零壹仟玖佰壹拾元整(¥501910.00))。杨勋章2014年12月之前的累积借款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00),于2015年陆续还清。以上款项资金占用费按原定协议支付至全款还清为止。杨勋章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5月21日,如茵公司云南分公司注销,注销原因为被撤销。2016年5月1日及其后,***向杨勋章发送短信与杨勋章对账,内容涉及多笔款项,其中包括“轿子雪山项目的苗木款除了办掉结算(办了结算也一直没有付款,支票还在呢)的还有501910元,实际未支付的尾款是801920元”“轿子雪山项目的801920元在1月份应该可以安排得下来了吧”,杨勋章分别短信回复“对不起啊!争取2018年逐步解决,谢谢你的关心和理解。感恩你一辈子”“尽最下(大)力争取”。2017年6月27日,安宁伊晟苗木种植园注销。2017年8月4日,安宁伊晟苗木种植园原经营者丁龙标出具《转让协议》载明:“兹有安宁伊晟苗木种植园,原经营人丁龙标,身份证号码:5322011976********。由于当时安宁伊晟苗木种植园所有的钱款及财物投入以及苗木种植销售等业务经营,都是由***(身份证号码:5301231969********)在进行主体运营,现在安宁伊晟苗木种植园已经被批量注销,现协议由***个人来接手,安宁伊晟苗木种植园从成立到注销及以后的债权债务事宜的处理等”。丁龙标在协议转让人处签字,***在协议受让人处签字捺印。2017年9月15日,***通过昆明市人民政府市长热线电话(1****)反映情况,内容包括:“我的供苗单位是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公司老总名字是杨勋章,他用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昆明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来做项目,他还搞了一个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昆明分公司,我向杨勋章供应了2320070株苗木,杨勋章支付了我1百多万元,至今还欠着我801920元”。2017年10月11日,昆明产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就***所反映的相关情况向昆明市人民政府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作出《关于市长热线受理件的反馈意见》。2018年1月9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交林公司、如茵公司、云南天禹环境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包括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轿子雪山项目绿化一标苗木尾款801920元。其后,该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2018年11月14日,***申请撤回该案诉讼。2019年1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将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中“2013年1月到2014年7月1日之间”的期间进一步明确及更正为“2013年1月31日到2014年6月30日之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勋章于2014年12月1日向***出具《欠条》确认欠***相应款项,此后***一直通过短信、市长热线及诉讼等方式向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多名对象进行催要,诉讼时效中断,故***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关于***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的个体工商户伊晟苗木种植园虽已注销,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法律主体仍为自然人(公民),故其原经营者丁龙标有权将本案所涉的债权事宜转让由***处理;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勋章及交林公司均与***个人就苗木供应进行过结算。故***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系本案适格***。三、关于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如茵公司、交林公司、杨勋章共同承担支付苗木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责任,对此,1.如前对证据的分析,一审法院对***提交的苗木购销合同、苗木统计表、结算款项统计表等证据均未予采信,且交林公司系与如茵公司而非如茵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昆明市轿子山旅游专线公路景观绿化工程(第一合同段)分包协议书》,并在合同中约定交林公司不得私刻项目部印章,即***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本人或者伊晟苗木种植园与如茵公司云南分公司就案涉纠纷签订合同或进行过结算。同时,如茵公司云南分公司虽向伊晟苗木种植园支付过部分款项,但如上所述,***未能证明相应合同关系,且如茵公司抗辩主张系指示支付,故在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如茵公司或其云南分公司系案涉苗木供应合同主体。另,昆明产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关于市长热线受理件的反馈意见》中虽有“根据***反映的情况,经与轿子雪山旅游专线公路绿化一标施工单位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核实,所欠苗木款项80多万元未对付的情况基本属实”等内容,但昆明产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且意见中也明确“昆明产投公司与苗木供应商***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建议涉及到苗木款拖欠的经济纠纷由双方根据签订的相关协议进一步协商,协商不成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如茵公司对欠付苗木款的确认。综上,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如茵公司云南分公司系供应苗木合同主体及欠付苗木款,故其主张如茵公司基于对其云南分公司注销后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交林公司与***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资金占用协议》,载明“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间,乙方向甲方(交林公司)供应苗木近百万,由于甲方资金紧张,至今还欠乙方苗木款610412.00元”,就该610412元的构成,***主张系案涉轿子雪山项目苗木款501910元及西北三环项目苗木款95042元、机场项目苗木款13460元的总和,该主张与杨勋章出具的《欠条》欠款情况第3、4、5项相符,且杨勋章为交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其后向杨勋章发送短信索要欠款,杨勋章也短信回复表示“争取2018年逐步解决”“尽最下(大)力争取”,故案涉苗木供应合同关系应产生于***与交林公司之间,交林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3.***及交林公司签订《资金占用协议》后,杨勋章于2014年12月1日向***出具《欠条》,明确欠***现金3913132元,其中包括“轿子雪山项目欠苗木款伍拾万零壹仟玖佰壹拾元整(¥501910.00)”,并对付款时间作出承诺。该《欠条》上杨勋章以个人身份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并签署身份证号码,应视为杨勋章就上述款项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对***认为杨勋章基于债务加入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尚欠款项、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1.