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25民初409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德建筑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 法定代表人:李**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3月2日出生,系被告***德建筑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8月31日出生,系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务,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3月7日出生,系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王苹,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原告***与被告***、***德建筑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德建筑公司)、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设计院)、王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被告鹏德建筑公司在答辩期内申请追加王苹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鹏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北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于2022年8月13日签订的《光伏安装劳务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142,95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6,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交通费、住宿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8日,原告通过***认识***,说是在策勒县策勒镇有35兆瓦的光伏安装工程。2022年8月3日,原告带领40余名工人入住施工现场,租了6间活动板房,自己购买材料建了两间砖房一间板房,8月6日正式施工。8月13日与***签订《光伏安装劳务协议》,约定:⑴每组单价1,200元,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⑵在甲方收到工程款后五个工作日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款支付给乙方,该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工程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工程结束。⑶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至2022年9月9日完成施工184组,原告催促***结账,***以无钱为由要原告等待。9月14日原告及部分工人因疫情被封,直至12月21日解封后撤出工地,给***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原告已完成184组安装任务,生活费、房租、劳务费应付239,133元,已付96,178元,尚欠劳务费142,955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导致原告为工人额外支付各种费用156,000元。原告及工人额外产生的各种费用与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予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⑴同意和原告解除《光伏安装劳务协议》。⑵我和原告签订了《光伏安装劳务协议》,约定每组单价1,200元,原告实际完成184组,合计220,800元。已经分三次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81,443元。由于他没有安装完我们找人维修支出7,800元,人为损坏光伏板18,900元,工作未完成,镙丝帽没有打,没有验收,每组扣除50元,184组扣除9,200元,尚欠原告3,300多元。⑶原告7个工人9月至11月疫情封控期间工资损失156,000元不认可,这是大环境原因造成的。⑷其他费用不认可。 被告鹏德建筑公司辩称:⑴被告鹏德建筑公司并非是适格的主体,答辩人不承担欠付劳务费的给付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光伏安装劳务协议,可清楚地反映出,本案是***向***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知,本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与***,原告应当向本案的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外的当事人主张权利义务。⑵答辩人认为劳务关系具有单一性,在已经确定***与提供劳务的***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在同一时间段内不可能与答辩人或其他人员建立劳务关系,从此角度来看,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劳务费支付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曾经形成或者建立过劳务关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⑶关于原告***所出示的结算证明,答辩人认为上述证据均是由原告***个人自制,其中工程量的确定、工资的标准、工人工作时间均无法确定,在上述内容无法确定真伪的情况下,其依据以上证据主张未支付的劳务费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北设计院辩称:⑴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劳务费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⑵答辩人认为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无结算单及相关证据证实。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保证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苹辩称:我是被告鹏德建筑公司光伏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鹏德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光伏安装劳务分包协议,***又与原告签订光伏安装协议,我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光伏安装协议》1份。证明:202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光伏安装劳务协议,原告承包国电投策勒县光伏项目二标段部分光伏设施安装,每组单价1,200元,以实际工作量为准,不含税,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 被告鹏德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光伏安装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劳务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与***,***应当向***主张相关权利,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欠款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告西北设计院质证意见:对本组证据不予质证,因为该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无法辨认它的真实性。 被告王苹质证意见:与被告鹏德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施工日志(原件)1份。证明原告从2022年8月6日开工,至2022年9月9日完工。原告承建25方阵、38方阵、39方阵,共计184组,原告从开工到结束投入人工40余人,原告在2022年8月23日至2022年8月29日,因被告***材料未到位,45名工人停工休息。 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这个施工日志是他自己写的,没有事实依据,然后他说的耽误他的工期是不存在的,因为从签订合同开始,我通知他进场施工,但他中间有十天没有上人,是他耽误了我们十天的工期,而不是说我耽误了他的工期。 被告鹏德建筑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与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西北设计院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施工日志是原告单方面记录的,与现场以及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王苹质证意见:不认可。