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26民初708号
原告:山东辉达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汇鑫街道316省道西侧、南邱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德彩世界1**1608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浦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辉达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辉达电力有限公司(简称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北电力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简称益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益通公司和**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256815.96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东北电力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益通公司和**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辉达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标的额为6799360.3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东北电力二公司承包了**(聊城高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聊城高唐风电一期100MW项目工程,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益通公司和**公司。2021年12月9日,益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聊城高唐风电一期100MW项目集电线路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2022年12月19日,涉案工程并网发电成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完全部价款,但截至目前,被告通过**公司及项目负责人**支付合同内工程价款71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据了解,被告东北电力二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一、辉达公司所述部分事实不实:1.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三条线路,本项目共包含四条线路;2.根据业主及总包方联系单确认,本项目集电线路部分工程已经拿出单独招标,该部分内容由四川安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实际施工单位为辉达公司;3.另行招标的内容与我方和辉达公司所确认的工程量存在部分重合。二、辉达公司提供的合同外签证工程量,需最终由业主方和第三方审计单位确认后计算金额,辉达公司提供的金额计算不准确:1.我方与辉达公司约定协调费30万元,但线路施工另外招标部分已包含协调费50万元,存在重复;2.我方与辉达公司确认的青苗补偿费用,应扣除另外招标确定的30万青苗补偿费用。三、我公司已支付价款724万元。综上,目前辉达公司所完成项目并未全部通过验收,所涉及施工项目的竣工资料未全部完成,无法进行最后结算。另外,审计单位已提出辉达公司所施工的集电线路施工临时占地数量远超合同约定数量,存在很大的不合理性,此项辉达公司需提交资料由五方重新核算,以五方共同核算认可的数据为准。合同约定2022年6月30日完工,辉达公司最后一个铁塔基础BN6浇筑完工时间为2022年10月1日,工期拖延3个月,辉达公司应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管理办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东北电力二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依据合同直接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系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我方系总承包人,也非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我公司已分期支付分包方益通公司工程进度款,尾款因未结算而不具备给付条件,我公司未拖欠工程款;原告主张的2022年10月20日的施工工程量确认单确认范围为当时施工图纸工程量,非原告实际结算工程量,2022年8月20日,业主方已将部分工程另行招标,此部分施工内容及价款应扣除。故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北电力二公司承包了**(聊城高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聊城高唐风电一期100MW项目工程,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益通公司。2021年12月9日,益通公司(合同甲方)与辉达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聊城高唐风电一期100MW项目集电线路工程施工承包给辉达公司。约定:合同价格采用综合单价形式;因签证、设计变更等原因后补的图纸也属合同范围,追加的工程量甲方扣除10个点的管理费后全部归乙方所有;综合单价不含保险费及安全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为总价款的2%,按每月进度款付给乙方;协调费30万元。进度款付款方式为按照**大合同付款方式,按月支付给乙方进度款;验收合格送电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根据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2022年12月19日,涉案工程并网发电成功。**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凭证12份,证明其向辉达公司付款724万元,辉达公司除对2022年8月18日**公司向***付款9万元有异议外,认可剩余715万元。该笔付款注明用途为集电线路高速下穿跨越协调费。**公司称其工作人员**与益通公司系合作经营关系,并在庭审中自认**公司与益通公司也系合作经营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并结合庭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工程款是否已满足支付条件,二、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计算,三、本案负有付款义务的主体。以下逐一分析。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结算,但未结算的责任不在辉达公司且辉达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已并网发电,符合辉达公司和益通公司间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清余款的条件,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送电后1个月即2023年1月19日。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是已支付给辉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对双方均认可的715万元予以确认。对于2022年8月18日**公司向***付款的9万元,辉达公司称系益通公司单独就第三方中戈建工集团承建的D线路委托其协调相关手续办理及赔偿问题的费用,该笔付款注明用途为集电线路高速下穿跨越协调费,而在益通公司和辉达公司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协调费30万元,在辉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付款系D线路的协调费情况下,该笔9万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益通公司已付款项为724万元。其次是已完工工程量问题,对于合同内工程量,因各方均已签字确认,对于已确认合同内工程量价款11054435.9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外签证部分工程量价款,双方约定“第三方审计确认量为准”而未进行审计亦未经各方签字确认的,不宜在本案中认定为应付价款;各方签字确认后仅有工程量而无具体价款或虽有具体价款但和其他在本案中不宜在本案中认定为应付工程款的项目在同一汇总表的,因牵涉其他费用,也不宜在本案中认定为应付工程款;工程签证单编号为HNGTFDXM–JDXL–GCQZD-CL-001的工程量虽未约定审计事项,但因其与另外需要进行第三方审计的签证单汇总在同一汇总表中,且除工程量价款外还有其他费用,故对该张签证单工程量本案不再处理;对以上未认定部分,辉达公司可待审计完成后或各方确认后另行主张。综上,扣除以上不宜在本案中认定为工程款的项目后,可予认定的合同外签证部分工程为20680元,依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后为18612元。辉达公司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系合同内工程量部分,双方施工合同中有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计221088.71元。以上应付价款共计11294136.67元,扣除已支付的724万元,益通公司还应支付4054136.67元。双方合同约定付余款的时间是验收合格送电后1个月即2023年1月19日,辉达公司请求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涉案施工合同的双方为益通公司和辉达公司,依约定益通公司负有当然的付款义务;**公司称与益通公司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但其提交的合作经营承包合同载明益通公司系与**个人以成立项目部的方式进行,该合同并未体现**系**公司工作人员,可见益通公司与**订立合同的目的并非与**公司合作经营,庭审中辉达公司亦不认可益通公司与**公司的合作经营关系,作为合同方的益通公司也未到庭应诉和发表意见,故**公司主张的其与益通公司的合作经营关系不能成立。另外,辉达公司要求东北电力二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权基础是辉达公司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实际施工人有明确规定,其中一个必备条件是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法定资质,本案中辉达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请求东北电力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益通公司和**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益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山东辉达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4054136.67元及利息(以4054136.6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山东辉达电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98元,由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617元,由山东辉达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0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