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102民初93号
原告:**,女,汉族,1979年1月21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708955339。
法定代表人:丁贵中,经理。
原告**与被告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60000元,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急需用钱,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双兴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双兴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借王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系付借款,出纳:姜,并加盖双兴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编号为:NO0005940。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2018年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双兴公司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现金交款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双兴公司借原告**60000元的事实,有收款收据及现金交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称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双兴公司应当从2018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1月2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振华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姚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