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4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现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心敬,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潇闯,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同欣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岱路郑州嵩阳中学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5966598N。
法定代表人:刘红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龙,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瑞万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甸南村4号楼地下室弘都旅馆117室(德胜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76390755D。
法定代表人:王天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龙,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丰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83253146。
法定代表人:杨行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源,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堃,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瑞亿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东街六号北京东轻宾馆52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977153397。
法定代表人:杜鑫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隽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北政七街西B座1单元10层北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0211644J。
法定代表人:李红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汇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南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568621651Q。
法定代表人:宗小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亿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焦店民族文化广场E2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5516243979。
法定代表人:陈平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城华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98号B座4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58730365U。
法定代表人:王亚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和鑫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里2号楼1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80464377J。
法定代表人:赵银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新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中里47号二层2001至2005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85817453T。
法定代表人:李红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龙,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西城区汉江路与太白山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5674967。
法定代表人:刘跃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龙,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6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563719C。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万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A座9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7261025L。
法定代表人:崔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同欣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欣公司”)、北京天瑞万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河南恒丰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北京天瑞亿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兴公司”)、河南隽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祥公司”)、鲁山县汇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河南亿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公司”)、北京中城华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北京天和鑫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中新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公司”)、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威公司”)、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源汇区信用联社”)、河南万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吉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4民初6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4民初662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万吉公司的到期债权有生效判决及相关债权凭证证实,应予认定,原审认定到期债权不成立显属错误。1.上诉人***对万吉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其中30108099.9元(截至2021年5月31日的债权本息)已由生效判决及执行裁定认定,该债权万吉公司应当偿还,故对该部分到期债权,应当予以认定和审查处理。2.针对法院未决部分的债权本金6953000元及利息,有万吉公司与***经过核算对账后,万吉公司向***出具的借据、协议书等债权凭证,且***也提供了相关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该部分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该部分债权凭证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偿还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万吉公司偿还。因此,***在本案中主张确认该部分到期债权的,原审法院应当审查后依据现有证据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机械的认定该部分到期债权不成立,显然与现有证据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精神相悖,依法应予纠正。二、因源汇区信用联社2018年股权转让给案外其他人造成万吉公司与同欣公司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同欣公司应当向万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最少返还5000万元投资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1.依据合同法121条及民法典593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入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2.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再结合本案的事实,万吉公司与同欣公司的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履行期间,因源汇区信用联社的股权过户行为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同欣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最少返还5000万元并赔偿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故提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上诉所请。
同欣公司辩称:1.***起诉的、对万吉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确定,万吉公司对部分债权不认可,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全部债权均已实际发生、万吉公司应予偿还。2.万吉公司对同欣公司不享有债权。万吉公司与同欣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万吉公司并未按该协议约定出资,对同欣公司不享有债权。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万吉公司对同欣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综上,***对同欣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关于代位权诉讼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万达公司、中新房公司、泰威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同欣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恒丰公司辩称:一、关于未经法院裁决部分债权。上诉人与万吉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混乱,万吉公司出具的协议及转款凭证又无法印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万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二、被上诉人恒丰公司与万吉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更不欠付万吉公司任何款项。上诉人向恒丰公司主张代位诉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向恒丰公司等主张权利是因为万吉公司与同欣公司存在合作协议,但恒丰公司并不在该合作协议之内,不受合同的约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源汇区信用联社辩称: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吉公司辩称:一、对于上诉人上诉状中已决部分,上诉人没有完全支付,对于未决部分需要得到公司的相关人员的认可。二、万吉公司确实与同欣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投资远超5000万元的相关投资。但是该协议书同欣公司并没有履行,万吉公司投资对方并没有履行,万吉公司在此也是希望主张相关的债权。对于股权部分,一审的时候已经说得比较清楚,因为对方违约,相关的一些公司应当赔偿万吉公司的相应损失。
