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2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祥山大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浦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3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293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租赁的物资全部用于了兴润公司的工地内,且已经安装完毕。兴润公司退场时,上诉人未将物资带出施工现场,全部物资遗留在施工现场。***借用被上诉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电力公司”)承包恒力石化锅炉安装工程,***在签订正式的承包合同之前已经入场开始施工。因施工过程中需要钢管、扣件等物资,***授意上诉人租赁上述物资。2018年3月19日,上诉人与案外人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榕威物资经销部(以下简称“榕威物资经销部”)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向案外人租赁钢管、脚手架等设备。2018年4月20日***以兴润公司的名义与东北电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兴润公司分包恒力石化项目炼化自备热电厂5#6#炉本体及辅机、7#锅炉安装、中低压管道安装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主体结构的高度增加,需要更多的钢管、脚手架,案外人榕威物资经销部按照施工的进度分别于2018年3月、4月、7月向兴润公司施工的工地提供钢管、脚手架。上诉人予以接收后将钢管、脚手架均用于兴润公司的项目工地,并且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因兴润公司的施工进度缓慢,施工过程中东北电力公司要求兴润公司退场。双方于2018年9月16日签订了《5#6#炉本体及辅机、7#锅炉安装、中低压管道安装工程专业分包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东北电力公司支付兴润公司315万元,兴润公司生活区所有的工器具、机械材料全部转为东北电力公司。因施工现场试行封闭管理,签订补充协议后,**等人的门禁卡被限制进入。施工人员的生活物资、现场的材料均留在施工现场,**等人多次与东北电力公司工作人员沟通,要求进行盘点并交接,东北电力公司工作人员予以拒绝。上诉人租赁的物资全部留在了东北电力公司的工地内,且钢管脚手架尚未予以拆除,全部留在该工地内。而人民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返还案外人的钢管、脚手架等物资,若无法返还的承担赔偿责任。现被上诉人兴润公司将上诉人租赁的钢管、脚手架等物资向东北电力公司予以处分,东北电力公司认可处分的事实亦认可收到该批租赁物资。因此,应当由兴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人民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兴润公司与东北电力公司签订《5#6#炉本体及辅机、7#锅炉安装、中低压管道安装工程专业分包补充协议二》约定,兴润公司生活区所有的工具、机械材料全部转为东北电力公司。在案外人与**租赁合同纠纷中,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将全部租赁物资用于了兴润公司的项目工地内。而且东北电力公司的施工现场实施封闭管理,出入现场的材料必须经东北电力公司审批同意后,签发出入单方可出施工现场。上诉人租赁的材料入场后,全部用于施工现场的施工,直至退场时仍未拆除。因此,上诉人已经证明诉请的全部的物资用于了施工现场,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的责任。若兴润公司、东北电力公司认为退场时数量与入场数量不符的,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不应当强加给上诉人。基于此,原审人民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兴润公司、东电二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钢管22,965米,扣件13,190个,铁桥板2,849块。若不能返还上述物资,被告***、兴润公司、东电二公司共同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6.50元/个、铁桥板80元/块的价格予以赔偿;2.被告***、兴润公司、东电二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11月8日的占有使用费636,186.90元,并以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6元/个/天,铁桥板0.09元/块/天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兴润公司、东电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榕威经销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榕威经销部租赁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6元/个/天)、铁桥板(0.09元/块/天)。建筑工程地址为大连长兴岛恒力工地项目。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19日起。如租赁期限届满时,原告租用的物资必须全部归还并付清全部租赁费、修理费、动力费及缺损赔偿费。如原告需延长合同,应在合同到期后十五日之内重新办理续租手续。因故未能签订续租合同,在原告未能归还全部租赁物和付清全部欠款前,本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原告若因其他原因停工,应及时退还案外人榕威经销部租赁物资。若不退还,则案外人榕威经销部正常收取租赁费,直至原告退还全部租赁物为止。原告归还退租赁物时,案外人榕威经销部按本合同第一条标准规格进行验收,如不符合规格,原告应按以下方式赔偿: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6.50元,铁桥板每块80元(在物资赔偿金未能全部付清前,所有丢失物资仍正常履行租金,且原告应按合同规定支付案外人榕威经销部租赁费,需遵守先支付租赁费后支付赔偿金的原则,否则案外人榕威经销部有权正常收取丢失物资的租赁费)。原告现授权委托***、原告**等人,在提货、退货、租费结算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事宜的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均具有法律效力。
