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民申3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80年12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袁毅,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住所地:昆明市环城南路331号。
法定代表人:马骏,行长。
一审被告:杨帅章,男,1977年12月19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一审被告: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交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勋章。
再审申请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一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一审被告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杨帅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综合授信合同》从未就具体贷款金额、利率、用途、贷款起始时间、到期归还贷款时间等贷款必备的具体条件作出过约定,缺少双方形成合意的环节。申请人没有直接作为本案授信人,授信合同没有明确申请人的身份、地位,一审将申请人认定为借款人,并判决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不清。本案被告共向被申请人申请了两次贷款,申请人在第一次贷款申请中签署了名字,但第二次贷款申请人没有签署过任何名字,申请人并未参与第二次贷款,一审法院将两次贷款混为一次贷款,未依法核实相应的质押、保证等担保及相应的担保责任,对本案事实进行错误认定。本案有新的证据证实申请人参与的第一次贷款已于2015年1月4日全额偿清,申请人不应对第二次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另外,一审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本案相关的诉讼文书,致使申请人未能及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综上,请求将本案进入再审。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金融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经审查,原审法院对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庭审中申请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一审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所举证据等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对其缺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申请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向申请人公告送达判决书,申请人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再审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绍敏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郑 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