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502民初5213号
原告贵州耕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耕辉电力公司”)诉被告贵州翰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汪树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雪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刘力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贵州翰林置业有限公司(远航综合专业市场)高低压电气及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工程结算审批表》确认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需提供正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庭审中,双方确认约定出具的发票为增值税普通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257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数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前提条件。因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足额的发票,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4日,被告翰林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耕辉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贵州翰林置业有限公司(远航综合专业市场)高低压电气及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签约价款等条款。其中,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时间:2013年11月25日;计划竣工时间:2014年3月25日;工期总工期天数:120天(含春节假期),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工期违约,按照每天万分之三罚款。”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付款,2013年12月31日支付不低于2000000.00元的进度款,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2000000.00元进度款,工程完工支付至总款的60%的进度款。余款在竣工后6个月内,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款的95%,5%作为质保金,从验收之日起满保修期后,无质量事故,7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履约保证金1160000.00元,前期工程余款56000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本次缴纳履约保证金600000.00元,材料设备进场正式施工7日内退回保证金600000.00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前期工程余款300000.00元。每次支付工程款承包人需提供正规发票,否则不予支付。”2019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审批表》,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总计为13605632.00元。并在结算说明中载明:“消防验收时间2017年10月9日,延迟1294天,工期违约,按照每天万分之三罚款,消防工程按600万元包干计算,违约金600万元×3%%×232.92万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即1200万×2%=24万元×50%=12万元。因双方存在延迟问题,各按50%计算。”后因被告未按《工程结算审批表》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一、被告贵州翰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且原告贵州耕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向其开具3825735.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25735.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耕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5.00元,由被告贵州翰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孔羽佳
书记员 申开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