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费用明细1份、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1份、工资表1份。证明:⑴原告完成光伏安装184组,合计220,800元,合同外被告***应支付各项费用18,333元,合计239,133元,被告实际支付96,178元,尚欠人工工资及合同外费用142,955元。⑵原告联系被告***要求支付生活费9,000元,被告***不予理睬。⑶原告7名工人2022年9月至11月被封期间工资损失156,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⑴原告完成光伏安装184组,合计220,800元,但应当扣除下列费用:由于原告没有完工,我们找人安装支付费用7,800元;原告人为损失光伏板18,900元;原告工作量未完成、未验收,每组扣除50元,共扣除9,200元,以上应当扣除35,900元。已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82,443元,尚欠4,457元。⑵合同外18,333元,对39方阵安装支架8组,补偿2,000元认可。我在原告食堂吃饭3次,每次按30元计算,共90元予以认可。其余均不认可。⑶方阵拆除费用不认可,不知道。⑷我的10名工人在原告食堂吃饭不存在。⑸我的工人租房费用不认可。⑹我的工人住房来回拉运车费不认可。 被告鹏德建筑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均是由原告自制,明细所列的费用和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不能确认,其证明目的不成立。关于156,000元损失,2022年全国处于疫情期间,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56,000元不成立。 被告西北设计院质证意见:***实性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并不能证明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原告提出的损失156000不认可。⑴原告提出的项目作业工人工资表系原告自制,人员无法核实。⑵2022年9月至11月是疫情暴发重点时期,原告所述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⑶对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微信截屏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被告西北设计院无关。 被告王苹质证意见:与被告鹏德建筑公司、西北设计院质证意见一致。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安装184组光伏板予以认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每组1,200元,共220,800元。被告鹏德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09,640元,被告西北设计院支付原告工人工资69,803元。被告***对原告合同外39方阵安装支架8组,补偿2,000元予以认可。对自己在原告食堂吃饭3次,每次30元,共90元予以认可。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没有完工,他们找人安装支付费用7,800元;原告人为损失光伏板18,900元;原告工作量未完成、未验收,每组扣除50元,总共是9,200元,以上合计应当扣除35,900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原告劳务费35,9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2022年9月至11月疫情封控期间7名工人工资损失156,000元,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因素,被告并无过错,对原告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及合同外应付费用共43,447元(220,800元-109,640元-69,803元+2,000元+90元=43,447元)。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安装光伏板剩余劳务费、合同外费用以及疫情期间工人工资损失298,955元,本院对43,447元予以确认。 4.3张西北国家电投策勒光伏建设项目作业队工资表。证明原告雇佣工人及工资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针对这些工人我没有意见,公司按工程量发放工资,他干了多少工程量给他发多少钱,至于他的工人与我无关。 被告鹏德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拖欠的工资数额,原告之前提供的人员名单工人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西北设计院质证意见:不予质证,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王苹质证意见:对***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与***之间的协议与我无关。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工资表明细。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5张工人工资明细表,工资已经由被告西北设计院支付,已支付18万多。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5张工人工资表中,除***、***、魏彬彬、***、***、***6个人以外,剩下的工人都是原告的工人,对上面所列的6人工资原告不认可。 被告鹏德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与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西北设计院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付款相对方是被告鹏德建筑公司。 被告王苹质证意见:这是被告西北设计院直接支付的,和我无关。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原告认为其只给被告提供过3张工人工资表,经过本院依法给原告***进行释明,询问其对不认可的两张工资表上作业队签名为***的字迹真伪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根据原告提供工人名单,由西北设计院分三次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共支付18万多。 原告***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工资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人。 被告鹏德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与我们没有关系,认可发放工资的事实。 被告西北设计院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1-11、15-17是由我们公司代发,1-21是被告鹏德建筑公司代发的。 被告王苹质证意见:认可,属于事实。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根据中国电建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凭证(回单或付讫通知)和打款统计表进行核对,对被告西北设计院支付原告工人工资69,803元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鹏德建筑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和打款统计表进行核对,相互一致,对被告鹏德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09,640元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鹏德建筑公司、西北设计院合计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79,443元(69,803元+109,640元=179,443元)予以确认。 被告鹏德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证明给原告工人代付工资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该证据中只有***、***、**、***、麦麦提尼亚孜·奴尔敦等14人的工资是正确的,原告认可该14人系其工人,也认可收到了这14人的工资,该组证据里面其余的人都不是原告的工人。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西北设计院质证意见:不予质证,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王苹质证意见:证据属实,还有一部分是电建公司代付的。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和打款统计表进行核对,相互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鹏德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09,640元予以确认。 