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3民初786号
原告:***,男,生于1997年10月26日,彝族,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原告:***,男,生于1989年10月10日,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华,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地海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655480548。
法定代表人:时才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诚,云南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庆芳,云南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57年1月19日,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刘兴铭,男,生于1989年4月3日,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兰,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兵,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地海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刘兴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云南之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裁定驳回原告***、***追加云南之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华,被告中地海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诚、廖庆芳,被告***及被告刘兴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兰、周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施工费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三被告找原告到南景高速公路第三施工总承包部二工区进行吊车施工作业,经吊车驾驶员***、车主***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吊车机械租赁合同》,其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租赁吊车(云L×××××),租期不得少于1至3个月,每月租金48000元(不含税),甲方的机械设备司机必须是熟练操作人员”。2020年11月25日施工结束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机械施工费50000元,且被告保证于2020年12月6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地海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租赁原告机械设备吊车,其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将承包的南景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云南之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租赁吊车做劳务的实际施工主体,本案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拖欠的租金不应由被告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是云南之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云南之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地海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被告中地海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南景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部分劳务,是由被告刘兴铭的哥哥刘兴鹏负责管理施工部分分包工程,其租赁吊车的合同是刘兴铭与原告签订的,被告没有授权刘兴铭,支付费用也没有通过被告,系刘兴铭与原告进行租赁事宜结算的,被告没有参与结算,另刘兴铭从项目部拿的钱已超过应得部分。综上,拖欠租赁吊车的费用应由刘兴铭支付。
被告刘兴铭辩称,被告是云南之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往分包南景高速公路工程劳务项目带班班长,是应被告***要求找吊车到工地作业,《吊车机械租赁合同》虽是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但被告***是知情的,该合同事后得到了被告***的追认,否则不可能出现被告中地海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吊车费用的情形。因此,拖欠原告吊车费用的主要责任承担人应是被告***,被告中地海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机械施工费50000元及支付机械施工费情况提交《吊车机械租赁合同》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合同系被告刘兴铭签订,对如何付款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故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中地海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支付云南之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相关款项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被告刘兴铭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案件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被告刘兴铭领取款项已超过应得部分提交刘兴铭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及付款情况一份七页,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被告刘兴铭对付款情况一份七页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案件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兴铭提交证据:1.农民工考勤表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被告系云南之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班组人员;2.银行转账记录一组,用以证明租赁吊车用于劳务项目施工,其费用系被告中地海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3.刘兴铭工程结算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被告刘兴铭劳务费结算中未包含施工机械使用费。原告对第1、3组证据不认可,被告中地海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第3组证据认为不清楚二人是何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第1、2组证据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故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云南之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地海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被告中地海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南景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部分劳务。2020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兴铭签订《吊车机械租赁合同》,其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刘兴铭向原告***租赁吊车(云L×××××),租期不得少于1至3个月,每月租金48000元(不含税),机械设备司机必须是熟练操作人员等”。合同签订后,租赁的吊车用于上述分包劳务项目工程。经原告***与被告刘兴铭书面结算确认,载明欠租金50000元于2020年12月6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兴铭签订的《吊车机械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租期、租金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符合租赁合同构成要件,本案案由应定为租赁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其合同相对人即原告***与被告刘兴铭进行了结算,对拖欠租金金额、给付期限进行了书面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兴铭给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要求被告中地海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拖欠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不是案涉合同相对人,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基于原告***不是案涉合同相对人,其要求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兴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吊车租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负担225元,被告刘兴铭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