被上诉人亿兴公司、隽祥公司、汇丰公司、亿嘉公司、中城公司、天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同欣公司立即向***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支付项目投资43651000元及利息(以43651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决汇丰公司、恒丰公司、亿兴公司、万达公司、中城公司、中新房公司、天和公司、泰威公司、隽祥公司、亿嘉公司立即向***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支付欠付43651000元及利息(以43651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决源汇区信用联社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万吉公司对其他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万吉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总体包括两部分,其一,此前经过多次诉讼,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债权本息合计2900万元(截止2021年5月31日,本息数额已达3010.80999万元);其二,尚未单独提起诉讼,但是***认为确定的六笔到期债权本息合计1465.1万元(本金695.3万元)。对***上述主张,万吉公司不完全认可,具体为:第一部分2900万元中的600余万元,***并未支付,在此前的诉讼中也提起上诉,但因为未交纳上诉费,法院按撤回上诉处理;第二部分尚未经过诉讼,且无法核实,万吉公司不应承担。
针对本案所涉追偿权,***提供2011年12月份万吉公司与同欣公司(原名称为河南正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承诺保证书》、收条、转账凭证(均系复印件,取自万吉公司处)等证据,用以证明同欣公司和万吉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合同关系,合作项目为正印摩卡花园项目,并且万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同欣公司支付了前期投资款5000万元,之后,合作协议因故无法履行,故无论合作协议处于无效、有效但已经解除、有效但无法履行三种状态中的任何一项,同欣公司均应当将收取的5000万元予以返还。***还提供2013年11月6日万吉公司与除同欣公司、源汇区信用联社之外的其他十名被上诉人签订的《漯河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世家股东同意装入资产协议》(均系复印件,取自万吉公司处)等证据,用以证明万吉公司系同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融资需要,与上述十名被上诉人签订装入资产协议,通过合作办理源汇区信用联社改制工作的方法以取得源汇区信用联社支持给万吉公司2亿元资金,但是此后,源汇区信用联社改制工作并未按照原定方式完成,在此过程中,源汇区信用联社将同欣公司的股权过户给案外人,导致万吉公司和同欣公司的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对此,源汇区信用联社和上述十名被上诉人应当对万吉公司的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万吉公司均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其与同欣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合作项目尚未建设完毕,双方尚未进行核算。同欣公司认为其与万吉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并未履行,万吉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出资,并且2013年11月双方同意将合作协议约定的开发土地的使用权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被告源汇区信用社用于信用社改制,但改制失败,被告源汇区信用社将股权退回,故同欣公司并不欠万吉公司任何债务。其他到庭原审被告人亦均否认对万吉公司负有债务。
一审庭审中,***针对其主张的对万吉公司的到期债权中第二部分的六笔到期债权,提供了借据、《补偿款结算偿还协议》、借条、《协议书》等证据,其中《补偿款结算偿还协议》第三条约定“该款项是双方最终补偿结算,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再次进行补偿,该补偿款待甲方收到项目地块应得款后支付给乙方”,2019年7月16日的《协议书》第2条约定“(2019)豫0105民初9788号民事判决因甲方其中200万元借款为现金交付,仅支持甲方借款130万元,但乙方认可收到甲方的200万元现金,并且也愿意向甲方支付法院尚未支持的借款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已生效判决对***的债权人和万吉公司的债务人的身份和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予以认定、裁决,故,***作为代位行使追偿权的主体地位予以认可。但是,代位权成立还要从债权人对债务人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人对相对人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否影响权利人债权的实现、代为标的是否系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力等多方面予以审查。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万吉公司即债务人对***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主张的到期债权除经过诉讼的已决债权外,还有部分系未决债权,对此万吉公司不予认可,该部分未决债权中,从***提供的证据中能够显示有部分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有部分系生效判决不予认可的部分,因此,***主张的该部分“到期债权”并不成立。其次,各原审被告人即相对人对于万吉公司即债务人的抗辩以及万吉公司的陈述,明确的反映出二者对于双方之间合作协议履行情况的存在较大争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并未达到债务人对相对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的要求,虽然在代位权诉讼中不应苛责债权人对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债务确切的履行情况逐一举证证明,但是对于相对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基本事实债权人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而根据目前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均不能充分证明该基本事实。因此,通过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依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代位权成立,***以此为基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亿兴公司、隽祥公司、汇丰公司、亿嘉公司、中城公司、天和公司缺席,视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5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3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判决书中第15页及第21页均认定万吉公司与同欣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网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进一步证实本案中应当对万吉公司与同欣公司之间的债权进行实质审查。被上诉人万吉公司提交合作协议一份、河南正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变更款项接收账户函一份、收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万吉公司与同欣公司确实存在着合作协议关系,万吉公司已按照协议进行出资,提交该证明是为了保证万吉公司以后实现权利。
本院组织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万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万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权利,需要举证证明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相应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且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本案中,根据人民法院相应的生效判决及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对万吉公司享有相应的到期债权。根据***的起诉状以及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其所主张的代位行使的万吉公司的债权分为两部分:1.万吉公司与同欣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而同欣公司不支付万吉公司投资款及项目收益,故请求同欣公司向万吉公司支付投资款以清偿***债务;2.其要求除同欣公司、万吉公司之外的其他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是基于万吉公司因股权过户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的投资款问题。本案中,万吉公司与同欣公司对双方签订有《合作协议书》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是双方当事人对合作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同欣公司主张该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万吉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出资;万吉公司主张,万吉公司与同欣公司之间的合作并未结束,双方也没有最终核算。虽然万吉公司与同欣公司的主张相异,但是可以确定的事实是:万吉公司向同欣公司指定的账户有相应的转款、双方对投资及收益等未进行最终核算,也未经仲裁或法院裁判处理。在此情况下,无法确定万吉公司对同欣公司享有相应的债权以及债权的具体数额且债权已到期,***要求同欣公司向万吉公司支付投资款以清偿***债务,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诉讼请求除同欣公司、万吉公司、源汇区信用联社之外的其他被上诉人向其承担的对万吉公司股权过户行为造成的损失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万吉公司虽与作为十家股东代表的一方当事人万达公司签订了《漯河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十家股东同意装入资产协议》,但是万吉公司并不是本案所涉《不良资产转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非本案所涉源汇区信用联社作为甲方,与万达公司、恒丰公司、汇丰公司、泰威公司、隽祥公司、天和公司、亿兴公司、中城公司、中新房公司、亿嘉公司共同作为乙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损失是否能够成为万吉公司的债权,应经依法确认;在未经依法确认的情况下,***要求除同欣公司、万吉公司、源汇区信用联社之外的其他被上诉人向其承担支付责任,亦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其要求源汇区信用联社对除同欣公司、万吉公司之外的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万吉公司对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宏勋
审判员 安 军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雪岩