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民终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电建路桥集团汉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西北院”)、原审第三人中电建路桥集团汉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集团汉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7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建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投标保证金利息5856.82元、工程款6712796.21元及逾期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汉中兴元新区XX路XX号、XX号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违反《招投标法》无效,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有效。1.河北建司与电建西北院在案涉工程招、投标前已经对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了谈判,存在串标的行为,因此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的确定进行了实质修改,背离了合同实质性内容,案涉施工合同无效。2016年4月24日,电建西北院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项目业主支付发包人的合同价款(扣除灌注桩专业分包金额)下浮17%”,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却约定,合同金额以组价原则计算后下浮18.5%确定。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5400096.14元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双方签订的《桥梁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是40135274.88元,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施工合同外的设计变更、签证变更等客观情况,变更的造价应当计入施工的工程总造价。河北建司一审提交第四组证据《工程现状完工结算书》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变更工程造价为3876763.69元,价差结算增加为970686.21元。其次,《汉中水系项目EPC总承包中期支付审批表》仅仅只是双方完善财务手续的资料,不是双方的结算。该表中没有双方最终结算的字样和内容,一审以该表认定已经结算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最后,《汉中水系项目EPC总承包中期支付审批表》系《汉中市兴元新区城市水系综合治理及生态环境提升建设项目》“2020年12月中期支付报表”其中的一页,“中期支付报表”整套资料共计六页,封皮写明报表为2020年12月中期支付报表,第二页为《汉中水系项目EPC总承包中期支付审批表》,第三页至第六页为支表,支表l中载明了35400096.14元的形成过程,根据该内容可以看出,中期支付报表的造价并不包含合同外的设计变更、签证变更造价。而根据《工程现状完工结算书》,河北建司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造价3876763.69元,材料价差增加970686.21元,因此,2020年12月中期支付报表,《汉中水系项目EPC总承包中期支付审批表》载明的35400096.14元仅仅只是进度款。2.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为32984515.6元错误。河北建司一审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电建西北院已支付的款项中有5万元系“汉中文投奖励费用”,该5万元不是工程款,扣除该奖励费后,已支付工程款为32934515.6元。3.一审法院未按照2021年4月29日形成的《工程现状完工结算书》认定本案最终结算造价错误。电建西北院与本案第三人以《工程现状完工结算书》的形式完成结算。《工程现状完工结算书》形成后,2021年5月24日河北建司向电建西北院发送联系函,该函载明“经贵单位、监理、业主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现状完工结算书》可知我单位承建的汉中兴汉新区XX路XX#桥一级应结工程款为:21789737.46元,59#桥一级应结工程款为:26857381.32元,合计48647118.78元,执行合同约定下浮18.5%之后应付我方结算工程款:39647401.81元。贵单位已支付我单位工程款32934605.6元,剩余6712796.21元未支付。”电建西北院收函后,未提任何异议。2021年6月15日,河北建司又通过律师函催要欠付工程款6712796.21元及逾期利息,收函后其仍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证明,电建西北院认可案涉应付工程款是其报送给业主方的结算金额下浮18.5%后得出的造价。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应依法重审。1.一审判决漏判了5万元投标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电建西北院应在双方签订《桥梁施工合同》起5日内返还5万元保证金。案涉的施工合同签订于2016年4月28日,而电建西北院2021年9月2日返还保证金,逾期返还3年零3月。根据法律规定,电建西北院应当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5856.82元。2.河北建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时,请求电建西北院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但是一审对财产保全费没有裁判。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河北建司的诉讼请求。 电建西北院辩称,一、其和河北建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河北建司主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1.案涉工程并不属于招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经过公开招标方式,电建西北院中标包含案涉工程在内“汉中市兴元新区城市水系综合治理及生态环境提升项目”并成为EPC总承包人,签约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34.32亿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建市(2014)9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工程总承包范围内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外,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直接发包总承包合同中涵盖的其他专业业务。电建西北院可直接发包EPC合同中涵盖的57号、59号桥梁工程。2.电建西北院对案涉“汉中兴元新区XX路XX号、XX号桥梁工程”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分包,而非招标方式分包。电建西北院在竞争性谈判过程中就不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而至合同无效的适用前提。2016年4月10日,竞争性谈判开标。2023年4月11日,XX组XX小组分别与分包人进行谈判,并于当日形成《XX路XX号、XX号桥梁工程合同谈判会议纪要》。根据谈判结果,电建西北院最终确定河北建司为分包人。案涉工程自始不存在招标程序,违反《招标投标法》更无从谈起,河北建司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电建西北院对案涉“汉中兴元新区XX路XX号、XX号桥梁工程”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分包,而非招标方式分包,且案涉《中标通知书》及案涉《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合同金额以组价原则计算后下浮18.5%确定”,河北建司主张案涉《施工合同》实质修改合同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整个竞争性谈判过程中,自电建西北院和河北建司开始谈判,并形成《XX路XX号、XX号桥梁工程合同谈判会议纪要》起至电建西北院下发《中标通知书》并最终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止,关于合同价款一直是“按约定的组价原则计算后下浮18.5%”。案涉工程造价最终按照组价原则计算后下浮18.5%系电建西北院和河北建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河北建司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案涉合同关于合同价款约定进行价款结算。