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豫1102执572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7月22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身份证号。
被执行人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姜红波、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不报告财产,也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规定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结果无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房地产登记信息。向车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共执行0元,下余有427670元。经已穷尽查询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本案从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执行员杨晨
执行员樊天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娄中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