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1民终1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丁贵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西段路南。
负责人:***,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丁贵中,男,汉族,1953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漯河市郾城区,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审被告:***,女,汉族,1973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8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原审被告:***,女,回族,1975年4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原审被告丁贵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3民初4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强
审判员*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