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102执821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9年1月21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执行人: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丁贯中,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1102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1月2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0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履行本院作出的(2018)豫1102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但被执行人一直未来院,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零星存款,已口头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要求采取强制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不动产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因登记日期均为2005年,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不要求对车辆进行扣押。
三、通过实地走访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解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张合周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