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104民初3525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12月22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佳佳,河南丁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西城区汉江路与太白山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7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现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26260元,减半收取131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3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郭庆祥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冀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