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河北建司和电建西北院于2020年12月16日共同签订的支付证书及支付审批表为双方结算依据,认定已付工程款为32984515.6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支付证书及支付审批表虽然未明确表述为结算凭证,但该文件的形成时间在工程移交后的三年八个月,且双方均已在支付证书及支付审批表中签字并加盖印章,该支付证书及支付审批表中载明的结算金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据此作为双方的工程款结算依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签证变更,河北建司应在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前提供证据证明。河北建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2.电建西北院一审中提供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流水用于证明已付河北建司的工程款为32984515.6元(不含奖励),河北建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银行流水。一审法院认定电建西北院已付工程款为32984515.6元事实清楚。3.2021年4月29日的《工程现状完工结算书》仅系电建西北院和一审第三人共同向项目代建单位汉中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申报书,并未经得项目代建单位及政府方的认可,且并未经过第三方造价机构审计确认,电建西北院与一审第三人并未完成EPC工程结算。且该结算申报书对河北建司的施工份额及工程价款并未予以单列,无法确定河北建司工程造价金额,因此,该结算申报书不应也不能作为对案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结算依据。三、河北建司一审诉请中并没有关于返还5万元投标保证金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并未漏判。1.河北建司一审民事诉状中的诉请为返还履约保证金及逾期利息,并没有主张返还投标保证金。河北建司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一审诉请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一审判决书第16页对河北建司诉请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不予支持进行了详细说理,河北建司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并未漏判,应依法驳回河北建司该上诉请求。2.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财保5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裁定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建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河北建司该诉请并无不当,亦未漏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北建司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电集团汉中公司述称,本案主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问题,其不发表意见。 河北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建西北院和中电集团汉中公司向河北建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712796.21元,并自2017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拖欠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及要求付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拖欠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2日,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建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西北院)、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汉中市兴元新区城市水系综合治理及生态环境提升建设PPP+EPC项目”并中标。中标后,联合体约定由电建西北院组建EPC总承包部,负责签订项目总承包合同。第三人:中电建路桥集团汉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电集团汉中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电建西北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汉中市兴元新区城市水系综合治理及生态环境提升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以下将成为《EPC总承包合同》),该《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包项目内多座桥梁的建设施工。案涉汉中兴元新区XX路XX号、XX号桥梁工程系“汉中市兴元新区城市水系综合治理及生态环境提升建设PPP+EPC项目”组成部分。2016年4月24日,原告河北建设中标被告电建西北院公开招标的汉中兴元新区XX路XX号、XX号桥梁施工工程,中标价格:项目业主支付发包人的合同价款(扣除灌桩专业分包金额)下浮17%。同年4月28日,电建西北院作为发包人,河北建设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汉中兴元新区XX路XX号、XX号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为《桥梁施工合同》),《桥梁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北建设承包合汉中兴元新区XX路XX号、XX号桥梁工程除钻孔灌注桩、路灯、栏杆、桥梁雕塑、桥***装修、泛光照明以外的所有施工项目,合同价款暂定为40135274.88元,其中57#桥梁价款为16894249.61元,59号桥梁价款为23241025.27元。关于合同价款,双方同时约定最终合同金额以组价原则计算后下浮18.5%确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31日,缺陷责任期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后两年;关于竣工结算,《桥梁施工合同》第39.4.1、第39.4.2.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发包人使用后14日内,承包人应向发包提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分包工程竣工结算被告及结算资料经发包人确认后28日内,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双方应签署达成一致的工程结算书,并按照结算书的约定各自相应的义务”;关于履约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桥梁施工合同》第33.2.2条款、第33.2.3条款约定:“***人提供履约保函确有困难,承包人可以按照本合同专用条款中注明的金额和方式向发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代替履约保函的提供。履约保证金是承包人对发包人就合同正确履行的一种履约保证,除非本合同的专用条款中另有约定,在承包人严格履行了合同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当将约定的履约保证期届满后,将期限履约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关于合同价款及支付,《桥梁施工合同》第34.2条款、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约定可调整的材料范围和幅度、合同约定可调其他因素外,其他不作调整。其他材料的涨跌风险均由承包人承担。约定可调整材料范围:钢筋、水泥、商品混凝土、砖、砌块、砂石、模板、木方、装饰装修材料、园林**等绿化工程材料、安装材料(安装未计价材料、型钢、钢管、塑料管材及接头)、水、电、油类等材料。约定可调整材料风险幅度: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约定可调整材料的施工期或认质认价材料价格与合同材料价格增减在正负5%以内(含本数)时,单价不予调整;增减超过5%以上的,按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第34.3.5条款、第34.3.6条款还约定:“本合同价款为约定的组价原则计算后下浮18.5%。