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104民初391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西城区汉江路与太白山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依法承担工程欠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起,按每月1%计算,直至被告还款完毕,截止起诉之日暂计人民币176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在被告处承接工程,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并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现工程已完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剩余十一万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拖延,至今仍未支付完成。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住所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此我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该案应移送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该案移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