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03民初4***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西段路南。
负责人:张永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朱万宏,该行员工。
被告: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丁贵中。
被告:丁贵中,男,汉族,1953年8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丁贵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强,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红波,男,汉族,1963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漯河市郾城区,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刘冬梅,女,汉族,***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王广涛,男,汉族,***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艾孝玲,女,回族,1975年4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与被告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丁贵中、姜红波、刘冬梅、王广涛、艾孝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朱万宏、被告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丁贵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红波、刘冬梅、王广涛、艾孝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40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日2017年9月18日。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利率按年利率5.805%,对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本金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按时支付利息(含罚息)计收复利,借款展期至2018年5月18日。2015年9月30日姜红波、刘冬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各自名下房产对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17日的借款在400万元的最高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7年9月21日,王广涛和艾孝玲、姜红波和刘冬梅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7年9月27日,丁贵中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0月13日,被告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本金2万元,2018年3月之前的利息,被告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现金归还,2018年4月21日起,被告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805%计算,从2018年3月21日开始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姜红波、刘冬梅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丁贵中、姜红波、王广涛、艾孝玲对被告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其请求的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关于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被告丁贵中辩称:除同公司答辩意见外,就我个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姜红波、刘冬梅、王广涛、艾孝玲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与借款人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0171100002-2016年(黄河)字00101号]上显示:第一部分基本约定第二条2.1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2.2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适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适用上述借款额度,但每次提款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1元,且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循环借款额度适用期限可以延长,双方应另行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第三条3.1借款利率确定方式,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5%,每笔借款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日为每笔借款提款满一期后的对应日,贷款人在该日按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前述期限的贷款基础利率和浮动幅度对借款利率进行调整。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如利率确定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未公布相应期限的贷款基础利率,则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再上一工作日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准,以此类推。3.2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3.3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六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开立或指定下列账户作为提款以及还款的准用账户17×××78。第七条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171100005-2015年漯河(抵)字0023号),担保人姜红波、刘冬梅。第八条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合同履行期间,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第六条6.10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拍卖费等。第八条8.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8.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8.3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显示:借款期限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18日,借款金额肆佰万元整,贷款利率5.805%。委托人(甲方)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受托方(乙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网络融资委托支付协议上显示: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支付对象1户名漯河市广联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7×××21,开户行工行漯河分行,付款金额400万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将400万元支付给户名漯河市广联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7×××21。
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与乙方王广涛、艾孝玲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71100002-2016年黄河(保)字0112号]上显示: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0171100002-2016年(黄河)字00101号]而享有的对债权人的债权。第二条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四条第4.1条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与乙方姜红波、刘冬梅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71100002-2016年黄河(保)字0111号]上显示: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0171100002-2016年(黄河)字00101号]而享有的对债权人的债权。第二条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四条第4.1条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甲方)与保证人丁贵中(以下简称乙方)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71100002-2017年黄河(保)字0036号]上显示: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借款展期协议)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条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四条第4.1条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第六条第6.2条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第6.4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A、甲方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
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甲方)与抵押人姜红波、刘冬梅(以下简称乙方)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显示:第一条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1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00万元(大写肆佰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第二条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三条第3.2条甲方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物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第八条第8.1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A、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第十条乙方承诺第10.1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仍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责任。A、甲方与主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第10.3条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抵押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第10.8条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第十三条第13.1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甲方主债权全部清偿之日终止。该合同后附有抵押物清单:姜红波,漯房权证市字第××号、刘冬梅,漯房权证市字第××号。
借款人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担保人1姜红波、刘冬梅、担保人2王广涛、艾孝玲、担保人3丁贵中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编号:0171100002-2017年(展)字0001号]上显示:鉴于1.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向贷款人提出借款展期申请。2.担保人同意就借款人借款展期继续按照其与贷款人签订的下列担保合同(下称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名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171100005-2015年沙北(抵)字0023号,担保合同名称保证合同,编号0171100002-2016年黄河(保)字0111号。担保合同名称保证合同,编号0171100002-2016年黄河(保)字0112号。担保合同名称保证合同,编号0171100002-2017年黄河(保)字0036号。第一条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已偿还2万元,展期金额398万元。第二条原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7年9月18日,现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18日。第三条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继续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确定方式执行。第六条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计收复利。第七条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7年10月13日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归还原告2万元。
2017年10月12日的豫(2017)漯河市不动产证明第003113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显示: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权利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义务人刘冬梅,姜红波,坐落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中××#楼××号,登记原因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债务人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债权数额肆佰万元整,评估价值柒佰陆拾贰万捌仟叁佰贰拾元整,建筑面积544.88㎡,抵押面积544.88㎡,约定履行期限2017/9/18至2018/5/18,不动产权证号漯房权证市字第××号,权利人姜红波,产权证号漯房权证市字第××号,权利人刘冬梅。
原告称展期的398万元本金没有归还,利息归还到了2018年3月20日。
本院认为:2016年9月21日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王广涛、艾孝玲、姜红波、刘冬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姜红波、刘冬梅以其名下房产(姜红波,漯房权证市字第××号、刘冬梅,漯房权证市字第××号)为主债权4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原告于当日支付了该400万元。由于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金紧张,难以及时归还该笔到期借款,经其申请,借款人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担保人1姜红波、刘冬梅、担保人2王广涛、艾孝玲、担保人3丁贵中2017年9月27日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原借款金额400万元,归还2万元,展期金额398万元,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18日,姜红波、刘冬梅、王广涛、艾孝玲、丁贵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姜红波、刘冬梅以其名下房产(姜红波,漯房权证市字第××号、刘冬梅,漯房权证市字第××号)为债权数额4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与借款人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网络融资委托支付协议、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与王广涛、艾孝玲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与姜红波、刘冬梅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黄河路支行与丁贵中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与姜红波、刘冬梅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姜红波、刘冬梅、王广涛、艾孝玲、丁贵中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和豫(2017)漯河市不动产证明第003113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显示贷款利率5.805%,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继续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确定方式执行,因展期的398万元本金没有归还,利息归还到了2018年3月2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805%计算,从2018年3月21日开始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姜红波、刘冬梅、王广涛、艾孝玲、丁贵中为展期的39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丁贵中、姜红波、王广涛、艾孝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姜红波、刘冬梅以其名下房产(姜红波,漯房权证市字第××号、刘冬梅,漯房权证市字第××号)为债权数额4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姜红波、刘冬梅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丁贵中作为担保人在2017年9月27日的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并且于2017年9月27日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故对丁贵中辩称其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有律师代理费,且也没有律师出庭,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借款本金39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805%计算,从2018年3月21日开始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丁贵中、姜红波、王广涛、艾孝玲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对被告姜红波、刘冬梅的抵押物(姜红波,漯房权证市字第××号、刘冬梅,漯房权证市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要求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20元,由被告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丁贵中、姜红波、刘冬梅、王广涛、艾孝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史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