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1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4月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兰,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兵,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地海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红塔东路**。
法定代表人:时才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诚,云南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昀,云南尚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宝棋,男,1957年1月19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锦鹏,男,2000年8月31日生,白族。
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25日生,白族。
杨锦鹏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华,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锦鹏、中地海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海外公司)、林宝棋、原审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3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兰、周科兵,被上诉人中地海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诚、陈立昀,被上诉人杨锦鹏和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华,被上诉人林宝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锦鹏、中地海外公司、林宝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确认中地海外公司与云南之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劳务分包单价包括施工所需的一切机械设备、施工用具的费用。***与杨锦鹏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将租赁的吊车用于之江公司承建的中地海外公司南景高速公路工程项目中,***是之江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项目带班班长,之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宝棋对该租赁行为知情,吊车的实际用工方及受益方均为之江公司,租赁费的承担主体应为之江公司,中地海外公司应在欠付机械租赁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加之中地海外公司已实际向吊车司机履行支付部分机械租赁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机械租赁合同》来判决***承担支付租赁费,有违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公平原则。二、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改判。之江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林宝棋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应当本着查明事实的精神,追加之江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的追加申请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杨锦鹏辩称:1.杨锦鹏基于之江公司作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可能承担吊车租赁费用付款义务的考虑,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其为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2.杨锦鹏认为一审裁定驳回追加被告申请,并没有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首先,杨锦鹏前期吊车租赁费用由***支付及中地海外公司代付,之江公司并没有支付过吊车租赁费用。其次,在涉案《机械租赁合同》中始终只有***、林宝棋的名字,并没有之江公司的名称或者盖章。再者,本案能反映分包关系存在的仅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无其他证据支撑,也没有中地海外公司向之江公司付款的证据。综上,从付款情况、合同签订情况,杨锦鹏均不知道之江公司的存在,吊车租赁费用与之江公司无关,故一审并没有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3.本案吊车的付款责任应由***、林宝棋、中地海外公司连带承担。首先,杨锦鹏主张的费用包括吊车租赁费用以及驾驶员的劳务费;其次,***代林宝棋签字,中地海外公司为林宝棋施工队代付吊车费以及从***与林宝棋的结算看,本案的涉案劳务系中地海外公司分包给林宝棋,林宝棋再分包给***。综上,为保护杨锦鹏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林宝棋、中地海外公司向杨锦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中地海外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中地海外公司不是《机械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一审法院认定杨锦鹏与***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地海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吊车租赁费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中地海外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林宝棋系之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之江公司员工,***代林宝棋在《机械租赁合同》上签字,谁系租赁费用的承担主体在之江公司、林宝棋、***之间存在争议,但中地海外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
林宝棋辩称:1.之江公司与中地海外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9月份;2.中地海外公司项目部向***支付款项,没有征求林宝棋同意,也没有签字确认;3.款项并没有经过林宝棋,亦不知道《机械租赁合同》的存在,林宝棋不应当承担支付吊车租赁费的责任。
***的陈述意见与杨锦鹏的答辩意见一致。
杨锦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中地海外公司、林宝棋、***连带支付施工费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之江公司与中地海外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中地海外公司承包的南景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部分劳务。2020年6月10日,杨锦鹏与***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其合同主要内容为:“***向杨锦鹏租赁吊车(云L×××**),租期不得少于3至5个月,每月租金25000元(不含税),机械设备司机必须是熟练操作人员等”。合同签订后,租赁的吊车用于上述分包劳务项目工程。经杨锦鹏与***书面结算确认,载明欠租金25000元于2020年12月6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杨锦鹏与***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租期、租金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符合租赁合同构成要件,本案案由应定为租赁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其合同相对人即杨锦鹏与***进行了结算,对拖欠租金金额、给付期限进行了书面确认,故杨锦鹏要求***给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要求中地海外公司、林宝棋对拖欠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中地海外公司、林宝棋不是案涉合同相对人,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基于***不是案涉合同相对人,其要求中地海外公司、林宝棋、***连带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锦鹏吊车租金25000元;二、驳回杨锦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负担100元,***负担1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与林宝棋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系林宝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之江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2.***日常工作中向林宝棋汇报,受林宝棋管理的事实;3.***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并将《机械租赁合同》拍照发给林宝棋,吊车实际用于南景高速公路第三施工总包部二工区项目,林宝棋知情的事实。经质证,杨锦鹏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杨锦鹏及***认为林宝棋虽与***就涉案工程有过沟通,但并未明确表示过对涉及杨锦鹏等吊车租赁费进行追认,并且从该组证据也可反映出***隶属于林宝棋还是中地海外公司存在争议。中地海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其认为***系林宝棋的员工。林宝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认为***系带班班长,并非负责所有事,而且所有租赁费用结算都是由***出具的,并不针对林宝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否证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第二组证据:1.***与张晋铭部分微信聊天记录;2.***与张晋铭电话录音(2020年10月17日14:00)。证明:1.结合一审中地海外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张晋铭系中地海外公司南景高速公路第三施工总包部二工区项目负责人的事实;2.