本合同以政府审计结论办理最终工程结算,发包人、承包人均无权再行提供诉讼或仲裁途径主张任何费用”;关于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桥梁施工合同》第34.6条款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5%,缺陷责任期为自本工程移交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缺陷责任期满且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接交返还保证金申请后,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用并经发包人确认无息返还保证金”。《桥梁施工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桥梁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建设积极组织施工并完成施工任务,2017年4月1日,57#、59#桥梁工程经八大主体验收合格,形成《完工验收证书》,八大主体分别在验收证书上签字、**;原告将案涉桥梁工程移交被告,形成《使用权移交证书》,原、被告双方及案涉工程的鉴定单位西安高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兴元新区市政道路项目监理部(以下简称为项目监理部)、第三人中电集团汉中公司均在《使用权移交证书》上签字、**。《使用权移交证书》的附件《已完工程清单》显示移交的工程为桥***与基础分部、桥**台分部、**分部、支座分部、桥跨承重结构支架上浇筑混凝土梁(板)、桥面系排水设施。《使用权移交证书》的附件《单位工程观感检查记录》载明:“经检查,符合规范要求,外观质量合格,同意验收”,但《遗留项清单》也载明,因桥头位置的路基未完成,导致搭板无法施工,影响桥面系防水层、桥面沥青铺装层、桥面系伸缩装置的施工,待施工验收合格后再移交使用。2020年12月16日,原告河北建设作为工程承建单位,向被告电建西北院提交《汉中水系项目EPC总承包部中期支付审批表》(以下简称为《支付证书》),申请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16日结算时段本期累计应付工程款共计33191825.30元,《支付证书》载明本期累计结算金额为35400096.14元。该《支付证书》经被告审核同意并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同时在该《支付证书》的附件《中期支付证书汇总表》上签字、**,其中代表被告公司签字的为***等人。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被告先后分17笔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33875405.60元,其中包括已返还原告工程款90元及奖励890800元,实际付款金额共计32984515.60元。2021年9月2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转款退还5万的投标保证金。另外,2021年4月29日,第三人中电集团汉中公司、被告电建西北院、监理单位项目监理部于2021年4月29日共同编制了准备给工程业主汉中市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汉中文旅集团)申报的有关57#、59#桥梁的《工程现状完工结算书》。该《工程现状完工结算书》内的附件《工程项目建设概况表》载明:57#桥梁的《工程现状完工结算书》载明工程现状造价44378870.21元,59#桥梁的《工程现状完工结算书》载明工程现状造价40784573.02元,两桥合计结算金额为85163443.23元,该结算价款包括原告和案外人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西北水电公司)承包施工的总计价款,对其各自完成的工程造价未作划分。上述《工程现状完工结算书》报给汉中文旅集团后,汉中文旅集团未与被告及第三人完成最终的结算,政府审计部门也没有对案涉57#、59#桥梁的工程造价完成审计。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桥梁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桥梁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河北建设承包施工案涉57#、59#桥梁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计价依据?2.第三人中电集团汉中公司是否约定对被告电建西北院下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问题?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实际付款金额共计32984515.60元。2021年9月2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转款退还5万的投标保证金。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承包施工案涉57#、59#桥梁部分工程工程款的计价依据问题。《桥梁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对案涉57#、59#桥梁部分工程内容的施工,合同签订后,经原告组织施工,原告已基本完成施工任务,仅遗留桥头位置的路基未完成导致搭板无法施工问题。原告及案外人西北水电公司共同施工完成施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以签订《使用权移交证书》形式将案涉57#、59#桥梁实际交付被告及第三人,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起诉时请求,其施工57#、59#桥梁的工程款金额为428620560.11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下欠的工程款6712796.21元。庭审后项目监理部出具了《关于XX路XX#、59#桥完工结算金额划分的说明》后,原告又主张依据被告及第三人向工程业主单位给汉中文旅集团申报的《工程现状完工结算书》中确定的造价,以及该《说明》确定其完成的工程造价,支付下欠的工程款6712796.21元,即:57#桥梁原告完成结算金额为21789737.46元、59#桥梁原告完工结算总金额为26857381.32元,合计48647118.78元。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应根据相应的合同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及第三人向工程业主单位汉中文旅集团申报的《工程现状完工结算书》中确定的造价,是基于被告及第三人与汉中文旅集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形成的结算价款,原告并非该合同关系项下的当事人,无权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也无须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因此无权请求以被告及第三人与汉中文旅集团之间的结算价款主张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桥梁施工合同》约定,57#桥梁合同价款为16894249.61元,59#桥梁合同价款为23241025.27元,两座桥梁合同价款合计40135274.88元。2020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共同形成的《支付证书》及《中期支付证书汇总表》,在执行“最终合同金额的确定以组价原则计算后下浮18.5%确定”的价格及时方式约定后,原告施工的57#、59#桥梁累计完成工程造价35400096.14元。该结算金额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在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申请的情况下,该结算金额应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有效依据,被告应当按照该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400096.14元。扣除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2984515.60元(未计被告向原告支付的890800元奖励,以及原告向被告返还的9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415580.54元。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自2017年5月13日起,以6712796.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以被告实际下欠原告的工程款2415580.5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要求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问题,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万元投标保证金,在原告中标案涉桥梁工程,双方签订《桥梁施工合同》后,已实际转化为履约保证金性质。2021年9月2日,被告已将该保证金退还原告。