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7民终1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大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贝尔市牙克石市永兴办事处民生小区E区19号楼二层门市2-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浦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皓,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703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703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被上诉人诉请租车费、车辆调遣费、劳务费的前提是《华能汇流河发电厂联产项目(350MW+50MW)三方共建搅拌站协议书》实际履行,但实际上该三方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搅拌站并未设立。案涉工程使用的混凝土,除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霁洋公司搅拌站自行搅拌租用被上诉人***公司车辆运输外,其余混凝土均是案涉工程其他分包单位向被上诉人霁洋公司购买,并***公司负责运输。被上诉人诉请原审第三人中国能建集团黑龙江公司、中国能建集团东电二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可以证明给付相关费用的前提条件是搅拌站的设立,形成租赁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形成口头租赁关系错误。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公司租用车辆运输混凝土,按照当地商砼运输费用标准,其中泵送每立方米按25元计算,运输量为9647m³,自卸按每立方米按20元计算,运输量为2330.02m³,上诉人仅欠付被上诉人***公司运输混凝土费用480175.4元。三、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的《车辆租赁证明》、《完工单》等证据中,上诉人项目部经理***等人仅是在证明人处签字,证明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干活的事实,并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事实租赁关系。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任何车辆租赁合同,仅是在自行购买砂石,租用霁洋公司搅拌站时租用过被上诉人***公司车辆。租赁费用仅为480175.4元。四、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是被上诉人霁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公司员工***等人付款的相关证据,***公司对此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运输小票中,不仅有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还有被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霁洋公司员工签字确认,该份证据不仅证明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车辆产生的费用,也证明案涉工程混凝土供应方为被上诉人霁洋公司,案涉工程施工现场也仅有被上诉人霁洋公司一家混凝土供应单位。综上可以证明,欠付被上诉人***公司租赁费的实际责任方应为被上诉人霁洋公司。
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首先,《华能汇流河发电厂联产项目(350MW+50MW)三方共建搅拌站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车辆租赁关系没有必然联系。即使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但是被上诉人提供了租赁服务是客观事实,作为受益方,上诉人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其次,被上诉人的租赁费用是按照天数计算的,而且该笔费用也经过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上诉人按照立方计算费用的方法不适用本次租赁关系。再次,***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完工单、费用明细等文件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最后,***向被上诉人付款是在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索要租赁费后发生的,***是代上诉人打的款,上诉人的指示付款行为不能改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霁洋公司是独立法人,***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霁洋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上诉人与霁洋公司的合作关系更不能当然排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关系。
*****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8月30日,而上诉人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和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协议始于2021年6月,故双方的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无关。
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及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租车费1469986元、车辆调遣费52432.38元、劳务费83400元,共计1605818.38元;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及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自2021年12月26日至2023年2月7日68209.89元,剩余利息以1605818.38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标准,要求主张到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及第三人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及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0日,华能汇流河发电厂联产项目三家施工单位(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华能汇流河发电厂联产项目(350MW+50MW)三方共建搅拌站协议书》,载明:一致同意委托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汇流河项目部承建一个砼搅拌站,砼的生产运输及经营全部由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汇流河项目部负责。现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第三人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方共建搅拌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又查明,***系被告东北烟塔有限公司“华能汇流河发电厂联产项目(350MW+50WM)”项目经理。2021年6月,被告东北烟塔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有限公司口头达成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有限公司泵车两台、罐车六台运输混凝土。后,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了车辆,于2021年年底因租车款未结算撤出工程。现案涉工程亦未竣工。再查明,一、原告向本院提供《车辆租赁证明》,载明:“***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在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汇流河发电厂电联产项目工地出租车辆施工。出租泵车两台,罐车六台……”被告东北烟塔有限公司汇流河项目经理***、生产经理**、项目部混凝土技术负责人路**在证明人处签字确认;二、原告提供《完工单(牙克石汇流河电厂搅拌站)》,载明:“***泵车2021年8月8日到现场(辽G9××**泵车)截止2021年11月20日,泵车一个月8.5万包括人工费。费用合计291829元。***在证明人处签字,原告***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出租单位处签字”;三、原告提供2021年11月16日《牙克石汇流河电厂搅拌站》,载明:“2021年6月11日***泵车尽到现场(辽GA001***米)截止到2021年11月5日……泵车一个月8.5万元整(包括人工费),罐车2.1万元(包括人工费),泵车费用合计422157元,罐车费用合计756000元,总计1178157元。***在证明人处签字,原告***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出租单位处签字”;四、原告提供《牙克石汇流河电厂搅拌站***工资》,载明:“7月5日开始……12月25日结束,合计68400元,***签字并手写情况属实”;五、原告提供《牙克石汇流河电厂搅拌站》,载明:“报销费用及工资……合计47457.5元,***签字并手写情况属实”;六、原告提供《牙克石汇流河电厂搅拌站》,载明:“报销费用及工资……合计19974.88元,证明人***签字”。以上费用合计1605818.38元。原告***有限公司庭审认可已经收到租车费用13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6月口头达成《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完工单、费用明细等文件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现原告***有限公司提供了***签字确认的完工单、车辆租赁证明等证据证明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东北烟塔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相关费用,但需扣除已经支付的租赁费用13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以1605818.38元为基数按LPR计算2021年12月26日至2023年2月7日期间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8209.89元,计算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474818.38元(1605818.38元-131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即65562.75元(1474818.38元×3.8%÷365天×427天)。关于被告辩称《华能汇流河发电厂联产项目(350MW+50MW)三方共建搅拌站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并提供其他两个施工方出具的《说明》,但《说明》仅能证明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不能证明其与原告间不存在事实上车辆租赁关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车辆不仅服务于被告一家单位,还服务于多家单位,仅认可拖欠运输费480175.4元,其他费用应由第三人支付,但此辩解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当庭亦否认与原告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车费1338986元、车辆调遣费52432.38元、劳务费83400元,以上合计1474818.38元;二、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6日至2023年2月7日期间以1474818.38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的利息65562.75元,并支付自2023年2月8日起以1474818.38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6元,原告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86元,应予退还原告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18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三个标段所使用的混凝土均是由*****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成品混凝土的出售方也负责混凝土的运输,因此上诉人与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形成事实的车辆租赁关系,不应支付相应的车辆租赁费用。被上诉人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判决所涉事实是2022年之后的事情,而本案是2021年,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判决书是2022年4月份之后,*****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程建筑公司市政工程的合同关系产生的诉讼,上诉人是代付关系,发生的事实与本案没有时间上的关联。对于上诉人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作为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以及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其在完工单、费用明细、车辆租赁证明等文件中签字,能够证明车辆租赁关系的存在以及费用情况,上诉人要求按照***签字确认的数额支付车辆租赁费用于法有据。上诉人提出共建搅拌站项目并未实际履行的观点,因项目是否实际履行与上诉人应支付的车辆租赁费用并无必然关联,上诉人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签字确认的车辆租赁费用存在不实的情况,无法推翻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6元,由上诉人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金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田 稷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文 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