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102执1479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8年10月17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申请执行人***,男,回族,1968年9月13日生,住址同上,系**之夫。
被执行人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丁贵中,总经理。
被执行人漯河市四通沥青应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姜红波。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四通沥青应用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102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四通沥青应用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0日按月息1%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四通沥青应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四通沥青应用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1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限期内履行(2020)豫1102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被执行人一直未来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
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信息。
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证券持有信息。
5、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保险信息。
三、通过实地走访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解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立案后向本院提供财产信息,经本院核实查明,被执行人在漯河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中心有工程款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依法向漯河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中心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进行了扣留提取。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六、因找不到被执行人,故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为22578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李红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