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102民初4166号
原告:漯河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井冈山路与龙江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100758375084B。
法定代表人:连卫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708955339。
法定代表人:丁贵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4月2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漯河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建工交易中心)与被告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交易中心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6.5万元(利息从2008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1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30万元,下余10万元未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及时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双兴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双兴公司承认原告建工交易中心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建工交易中心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双兴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建工交易中心借款本金100000元。关于原告建工交易中心利息部分的主张,因双方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中均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5日,被告双兴公司未及时还款,应当从2008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08年11月16日起支付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漯河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承担700元,被告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