2018年4月1日,被告兴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兴润公司授权委托案外人尚随生为被告兴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被告东电二公司恒力石化(大连)炼化自备热电厂5#6#炉本体(含脱硝)及辅机、7#锅炉安装(含脱硝)、中低压管道Ш安装工程的合同签订、履行工作。案外人尚随生无转委托权。2018年5月3日,山东省肥城市公证处出具(2018)鲁肥城证民字第1119号公证书,证明该授权委托书上的被告兴润公司的印鉴和法定代表人李云岱及委托代理人尚随生的签名均属实。
2018年4月20日,被告兴润公司与被告东电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兴润公司分包恒力石化(大连)炼化自备热电厂5#6#炉本体(含脱硝)及辅机、7#锅炉安装(含脱硝)、中低压管道Ш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工程地点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自备热电厂院内。安装的措施用料由被告兴润公司负责整理并承担费用。本分包工程开、竣工时间暂定为2018年4月8日开工,2018年12月10日竣工。
2018年9月16日,被告兴润公司与被告东电二公司签订《5#6#炉本体及辅机、7#锅炉安装、中低压管道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截止2018年9月16日,被告兴润公司实际完成工作量的最终支付余额为3,150,000元。被告兴润公司生活区及现场所有的工器具、机械、材料等全部无偿转为被告东电二公司所有。被告兴润公司目前在恒力石化的所有人员2018年8月1日至9月16日(含)的工资,由被告兴润公司负责,由被告东电二公司代发。剩余款项,由被告东电二公司代付被告兴润公司发生的机械费、材料费等外欠款,不足部分由被告兴润公司自行支付。结余部分,由被告东电二公司全部支付给被告兴润公司。庭审中,原告、被告东电二公司均认可被告兴润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撤场。被告东电二公司表示被告兴润公司与被告东电二公司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东电二公司已按照《补充协议二》约定履行完相应义务。被告兴润公司认为该协议所盖公司公章并非被告兴润公司真实公章,项目负责人也并非被告兴润公司委托的人员,被告兴润公司没有实际参与该项目施工。
另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受理榕威经销部与**、兴润公司、东电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榕威经销部要求解除与**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要求**返还承租建筑工具或赔偿并支付租金及占用损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做出(2018)辽0211民初10771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共收到榕威经销部提供的钢管22,965米,扣件13,190个,铁桥板2,849块。2018年7月30日,榕威经销部认可***向榕威经销部委托代理人***支付案涉物资租赁费30,000元。判决:一、榕威经销部与**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20日解除;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榕威经销部返还钢管22,965米,扣件13,190个,铁桥板2,849块。若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6.50元/个、铁桥板80元/块的价格折价赔偿;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榕威经销部支付截止至2018年10月20日的租金41,021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榕威经销部支付租赁物占用损失,损失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第二项判决所述租赁物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6元/个/天,铁桥板0.09元/块/天的标准计算;五、驳回榕威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辽02民终3446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及支付使用费的前提是原告有证据证明各被告在原告撤离案涉项目工地后仍然占有案涉建筑设备及具体的数量。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撤离案涉项目工地前在案涉工地使用了案涉建筑设备,但到原告等人撤离案涉工地时,案涉的建筑设备是否仍留在案涉工地,原告的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案涉的建筑设备留在案涉工地,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各种建筑设备的具体数量。且被告兴润公司、被告东电二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亦不予认可。被告***未到庭,亦未对此表示认可。原告主张按照其与案外人榕威经销部案件中接收的建筑设备数量确定,依据不足。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29元,公告费760元,合计16,589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案涉建筑设备,却未能举证证实案涉设备已进场,且仍留在案涉工地内,亦未举证证实案涉设备的具体数量,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其自己也陈述无法核清案涉设备的具体数量,故其仅依据与案外人榕威经销部签订协议中约定的建筑设备数量主张返还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原楠楠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邵 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