此外,原告因有遗留施工内容没有完成,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图,尚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无权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既已退还,原告再提出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其律师代理服务费,因双方合同对此并无约定,该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第三人中电集团汉中公司是否约定对被告电建西北院下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第三人中电集团汉中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非案涉原、被告签订的《桥梁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在《桥梁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该第三人也未实际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现请求第三人对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既缺乏合同和事实根据,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7.1条款的约定,合同价款最终须以甲方与政府授权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最终审计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现案涉57#、59#桥**工验收后,被告及第三人与一致单位汉中市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合同价款也未经政府授权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最终审计确认,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未成就。本案原告仅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桥梁施工合同》中并无诸如“合同价款须经政府授权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最终审计确认”类的约定。如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或汉中市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合同约定事项对原告并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及第三人以此作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七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15580.54元,并自2017年5月13日起,以2415580.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二、驳回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24元,由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707元,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8317元。 二审中,河北建司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汉中兴元新区XX路XX号、XX号桥梁工程2016年10月中期支付报表、2020年1月中期支付报表,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6年4月28日开工至2020年12月,一直以“中期支付报表”的方式报送和支付工程进度款,2020年12月的“中期支付报表”仅仅只是多次工程进度款报表中的一次,根本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本案上诉人起诉的是整个工程未付的全部工程款,而不是仅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一审判决以工程进度款替代未付的全部工程款错误。第二组,汉中兴元新区XX路XX号、XX号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3日对案涉工程合同内的造价作出结算,已办理结算部分的造价为37582202.9元,未办理结算的造价为1437360.27元,以上两项合计为39019563.17元。 电建西北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两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2020年12月23日的结算书中我方三个工作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没有我方项目经理签字和公司**,应以2020年12月16日双方签字**的结算书金额为准,此外,2020年12月23日的结算书在我方人员签字部分载明应当扣除1.0361%的品牌管理费,该内容对河北建司也具约束力,关于未结算部分,河北建司未提交任何基础工程资料,我方无法核实、不予认可。中电集团汉中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电建西北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6年3月25日电建西北院的《竞争性谈判文件》,2016年4月10日河北建司的《响应性文件》,竞争性谈判开标会议签到表,2016年4月11日《汉中兴元新区XX路XX号、XX号桥梁工程评审表》,拟证明电建西北院对“汉中兴元新区XX路XX号、XX号桥梁工程”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分包,并未采取招标方式分包,不存在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而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价款为约定的组价原则计算后下浮18.5%,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河北建司应按照约定进行结算。 河北建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标通知书载明下浮的是17%,与合同内容不符。中电集团汉中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3日,河北建司与电建西北院形成了《汉中兴元新区XX路XX号、XX号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书》,其中已办理结算部分按合同约定结算金额(下浮18.5%)为37582202.9元,未办理结算部分按合同约定结算金额(下浮18.5%)为1437360.27元。该《结算书》上有河北建司经办人***,电建西北院经办人***、***和成卫的签字。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以该《结算书》中确认的37582202.9元作为本案最终结算金额。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河北建司与电建西北院就汉中兴元新区XX路XX号、XX号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双方均认可以2020年12月23日《结算书》中的37582202.9元作为本案最终结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付款,电建西北院举证证明其已向河北建司付款32984515.60元,河北建司主张其中5万元系“汉中文投奖励费用”而非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认定已付款为32984515.60元并无不当。故电建西北院尚欠原告河北建司工程款金额为4597687.3(37582202.9-32984515.6)元。关于河北建司主张的投标保证金利息,因投标保证金5万元已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无息且电建西北院已将该履约保证金向河北建司退还,故对河北建司主张的投标保证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不存在漏判和程序违法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77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77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97687.3元,并自2017年5月13日起,以459768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59768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24元,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707元,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83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225元,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1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岳 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