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恩邦电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廊坊)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恩邦电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廊开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廊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恩邦电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廊坊)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恩邦电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廊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恩邦电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廊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就被告向原告购买生产所需的涂料产品,签订了销售合同。之前双方合作顺利,但在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共发生了六批供货,被告对于已交付的六批货物拖延支付货款,经多次催款协商未果,至今尚欠544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405元及违约金(以544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廊坊)有限公司针对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一天,付欠款数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2014年9月30日确认了2014年6月至8月的欠款数额为53780元。3、发货单6份,证明被告收到价值54405元货物未付款,与对账单一一对应。4、发票5份,证明被告未付款数额为54405元。
被告沈阳恩邦电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所供涂料产品存在问题,被告已经及时向原告提出,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现场解决,但未能最终解决,并且被告已向原告退还部分货物,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准确。
被告沈阳恩邦电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针对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出具的说明函及原告业务员用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的附函各一份,证明原告承认其产品存在问题,向被告核实损失数额。2、被告向原告退货的清单及收条(均为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已向原告退还76件粉末产品,其中有三件是不完整的。3、被告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所遭受的损失数额统计表,证明被告的损失,其中包括运费和喷涂返工的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粉末涂料,合同中约定了货物价格、产品交付方式及验收标准,约定“本合同自供需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直至被任何一方根据本合同条款予以终止”,并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被告)在产品运至需方所在地或双方另行书面约定的地点之日起月结30日内支付供方(原告)货款。货款金额以实际发货和发票数量为准”,违约责任为“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供方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供方未付款项部分日万分之五违约金”。
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针对付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31日(共两笔)、2014年10月1日(共两笔)的供货情况核对账目,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3780元。后,2014年9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价值625元的货物,并将发票交付被告。上述货款共计544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对账单、发货单、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确认了价格、交货、验收、支付、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共同遵守执行,如果未能依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也针对原告的部分供货情况进行了核对,确认了欠付货款的数额,但被告到期未能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4年8月6日,被告将76件粉末退回原告处,对原告的起诉数额不予认可,并提出因原告供应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达7万余元,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及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验收方式、产品质量争议处理等,且被告主张的退货时间为2014年8月6日,而双方核对账目的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欠付货款的数额应以最后的核对结果为准;另,被告主张因原告供应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达7万余元,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货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情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双方均认可最后一笔供货发生在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30日的对账单也确认了之前五笔供货业务的欠付金额和付款到期日,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恩邦电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廊坊)有限公司货款5440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廊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3元,由被告沈阳恩邦电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伟
附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