被告西北设计院为支持其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国家电投策勒县15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二标段75兆瓦光伏站区建设工程施工二标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甘肃**第六期。证明:被告西北设计院与被告鹏德建筑公司系劳务分包,并非原告所说的转包。被告西北设计院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本合同系劳务纠纷,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质证意见:三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刚才被告西北设计院承认其代发原告部分工人工资,因此,我们起诉被告西北设计院是合法的。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鹏德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三性认可,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王苹质证意见:认可。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银行打款回单。证明给原告工人打工资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暂时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 被告鹏德建筑公司质证意见:认可。 被告王苹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根据中国电建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凭证(回单或付讫通知)和打款统计表进行核对,除图尔荪尼亚孜·阿卜杜拉2,000元打款异常予以退回,其余15人打款统计与银行回单一致,因此,对被告西北设计院辩称支付原告工人工资71,803元(49,433元+22,370元=71,803元),本院对69,803元(49,433元+22,370元-2,000元=69,803元)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光伏安装劳务协议》,约定原告在国电投策勒县光伏项目二标段安装支架及组件。⑴每组单价1,200元,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⑵在甲方收到工程款后五个工作日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款支付给乙方,该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工程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工程结束。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至2022年9月9日,原告完成施工184组,共计劳务费20,800元。合同外18,333元费用,被告***认可39方阵安装支架8组补偿2,000元,其在原告食堂吃饭3次,每次30元共90元,合同外被告***认可2,090元。被告鹏德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09,640元,被告西北设计院支付原告工人工资69,803元,被告鹏德建筑公司、西北设计院合计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79,443元,尚欠原告剩余劳务费及合同外应付费用合计43,447元(220,800元+2,000元+90元-109,640元-69,803元=43,44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光伏安装劳务协议》,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光伏安装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劳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可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共安装184组,每组1,200元,合计劳务费220,800元。原告诉请合同外被告应支付18,333元[其中⑴39方阵安装支架8组,补偿2,000元。⑵41方阵拆6.3米、6.7米的横梁,26方阵拆6.3***,45方阵拆拉杆,总用工16个,每个200元,合计3,200元。⑶***的工人10人在食堂吃饭,每人每天30元,按30天算合计9,000元。⑷***的工人住房2间,每间每月300元,住5个月,合计3,000元。⑸***的工人住房来回拉运车费分摊1,133元]。虽然原告诉请的光伏安装劳务费220,800元和合同外应支付的18,333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的给予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提出的复数请求,都属于本院管辖且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审理,本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对于原告诉请的安装39方阵补偿2,000元,拆41方阵、26方阵、45方阵3,200元,***工人在食堂吃饭9,000元及工人住宿费3,000元、住宿来回拉运车费分摊1,133元,被告***对安装39方阵补偿2,000元以及自己在原告食堂吃饭3次共90元予以认可,对剩余16,243元(18,333元-2,000元-90元=16,243元)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没有完工,他们找人安装支付费用7,800元;原告人为损失光伏板18,900元;原告工作量未完成、未验收,每组扣除50元,总共是9,200元,以上合计应当扣除35,900元,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认为其只给被告***提供过3张工人工资表,对第1张有***等12名工人工资表中的***、***、魏彬彬、***、***、***6人发放工资不认可,以及对第5张有***·热合曼等3名工人的工资表认为此3人也不是其工人,对被告支付此3名工人工资也不予认可。经过本院依法给原告***进行释明,询问其对该两张工资表上作业队签名为***的字迹真伪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鹏德建筑公司已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09,640元,被告西北设计院已支付原告工人工资69,803元,合同外18,333元费用,被告***认可39方阵安装支架8组补偿2,000元,其在原告食堂吃饭3次,每次30元共90元,合同外被告***认可2,09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劳务费及合同外应付费用合计43,447元(220,800元+2,000元+90元-109,640元-69,803元=43,447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及合同外费用142,955元,本院对43,447元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原告劳务费35,9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疫情原因,7名工人从2022年9月至11月被封期间工资损失156,000元,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因素,被告并无违约,也无过错,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对解除《光伏安装劳务协议》均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22年8月13日签订的《光伏安装劳务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德建筑公司、西北设计院只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人名单发放工资,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王苹和原告***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因此,对被告鹏德建筑公司、西北设计院、王苹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8月13日签订的《光伏安装劳务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3,447元; 三、被告***德建筑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四、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五、被告王苹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2.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20.31元,原告***负担2,47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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