***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按张晋铭要求联系吊车司机,并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受张晋铭现场施工管理,上报劳务人员信息的事实;3.张晋铭对工程项目中的吊车机械费用作出处理承诺的事实。经质证,杨锦鹏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中地海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3不予认可,中地海外认为张晋铭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安排***租赁机械等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从证据来看张晋铭并未对涉案租赁费用作出承诺。林宝棋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其认为不应该承担涉案租赁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否证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第三组证据:1.***与林宝棋电话录音(2020年9月26日上午11:58);2.账目交接。证明:林宝棋认可工程项目中的账目,根据林宝棋要求***将该工程项目账目于2020年9月28日交接给袁有福的事实。经质证,杨锦鹏和***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杨锦鹏和***认为林宝棋向***的授权范围不明确,并且该账目交接单所载明的金额是否包括杨锦鹏主张的吊车租赁费用亦不明确。中地海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地海外公司认为***以及袁有福都是林宝棋的现场负责人。林宝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林宝棋认为其并没有委托袁有福、***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否证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第四组证据:工程结算报告。证明:1.2020年12月23日,林宝棋为法定代表人的之江公司向中地海外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中明确列明了增加机械设备费用1442100元;2.中地海外公司对施工机械的使用情况及费用情况知情的事实。经质证,杨锦鹏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杨锦鹏及***认为该工程结算单出具给谁,怎样结算并不明确。中地海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对工程结算单所载金额2540000元不认可,中地海外公司认为工程结算单确系之江公司向中地海外公司出具,从该组证据载明的***及袁有福购买材料的事实,能够印证***和袁有福都是林宝棋的现场管理人。林宝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林宝棋认为中地海外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工程也是中地海外公司和***负责,林宝棋只负责跟踪。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否证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第五组证据:吊车司机情况证明。证明:1.吊车施工工作结束后,包括杨锦鹏在内的吊车出租人就吊车租赁费用在南景高速项目部办公室进行结算,中地海外公司项目经理张晋铭承诺将于2020年12月6日付清吊车租赁费的事实;2.杨锦鹏知悉欠付的吊车费用不是由***承担,而是要从中地海外公司向之江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的。经质证,杨锦鹏及***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中地海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中地海外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一审原告方提供,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未能到庭接受质询。林宝棋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林宝棋表示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否证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第六组证据:重点工程部位施工承诺书。证明:***系林宝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之江公司在涉案工程的代班班长,***负责南景高速项目现场施工工作管理的事实。经质证,杨锦鹏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杨锦鹏及***认为该承诺书是否与之江公司有关系以及***与之江公司具体是何种关系是不明确的。中地海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须说明的是因为当时林宝棋不在工地,故由林宝棋的现场负责人***签字。林宝棋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林宝棋认为其只签发过工人的工资,其他资金的支付并没有经过林宝棋的同意。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否证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审理查明,之江公司与中地海外公司于2020年9月份补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之江公司分包中地海外公司承包的南景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部分劳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劳务分包单价中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包括附属工程部分)的工作内容所需的一切人工、材料……机械设备、施工用具的费用……”,第二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乙方的劳务、机械设备等,所应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按有关规定自行缴纳,其费用已含在单价内”。之江公司于2020年4月份派人进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2月完工。2020年5月28日,林宝棋向中地海外公司表明涉案工程暂时由***负责管理。***于2020年6月10日与杨锦鹏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在承租方一栏有“***代林宝棋”字样。***与之江公司于2020年4月3日签订《农民工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8日预计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工作内容为管理。
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如何认定的问题;2.案涉六份吊车租赁费用结算单的支付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无论是《机械租赁合同》的签订,还是吊车租赁费用的结算均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故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则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裁判,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机械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理由如下:首先,***的行为系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杨锦鹏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处签有“***代林宝棋”字样,***主张签订涉案合同时已经向杨锦鹏说明是代林宝棋签字,但***并未得到之江公司或林宝棋的明确授权,故***的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系无权代理。另外,从二审庭审来看,***虽与之江公司签订《农民工劳务合同》,系之江公司员工,工作内容明确约定为管理,之江公司及林宝棋只认可***系带班班长,并未授权其签订租赁合同,在案证据也不能表明之江公司及林宝棋对***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该行为效果由***自己承担;其次,本案中,《机械租赁合同》以及吊车租赁费结算单均系***签字确认,前期吊车租赁费用由中地海外公司向***个人账户转账,再由***向吊车司机支付,并没有由之江公司或林宝棋直接支付过吊车租赁费用,亦没有证据证明中地海外公司、***支付吊车费用经过之江公司或林宝棋同意,能够印证合同的相对方为***,故杨锦鹏交易的相对人为***。另外,***主张案涉吊车实际都用于之江公司所承包的涉案工程中,但吊车用在何处并不影响《机械租赁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不能因为吊车用在之江公司所承包的工程现场就将之江公司认定为合同相对方,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中地海外公司系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方,***的行为亦不能代表之江公司或林宝棋,中地海外公司、之江公司、林宝棋均不是合同相对人,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
关于案涉吊车租赁费用结算单的支付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在前述***系《机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的情况下,***应当向杨锦鹏支付欠付的吊车租赁费用。***主张由之江公司、中地海外公司承担租赁费用,因之江公司、中地海外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另外,虽然租赁费结算单是在中地海外公司现场负责人张晋铭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但中地海外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亦不是吊车租赁费的承担主体,故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机械租赁合同》当事人系***与杨锦鹏,租赁费用理应由***向杨锦鹏方承担。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田 田
审判员 史 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福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