交林公司在《资金占用协议》中承诺2014年7月1日起尽快还款,杨勋章在《借条》中承诺于2015年2月19日之前支付轿子雪山项目尚欠苗木款501910元,且***主张交林公司尚欠苗木款610412元中包含案涉轿子雪山项目尚欠苗木款501910元,现交林公司及杨勋章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无在案证据证明已支付相应款项,故交林公司、杨勋章应承担支付尚欠案涉苗木款501910元的责任;2.***主张尚欠苗木款为801920元,如前所述,***就此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均未予采信,且其据以主张的《资金占用协议》中所包含案涉项目款项仅为501910元,杨勋章的回复短信中也未明确认可该项目尚欠苗木款为801920元,故对***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对于***主张的苗木款80192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如前所述,本案尚欠苗木款为501910元,因交林公司在《资金占用协议》中约定“未支付部分将每月继续支付资金占用费,按月息5%计算”“本协议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执行”,杨勋章在《欠条》中承诺“以上款项资金占用费按原定协议支付至全款还清为止”,现***按照24%主张未超过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部分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按照本金50191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予以支持;4.对于***主张的2013年1月31日到2014年6月30日之间苗木款资金占用费,因《资金占用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开始,《欠条》中则承诺于2015年2月19日之前支付,故***主张的该资金占用费期间尚未到还款日期,且协议及欠条对此均无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对于***主张的违约金,因资金占用费已足以弥补***损失,且《欠条》中对违约金并无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五、关于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本案诉讼费及因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相应保全费,应由承担还款责任的交林公司及杨勋章承担;因双方对保全担保费并无约定,且该费用并非***维权必需产生,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杨勋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苗木款人民币50191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三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昆明至轿子雪山旅游专线公路绿化工程第一合同段竣工文件》、2011年8月15日如茵公司与交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两份新证据,以证明交林公司、杨勋章与如茵公司是挂靠关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如茵公司对竣工文件三性均不予认可,因其有部分印章名称为“如菌公司的项目部章”。对2011年8月15日,如茵公司与交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该协议书无原件。交林公司及杨勋章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竣工文件与该项目的其他实施文件相印证,且双方确认该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协议书》因无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如茵公司是否应对欠付***苗木款承担责任?二、欠付***苗木款的具体数目是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代表本案供方伊晟苗木种植园与需方如茵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苗木购销合同,但需方加盖的并非如茵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印章,而是如茵公司云南分公司轿子雪山旅游专线绿化工程合同段项目章,现无证据证明该枚项目章由如茵公司云南分公司刊刻并授权使用,作为需方代表的杨举章,也无证据认定其为如茵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取得该公司的授权签订本案合同。对于***主张即使不构成有权代理,对方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但***所举证据不能说明其基于何种表象善意相信对方有权代表如茵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本案合同。故不能认定如茵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需要签订了上述苗木买卖合同。反而是如茵公司(甲方)与交林公司(乙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昆明市轿子山旅游专线公路景观绿化工程(第一合同段)分包协议书》,约定如茵公司将轿子山旅游专线公路景观绿化工程(第一合同段)部分内容交由交林公司施工,交林公司承担施工的全部法律责任。***所主张的表见代理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所供苗木入库单的签收人周文伟为如茵公司员工,但如茵公司予以否认,辩称***提交的第一合同段项目部人员通讯录、项目组织机构联系人等文件并未经过如茵公司确认,上述人员也并非如茵公司的员工,***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20日,***与交林公司签订《资金占用协议》,确认了交林公司向***公司购买苗木,交林公司应当支付所欠苗木款及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由此可见,***明知本案苗木的购买人为交林公司,其主张如茵公司云南分公司为本案苗木买受人,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交林公司及杨勋章当庭确认欠付***苗木款为801920元,虽当时承诺付***30万元苗木款,也向其开具了10万元转账支票,但由于公司账户无款兑付,因此并未成功支付,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2013年1月31日到2014年6月30日之间苗木款资金占用费,因《资金占用协议》中约定该协议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执行,故,其该主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违约金,因资金占用费已足以弥补***损失,且《欠条》中对违约金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因双方并无合同约定,且并非本案必须开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30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杨勋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苗木款80192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46872元,由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杨勋章承担20000元,由***承担26872元,由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杨勋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杨章亮
审判员 金 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蒋志平
书记员李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