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1民初1629号
原告: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2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辽宁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滨阳路交通厦北侧。
法定代表人:姜连军。
原告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寿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2464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采购变压器、配电箱等设备材料。价款总计人民币324640元,由原告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运费由原告承担。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发生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寿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合同补充协议、发货单、对账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日,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寿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签订《电力配套工程采购合同》。2019年7月9日,签于双方在2018年寿阳县财政供养行政事业单位锅炉清洁能源替代项目电力配套工程中有过良好的合作,因寿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需要另行追加采购一部分设备材料,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寿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向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采购相关设备,材料明细为变台台架5台、10kV变压器(8OkVA,普通非晶合金,油浸)1台、10kV变压器(125kVA,普通非晶合金,油浸)1台、10kV变压器(160kVA,普通非晶合金,油浸)1台、配电箱(户外,4回路,100kVA)1面、配电箱(户外,4回路,200kVA)4面、交流避雷器(AC10KV,17KV,硅橡胶,50KV,不带间隙)66只、高压熔断器(高压熔断器,AC10KV,跌落式,100A)15只、箱变1座。以上货款合计324640元,此价为含税价格。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30日完成。
合同签订后,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寿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发送了货物。
后因寿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20年12月12日,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寿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出《对账函》,载明截至2020年12月12日寿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尚欠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款项为2768051元,当日寿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回复收到函件,对上述函件应付款数额无误。
《对账函》签订后,寿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20年12月18日、2022年1月27日共向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寿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理应遵循平等、自愿原则,诚信守约,全面履约,共同维护和促进良性市场环境。本案中,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寿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签订了《电力配套工程采购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应认定双方系合同关系,《对账函》确认的款项2768051元,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称该款系《电力配套工程采购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共同欠付的金额,现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称由于《电力配套工程采购合同》签订在先,自认寿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已支付的款项系《电力配套工程采购合同》所涉货款,可认定本案中《合同补充协议》所涉货款324640元寿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未支付,故对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3246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以3246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对账之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关于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24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寿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2464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2日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170元、保全费2144元,由被告寿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美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